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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已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变革已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本文拟从分析设立银监会的重要作用入手,探讨银行业监管新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和应对我国银行业监管新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银监会各项职能的正面效应
(一)整合银行业监管力量,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银监会成立以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多元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有关监管司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中央金融工委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干部监督管理,国有商业银行还有专门的外部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多头交叉监管,一方面导致金融机构疲于应付各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却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银监会的成立,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克服了多头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的监管框架和对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确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业的系统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有利于提高相关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性,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我国央行具有监管和货币政策双重职能的时候,央行有动力予以救助以减轻其监管责任,但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通货膨胀。将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单设银监会的做法,将有效地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物价水平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监管专业化水平,以应对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八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浪潮此起彼伏,对银行业监管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增加了新的监管对象——外资金融机构,并改变原有监管对象的行为,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不仅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复杂性,而且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不同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监管的难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建立专业化的银行监管机构,使监管者的工作职责更专一、工作目标更明确、范围更集中,可以更好地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使监管效率大为提高。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应当指出的是,机构变革仅仅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组织保障,单纯的监管组织机构改变并不能代替深层次的改革。监管机构如何设置充其量只能算是第二位重要的问题,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才是深层次的根本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制约平衡机制,相对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从银监会的体制框架看,我们认为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问题。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企业与个人的信贷行为。而这些信息来自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在信息来源上,两个机构也许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障碍。因此,建立银监会与央行之间充分、及时的信息沟通机制至关重要。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问题。由于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问题,在银监会成立以后,牵涉到两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银监会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央银行提出对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央银行资金支持的形式应当逐步向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靠拢,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如设立的风险救助基金、存款保险机构)来发放救助资金。否则,在救助问题上,可能出现央行拯救过度造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或是拯救不足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业务分工与配合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分工,对交叉业务协调配合落实监管职责。
(三)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问题上,地方政府与银监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监管的层次与次序。地方政府应当定位在大股东的位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银监会作为外部监管者应当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目标,要防止大股东侵犯存款人和其它债权人、小股东利益的做法。否则,有可能出现地方政府运用当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而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向中央银行转嫁的风险。同时,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关系到银监会独立行使其监管职责的重要问题。
(四)银监会的内部制度建设问题。尽管已经搭建机构的组织架构,但银监会的独立性、监管理念、监管文化、激励机制与监管技术等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如何才是决定银监会体制是否能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现在可以肯定的是,银监会的设立已经打破了原有多头监管的体制,原有的监管理念、监管文化也势必要经历改革扬弃的过程。
三、实施深层次制度变革,完善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加快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尽快建立可信赖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一定规模的现场检查队伍,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之间的机动交叉检查。其目的是避免目前监管当局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者与当地的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管的弱化。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建立对监管者定期的异地轮换制度,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高昂成本,实际工作中很难行得通。相反,可替代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检查队伍,实行异地交叉检查,这应是体制约束下的最优方案。
(二)分阶段逐步设立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在省一级建立一支业务精良、规模强大的监管队伍。待今后随着监管业务的发展,再根据需要逐步延伸到地市或县一级机构。这样,将有效地减小机构变更带来的不必要的震荡和机构设置过多导致的高昂成本。
(三)更新监管理念,真正实现三个“转变”。即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为基础的监管转变,从不透明的监管向高透明度的监管转变,从仅以审慎为目标向审慎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双目标转变。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只注重对金融机构合规性的监管,对风险的监管相对比较弱,一定程度上造成金融机构受条条框框限制,金融创新不足,但另一方面经营中的风险却被忽视,金融风险不断积累放大。风险监管的理念就是要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借鉴国外风险监管的评级制度,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把工作重心放在对金融机构风险的识别、评价与管理上。其次,要提高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要定期向公众公开金融机构的一些财务经营和统计资料,进而通过市场约束规范和制约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这也是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的基本要求。增强监管透明度,既有利于增进外部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也有利于约束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行为,强化可置信的监管威慑力,而且透明度较高的金融监管可向公众表明监管机构对当前金融运行情况的判断和政策取向,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的投资和理财行为,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四)建立银监会与中央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尽快理顺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业务合作关系。及时、准确、全面的金融信息统计是掌握金融运行的基础,要尽快建立统一、独立的金融信息系统,形成集中、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防止数据统计的重复计算或统计遗漏,使之更具有权威性、科学性、独立性。并通过定期报送制度或系统共享等方式实现银监会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监管信息共享。其次,要建立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协调金融机构风险与金融系统风险之间的关系,降低摩擦成本。可以考虑在中央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对金融运行的重大问题进行及时磋商。具体操作上,可考虑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取向,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协调。尤其是对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的问题,必须要制定科学权威的规章制度以确保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良好合作,及时有效地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实施救助,保证经济金融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