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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职工社会保障管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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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职工社会保障管理思考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作为我国转型经济条件下特有的劳动经济现象,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的途径之一,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的出现,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表现。

我国经济经过一段时期的快速发展后,已告别了短缺,进人了以体制转轨和发展转型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大调整时期。无论是体制转轨,还是发展转型,都必须以国有企业改革为核心。体制转轨,要求国有企业由高就业、低效益、高积累的生产单位转变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目标的微观经济主体。发展转型,要求国有企业主要通过技术进步、结构调整、员工素质提高等来推动经济增长。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安置城镇劳动力就业的主要场所,存在严重的冗员问题。据有关部门估计,国有企业的冗员在20世纪80年代末占职工总数的25%一30%。国有企业存在严重的劳动侵蚀资本的现象,此是国有企业效益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隐性失业必然显性化。大量的国有企业职工不可避免地巡遇到失业的阵痛。

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认为,部分劳动力在就业与失业两种状态下相互转换,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劳动力市场的供求情况及工资率高低为杠杆,自主地决定聘用员工和辞退、解聘员工,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不可能将大量的国有企业冗员或富余职工直接推向社会。换句话来说,使国有企业冗员或富余职工失去工作岗位就成为失业者。社会缺乏这种承受力。否则,将危及社会稳定及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稳固。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第一,作为失业减震器的失业保障体系不健全。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及理论界一直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失业问题,忽视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失业保险。

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论,用“待业”代替“失业”字样。1993年,国务院颁发((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补充、完善1986年的《暂行规定》。1994年,我国正式使用失业、失业率的概念,并公开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城镇登记失业人数。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至此,失业保险制度才真正建立。失业保险由于历史短、筹资困难、孤盖而窄,抗御风险能力不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预计,到2000年底,国有企业职工将由原有的7500万人精简至6000万人左右,与19%年国有企业职工相比净减1500万人。这些职工如果全部推向社会,失业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承受。

第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等不健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只有国有单位及部分集体单位职工拥有社会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广大从业人员还未纳人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此给国有企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再就业率逐年下降。

第三,国民收人中,用于社会保障的基金严重不足。国民收人由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两部分构成。我国长期实行“高积累、低消费”的政策,忽视人民群众即期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采取现收现付制。虽然现在正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转变,但国家缺乏应付大量国有企业职工失业所需的财政积累。

由于以上原因,我国不可能将大量国有企业的冗员直接推向社会。因此,在我国便出现了一个独特的劳动经济现象:“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障现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1998年8月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下岗职工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职工,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企业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根据党和政府的要求,1998年,我国初步建立了“三条保障线”制度,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条保障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主要保护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来执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生活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失业救济标准井按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木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用“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对于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二条保障线:失业保险制度,主要保护失业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执行。为了完善失业保险机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6月起,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l%提高到3%。同时改变由企业单方负担的办法,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失业保障的支付标准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确定,一般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的120%一150%。根据国家规定,失业保障提高缴费比例,扩大援盖面增加的收入,要承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三分之一的资金来源。

第三条保障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主要保证城镇居民能够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由财政部组织实施。1999年底,全国县级以上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基本建立了此项制度。

这三条保障线,对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形成了过渡时期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网,保证了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社会保障问题的基本思路

下岗职工与城镇一般失业人员的区别在于,下岗职工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已经完全离开工作岗位,是事实上的失业者。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切切实实做好扩面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来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应从目前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全体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自由职业者也应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其费用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提高地方统筹的层次和抗风险能力,实行省级统筹。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来看,基本医疗保险从城镇国有经济单位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当前,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加强社会保险的立法工作、设立社会保险税及加大检查力度等,尽快地做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扩而工作,将城镇各种所有制单位的从业人员纳人社会保险体系之中,为下岗职工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扫除制度性障碍。

第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在过渡时期,对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中老年下岗职工,应制定过渡性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政策。(1)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下岗职工,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行内部退养,具体退养办法(包括退养费标准)由各企业根据情况自行规定。(2)对中间年龄段的下岗职工(男40岁一45岁,女35岁一45岁)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即协保。协保办法应由当地政府做出原则规定。各企业的具体实施方案在发挥民主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具体规定。协保的基本原则为双方协商,共同分担,形式多样。基本前提是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三,健全失业保障制度。失业保障制度、失业救济制度和失业者再就业制度构成一个社会完整的失业保障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针对失业保险基金负担不断加重的状况和下岗职工进人市场速度加快要求,扩大失业保险的拟盖而,将失业保障扩大到所有“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提高收缴率,增加积累。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而的作用,缩短失业周期,减轻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建立和完善财政补贴和兜底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支撑。

第四,制定促进再就业政策。对于已经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新下岗职工,提倡多渠道再就业。(l)本企业分流安置,充分挖掘企业在恢复和扩大生产规模、创办第三产业等方面的潜力,由企业尽可能地在内部吸纳本企业的下岗职工。(2)鼓励企业接收下岗职工。(3)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给下岗职工出中心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法理上看,下岗职工出中心的经济补偿应为12个月的基本工资,这是一笔较大的资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1)减持国有股;(2)发行国债;(3)现有社会保障资金中拿出一部分;(4)地方政府在财政预算中留出一部分;(5)向雇佣外地民工的单位收取一定费用。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能顺利地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注意的是,经济补偿应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土作结合考虑。

第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下岗职工到非国有经济就业后,在购买住房时,应按原有的国有企业工龄及其他贡献因素,补偿应得的房改优惠。

第七,积极发展各种类型的商业保险。政府和社会应加大商业保险的宣传力度,鼓励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从业人员购买养老、医疗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时展的需要,适时推出符合人民群众要求的形式多样的险种。

主要参考文献:

1.《十四大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研究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经济研究参考》,1999年第116期。

3.《积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莫荣、《经济研究参考》,200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