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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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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组织建设

[关键词]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研究述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协会

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就是创建、设立、培育和发展能够代表和维护中国农民利益、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农民组织。它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改变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地位的主要途径。近年来,有关研究已经不少,根据我们涉猎的资料归纳,这些研究大体上围绕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的四个方面展开:类别与相关概念、背景和意义、现状和问题、方向和途径。

一、类别与相关概念

(一)农民组织的分类与性质

何为农民组织、中国农村现有的组织中哪些是农民组织、需要建设哪些类别的农民组织,目前学界系统论述不多,零散的论述差异很大。

大多数学者在研究农民组织时,避开“农民组织”这个概念,正如李中华(2002)指出,谈到农民组织,会引伸出许多概念:村民的自治组织,社区集团经济组织,农村中介组织,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乡镇企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等[1]。相关的概念还有农村中的民间组织、农村中的社团。因此,在检索有关农民组织的文献资料时,不能局限于是否使用了“农民组织”这一概念。由此看来,目前学者使用的农民组织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其区别在于是否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营利性的企业。

从广义的角度定义农民组织的学者认为,农民组织是指以农民为行为主体,以追求一定的组织目标而结成的关系结构。这里的组织既有行为集团的含义,也包含制度安排的含义。农民组织既包括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民自治组织和维护农民权益的政治组织,其中经济组织包括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都是为一定的利益集团服务的,农民组织也不例外(高启杰、蔡志强、张海森,2004)[2]。目前持这种论点的人较少,笔者也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虽然是农民创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它们与私有企业和国有企业一样,都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并不能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无助于改变农民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

大多数研究者从狭义的角度定义农民组织,把农民组织归类于民间组织和民间社团,如程同顺(2003)认为,所谓农民组织,主要是由农民自发组织的,或者是农民在政府的推动下组织的,但参与主体主要由农民构成的,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政治、经济利益或完成某种社会保障功能而组建成的民间社团[3]。但对于何为民间组织、民间组织可分为哪几类、农民最需要哪些组织,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俞可平(2000)从治理和善治的角度研究了东升村的民间组织,从不同的角度对东升村现有18个民间组织进行了分类:从其主要职能看,村民委员会、计生协会、老年协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属于权力组织,扮演着管理村民生活的权威角色;治保会、果树研究会、调解会、经济合作社等属于服务性组织;共青团、妇联、人口学校、民兵营等属于附属性组织,主要附属于党支部。从其活动形式看,像庙会、能人会、人口学校、老年学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小组等是临时性的民间组织,其他的则是相对稳定的长期性组织。他认为,农村民间组织的兴起和存在的最深厚基础,在于它们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善治的目的是促使社群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最重要作用,就是促进农村的善治。包括村委会在内的所有农村民间组织,它们或多或少都是村民的利益代表,它们代表村民向上级政府争取更多的利益,当村民的利益受到外部的威胁时,它们起着利益保护者的作用[4]。俞可平从善治的角度总结民间组织的特点,实际上已经暗含了这样的结论:农民组织必须代表和保护农民利益;我们必须大力发展农民组织,以促进农村的善治。

李熠煜(2004)从非政府组织(NGO)的角度研究了当代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将现在农村中的民间组织分为五种:一种是和官方有密切关系,具有合法身份的组织,比如共青团组织、妇联等等,但这一类组织在农村中的影响已经大不如从前,甚至在很多乡村已经难觅踪影了,其中的原因复杂。二是原有的乡社团体,如花会、香会和庙会、宗族团体等等,他们当中有的组织内部凝聚力相当强,有的虽然是以传统的形式露面,但是在其功用上已经和原来的组织有所区别。比如说一些冠以宗族名称的团体,其成员已经不单纯是本宗、本族的人了,还有相当多的外族成员,并开始为成员提供某些公共产品。三是新兴的农村非政府组织,即NGO,农民自发形成的公益性组织。如一些教育基金会、行会组织等等。四是各种宗教组织,有民间宗教也有基督教团体,其中有合法的也有半合法的,也有一些天主教等地下教会组织和非法的宗教组织。五是带有帮会性质的类似黑社会的组织,这类组织在农村有抬头的现象,在有的地方甚至有蔓延的趋势。并指出,在当今的农村中,势力增长最快的是第二、三类组织,它们都是些非官方的、纯粹由民间自发形成的、带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自主团体[5]。他这种分析实际上指出了当今农村最需要的是具有公益性、自主性的农民组织。

程同顺(2003)依据农民组织的功能将其分为四类:政治性农民组织、经济性农民组织、基层自治性农民组织、社会性农民组织。他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第一类组织,我国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属第二类,村委会属第三类,农民参加的合作医疗保险组织属第四类[3]。

必须指出,目前明确从农民组织的角度进行分类并不多,明确从“中国农民组织建设”进行分类的更少,王景新是这些少数学者中的一个代表。他(2004)认为,需要建设的中国农民组织可分为四类:一是村民委员会、党支部这样的正式组织;二是现在正在发展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三是农民自发的维权组织;四是农村的功能性组织,它们并不一定具备完整的组织结构或形态,但却很有动员力[6]。将村支部和村委会纳入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的内容,充分考虑了中国一党执政和村民自治的国情,但称它们为正式组织,暗含有其它组织是非正式组织的意思,不如称类政权性组织更适合,因为它们具有行政管理和基层自治双重职能,是政府要求成立的、农民必须参加并由农民选举产生的组织,是农民表达和维护自身利益的主要组织依托,也是在农村保持党的领导地位和执行国家政策法律的最基层组织。第四类组织称为社会服务性组织更能突出公益性特征,更具有包容性,它可包括老年协会、扶贫协会、红白喜事理事协会、合作医疗组织等一切由农民自愿参加的公益性的NGO组织。第三类组织称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更准确,因为目前的许多农民维权组织并不是农民自发成立,而是知识分子发起的。

这四类组织中,目前研究最多的是第一类,成果颇丰,出现了张厚安、辛秋水、徐勇、景跃进、贺雪峰等一大批有影响的学者,但这些学者大多从村民自治、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等角度切入,很少从农民组织建设的角度进行研究;第二类组织研究也较多,并有一些专著出版,如张晓山所著《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魏道南和张晓山合著的《中国农村新型合作组织探析》等;第三类组织研究最少;第四类组织研究大多是从民间社团或NGO的角度切入。在此,先介绍目前学界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相关问题的争论、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特征的研究。

(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相关问题

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把专业农业合作社界定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应瑞瑶、何军,2002)[7]”。这三种理解不同之处主要集中是对我国农村现存的三类经济组织的性质的判断上: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乡、村、组三级),二是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两社”)。

目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合作社性质基本上是政府部门的官员的看法,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学者否定的理由中比较有代表的有两种:一是根据合作社的原则和历史,如程漱兰张海阳范晓萍(1999)认为,真正的合作经济,是农户、消费者、或市场经济中其他弱小的实体,为了抗衡经济领域各环节的垄断力量,纠集成团体开展自我服务的形式。合作社最本质的特征,是出资者与惠顾者合一:供应合作社就是股东与求购方合一,销售合作社就是股东与供货方合一,又购又销双向服务的供销合作社就是股东与社员客户合一,信用合作社就是股东与求贷者合一。合作社实行国际合作运动的公认原则:门户开放,进退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以盈利为目的,限制股金分红,设定股息上限;盈余按与社员发生的业务量返还;教育社员;社间合作;等等。成气候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仅仅在工农并举阶段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工业剥夺农业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我们不可能有真正的农民合作事业,只能是冠之以“合作制”的集体化[8]。二是根据合作社的性质,如郑有贵(2003)认为,集体经济是根据产权的所有形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它指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归集体所有,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国有经济、私有经济等。合作经济是根据组成及运行方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公司制企业等。我国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其实质是集体化。具体表现在:第一,自愿原则没有得到遵循;第二,不承认个人产权,实行财产“归大堆”;第三,合作社自主权被弱化[9]。

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性质,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兼有资本合股和劳动联合的形式(黄少安、车贵,1996)[10];股份合作制是把股份制引入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合作社的“亚种”(郑有贵2003)[9];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不是与合作社并列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而是农业合作社的一种具体形式。这一合作社形式,类似于美国北达科他州的所谓“新一代合作社(NewGenerationFarmerCooperatives)”,这种合作社的特征显示,它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企业客户即农业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数量相互挂钩。第三,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应瑞瑶、何军,2002)[7]。

对于“两社”性质的判断,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这两个组织本来属于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程同顺、黄晓燕,2003)[11]。

有些学者为了避开对以上三类经济组织的争论,提出了“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如刘劲松、王景新等。刘劲松(2004)认为,从性质上说,中国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一类介于企业和社团之间的准企业组织,可以划分为生产主体型、流通服务主体型和综合型的合作经济组织[12]。王景新(2004)认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当前中国乡村专业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专业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各类经济联合体、合作社之间组建的联合社等组织的总称;是世纪之交的中国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既区别于旧中国的农村合作社、区别于新中国的合作化和运动;又区别于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在“乡政村治”格局下、与村民委会合二为一的所谓“一块牌子、两套班子”的村经济联合社或合作社[13]。

(三)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的特征

前面提到,从发起人的角度分类,目前的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有两类,一类是农民自发的,一类是知识分子发起的。由于它们目前都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在程序上的承认,研究的学者很少,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更少。目前可见的较有影响的成果是于建嵘关于农民自发成立的维权组织的论文。于建嵘将中部地区的农民抗争组织称为以法抗争组织,认为,目前各地农民的以法抗争组织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有一定数量的意志坚定的抗争精英。第二,具有明确的宗旨,即维护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农民的种种合法权益。第三,成员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分工,成员之间客观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第四,具有一定的决策机制。其五,具有一定的激励—约束机制。其六,处于“非正式”阶段,没有取得“正式组织”资格,没有建立明确的科层制[14]。

二、背景和意义

对于是否需要加强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目前学者的态度的比较一致:凡是研究、关注或者涉及这个问题的人,都无一例外地认为,应该大力加强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对于为什么必须大力加强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论证。这些论证角度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提高农民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增强农产品的竞争能力的角度进行论证;二从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提高农民的政治参与水平的角度的论证;三从建立现代公民社会、推进民主建设和改善农村治理的角度进行论证。

从第一种角度进行论证的大多是侧重于论述大力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以专业协会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必要性。学者认为,农业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农民之间的一个重要组织。它可以使农户、农业企业和其它农业组织在自律、互助的基础上形成更大范围的联合行动,从而有效克服小规模生产和分散经营的局限性,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增强农业的综合竞争能力,进而有力地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胡剑锋黄祖辉,2004)[15]。农产品行业协会具备的功能有:一、成为政府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行业保护政策的组织载体,为政府制定行业保护政策提供依据,帮助政府实施“三箱”政策;二、担当维护行业利益的主体,协调国内国际市场定价,代表行业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抵制国外在我国倾销农产品的行为;三、扮演好行业宏观环境营造者的角色,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形成默契的合作关系,加强与国外相关协会与组织的联系,帮助行业开拓国际市场,拓展生存空间(叶国灿,2004)[16]。

从第二种角度进行论证的大多侧重于论述加强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建设的必要性。主要观点有:中国的三农问题一直是困扰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而要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首先就要解决好农民问题,切实了解农民的需要,保护好农民自身的利益。这样,就需要有一个代表农民自身的利益表达机制,而这种利益表达机制,不应该是从上而下强加给农民的,而是切切实实能反映农民自身所需的。旁人再热心、再积极也不能真正反映农民的所需。而最能代表农民的莫过于农民自身的组织。通过农民自身的组织来协助政府治理好乡村,表达农民的利益诉求才是真正可行之道(李熠煜,2004)[5]。组建中国的农业利益集团,通过在法律的框架内就“三农”问题进行利益表达与矛盾疏导,不仅可以逐步恢复农业的造血再生功能,而且可以避免基层矛盾的极端式触发,在政府、社会各利益集团和农民之间构筑起缓冲与调和的通道,有着巨大的政治与经济意义(闫威、夏振坤,2003)[17]。

从第三种角度进行论证的大多利用社团和非政府组织的理论论述加强各种农民自组织建设的必要性。其代表性的观点可分为两种:一是从微观的角度,二是从宏观的角度。前者认为,民间组织的出现是中国农村推行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必然的产物,它从根本上改变着中国农村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从总体上推进了农村的民主和善治:一、大大地推进了中国农村的法治,二、有效地遏制了乡村干部的腐败行为,三、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俞可平,2000)[4]。后者认为,民间组织的兴起,有助于“治理”和“善治”中的多元社会权力运作,形成良性互动式的新型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机制;有助于多元利益和权利的保障、控制和协调,增进了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促进了全球化时代的法治范式从程序理性向内在理性的转换;构成了全球化法治秩序的重要推进力量(马长山,2003)[18]。

三、现状与问题

迄今为止,学界对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总体研究的不多,大多从不同侧面进行研究,而且多集中在合作经济组织方面。

关于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和问题的研究,学者大多关注以专业协会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既有研究局部地区的,也有研究全国的。从局部进行研究的如黄祖辉等,他们长期跟踪调查研究浙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浙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育比较充分的地区,其专业合作组织较发达,截止2003年底,加入的农户达25万户,占全省农户的2.3%[19]。黄祖辉等(2002)认为,浙江省的专业合作组织的现状和问题为:(一)从组织发展看,发展速度较快,但覆盖面较低;(二)从组织创建看,其他力量介入的较多,农民自己组建的较少;(三)从产业分布看,以种养业居多;(四)从农户分布看,区域跨度较小;(五)从服务内容看,以低成本的技术、信息服务为主;(六)从资金来源看,主要以农民自筹和各种形式的混合出资为主[20]。

韩俊对全国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我国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有:1.目前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稳定性较差等问题。2.把供销社等服务组织改造为农民合作组织的目标并没有达到。3.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对农民没有足够的吸引力和凝聚力。4.我国农产品行业协会几乎是空白,在体制上没有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组织和团体。仅有的几个行业协会都靠政府“输血”,业务范围往往仅是引入新的品种、指导生产,几乎不涉足流通领域。建立农民协会的设想虽然80年代末就提出来了,但一直没有付诸实施(2004)[21]。

关于村支部、村委会等类政权组织的现状和问题,看法也比较一致。学者认为,它们缺乏草根基础,有行政化倾向: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完成自上而下的行政任务,负责对象是上级政府而不是本村村民,按政府的模式设置机构和职位,报酬固定化;村支部、村委会等村级组织难以有效保护和代表村民利益,在家庭经营的条件下,也难以有效贯彻政府意志,实施对乡村的有效治理(徐勇、黄辉祥,2004)[22]。

关于社会服务性组织的现状和问题,缺乏专门研究,但可参考中国民间组织的研究,因为它们是真正的民间组织,具有共性。学者认为,中国民间组织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一方面,占总数80%以上的民间组织属于“非法存在”,另一方面,经过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也存在内部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谢海定,2004)[23]。还存在资金短缺的问题(邓国胜,2001)[24]

关于维权性民间组织的现状和问题,韩方明(2004)认为,以农民权益为主要诉求的农民自发组织,通常规模较小,又被某些人认为是非法组织,其作用很有限;从整体上看,中国农民权益的保护在组织上缺乏有效的支撑和保证,即组织缺位[25]。这一观点在学界很有代表性。

四、方向和途径

有关如何加强中国农民组织建设的研究,目前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如何发挥政府的作用方面,二是如何改造和规范现有的农民组织,三是能否建立真正代表和和维护农民利益并能抗衡和制约强势集团或乡村组织对农民利益侵害的农民协会或农民压力集团。

关于政府在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的作用,学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那就是政府应该引导、扶持,而不应强制、干涉,更不应制止。如苑鹏(2001)认为,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作用更多地是应当体现加强合作社立法建设、制定经济扶持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等宏观方面,为农民合作组织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而不是过多地介入到农民合作组织的日常经营决策中。尽管在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初期,这种介入有某种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当农民合作组织逐步走向独立后,政府必须及时退出来转变职能采取新的扶持思路,否则将重蹈政企不分的老路,阻碍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26]。韩俊(2004)从发展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思路出发,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认为政府应该: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重点,制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尽快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21]。

王绍光、王名从促进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民间社团的发展角度也得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们还特地提出,政府应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减免等方式资助民间非营利组织;政府立法时应从重视“入口”管理逐步转向重视“过程”监督,在简化和放松对NGO登记注册时的必要手续的同时,加强对它们开展活动及其组织运作的动态过程的监督、评估和控制[27]。

如何改造和规范现有的农民组织,目前学界缺乏系统综合的对策,学者大多分类提出建议,而且缺乏维权性民间组织和社会服务性组织的论述。

关于村支部、村委会等类政权性组织建设的方向,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为,要减少其行政性,增加其“草根性”,使其更好地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需要深化农村体制改革:一方面改善村级组织的外部生态,改革国家宏观体制和调整有关农村政策,对农村“多予少取”,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使农村基层组织得以从强大的行政压力下超脱出来,更好地为农民服务;另一方面,从乡村社会内部推进基层民主,如通过“两票制”扩大村支部的民意基础,通过“两会制”扩大村民在村务决策中的参与权,以增强村级组织的“草根性”,更好地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徐勇、黄辉祥,2004)[22]。

关于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造,高伟(2002)认为,强制性和诱致性两条农村合作化路径都不是理想的路径,都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缺陷。我们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这两条路径,而应当吸纳二者的优势,摒弃二者的缺陷,走一条以农民自愿为基础、政府诱导型的农村合作化道路,也就是要对我国的乡村组织按照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分离、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思路进行改造,将现有的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同社区合作组织融合在一起,办成一种类似日本农协的社区综合性(拥有信用、供销、技术服务等方面业务)合作社[28]。

能否建立农民协会或农民压力集团,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也有少数学者持怀疑态度。前者的代表有于建嵘、程漱兰等,后者的代表有贺雪峰等。于建嵘(2004)认为,现阶段农民要求成立的农会,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组织,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政治参与组织,而不是旨在与政府对抗的革命组织。对农民提出建立农会的要求,如果引导得当,能够以最小的政治成本、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填补目前农村管理体制存在的制度真空,并为进一步的行政体制改革打好基础[29]。程漱兰等(2003)认为,分散弱小的农民组织起来,通过正规组织,在正式政治舞台上,正当地表述自己的意愿,在利益攸关问题上对国家决策发挥重要影响,以与其他集团相抗衡,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为与市场经济多元化的经济格局相适应的多元化的政治格局所需。中国社会客观上已经处于从工农、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过渡到工农并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发展阶段;农民已经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具备了形成独立压力集团的广泛产权基础;中共十六大形成的新的领导核心已经意识到“三农”问题的全局根源及“三农”兴盛的全局影响,并决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赋权于民众,促进民众广泛的参与,让增长的“繁荣”成果广泛为包括低收入阶层在内的所有阶层所分享,是新世纪的世界性潮流。由此,新一届政府任期内形成全国性的农民压力集团具备客观可能[30]。贺雪峰(2003)认为,只要地方行政具有强烈的通过介入村庄秩序来谋取私利的动机,由农民选举出来的农民协会并不能真正约束得住地方行政的强力行为

因为,农民协会是由农民选举产生的,选举产生农民协会的目的是与地方行政谈判,及监督约束地方行政。农民协会是由农民选举产生的维护农民利益的组织,理论上应该站在农民一边为农民讲话,但农民协会与村委会一样,面对的是高度组织起来的地方行政和高度分散的农民个体,地方行政拥有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文化上的资源优势来收买农民协会为自己说话办事情,尤其是地方行政可能与农民协会达成向农民多收费(如果不是如农村税费改革一样明确规定乡村组织不能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的话),从而由地方行政来与农民协会分享。与村委会一样,面对高度组织起来的地方行政和高度分散的农民,除非农民协会领导人都是一些具有非凡品格的以为民请命为使命的特殊人物,这些农民协会的领导人不可能真正站在农民立场上为农民说话。出现为民请命的非凡人物只是当前农村的非常态,以非常态来设计制度,这样的制度就靠不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