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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混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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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混业经营管理

[内容提要]德国金融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虽然如此,德国也经历了一个金融制度的变迁和完善的演变过程。本文通过梳理德国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发展历程,发现德国能够坚持混业经营制度的重要原因在于具备了一套高效而且适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监管制度。

[关键词]德国,制度,金融制度,混业经营

西方国家近百年的金融沿革史,实际上就是一个由混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然后又回归到混业经营的这样一个分合过程。所谓金融混业经营,是相对于金融分业经营而言的。既可以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同时又可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就是混业经营。混业经营模式最早起源于19世纪末的德国、荷兰、卢森堡等国家,其中尤以德国为典型代表。与美、英、日三国相比,德国的金融经营模式具有独特的特征:第一,商业银行的“全能化”或“综合化”,即商业银行没有业务范围的限制而可以全面地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如经营存放款、贴现、证券买卖、担保、投资信托、租赁储蓄等全方位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业务。第二,从来就没有独立的投资银行,证券市场相对落后。第三,银行与工商企业的关系十分密切,甚至对其具有压倒性的影响力。混业经营模式是当今国际上金融机构采用最为普遍的、可为社会提供全方位、综合性金融业务的经营模式。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这两种。前者以德国为代表,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保险等一切与资金融通有关的业务。后者则以美国为首,即成立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来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业务渗透并对它们有决策权,下属各类金融机构则在法律上相对独立。现代美国金融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历史演变过程。相对美国而言,德国金融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虽然如此,德国也经历了一个金融制度的变迁和完善的演变过程。下面将就德国金融混业经营模式进行细致的探讨。

一、德国混业经营制度发展历程

德国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最为典型的国家,其金融体系的特征是全能银行(UniversalBank,又称为综合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全能银行不受金融业务分工的限制,不仅能够全面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为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资产管理、财产保险等全面的金融服务(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德国全能银行的信贷与证券业务有不同侧重),而且还可以经营不具备金融性质的实业投资。德国的银行体系是19世纪中叶随着国家工业化生产发展起来的。在发展初期,德国的各类银行,均有特定的重点业务领域,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展过程中,各类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业务范围逐渐交叉,才发展成目前的综合经营的局面。其中,全能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

1、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酝酿。

为处理商务或为商人提供短期贷款和交易上的服务,德国从1835年开始逐渐出现了比较集中的银行与金融系统,但其在19世纪中期以前还是比较原始的,私人银行为数不多,且缺乏规模较大的银行。改变这种局面的决定性的第一步是1846年普鲁士政府将柏林的皇家银行转变为普鲁士银行,并赋予它发行纸币的权力,这成为德国银行朝着现代方向发展的标志。德国综合性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迅速高涨的时期,银行既对企业贷款,也对企业投资,较为典型是银行对铁路提供资金,同时派人担任铁路上的要职,由此开始的银企结合,拉开了德国全能银行的序幕。银行从给其贷款、帮其发行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同时,银行也通过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公司股份来取得较大的收益,为此又增强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由于德国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持股并派出董事,与工商企业建立起密切的关系,许多工商企业在资金上高度依赖银行。这样的金融服务对整个迅速扩张中的工业有着特殊的意义,尤其是在钢铁、煤矿、电气、机械和重化学工业等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更是如此。正是由于德国银行的这个特点,保证了德国工业化较高的增长率,而银行业也由此得以迅速地扩张。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综合性的银行相继建立,并为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853年,科隆亚巴拉汉•欧朋海姆金融公司和古斯塔夫•冯•麦威森在达姆斯达特成立了工商银行,并与1852年在巴黎成立的动产信贷银行共同组成了一个现代股份制银行,并由此产生了一家集公司筹建、有价证券发行和一般银行业务于一体的全能银行。19世纪中叶也是合作银行和储蓄银行产生和发展的重要阶段。1840年到1860年期间,就由800多家储蓄银行产生。此外,19世纪60年代,也产生了抵押银行。最早是1862分别于法兰克福和梅林根成立的两家私营抵押银行。在以后的几十年里,德国银行业也一直是沿着上述四条路径发展的,并成为德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股份制银行和个体私营银行主要服务于工业经济领域,合作银行和储蓄银行主要服务于中小型加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以及农业领域,抵押银行主要服务于作为工业中心的城市建设。可以说,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是德国工业发展的结果。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工业的发展对资本的需求和吸收能力很大,迫切需要大型的银行机构能吸收小额存款,又能方便地调动和融通资金,把短期小额存款转变为长期信贷资本,并随时按照要求为大型工业企业及时提供创业投资资本和长期资本保证。因此,德国的全能银行得到了发展,从一开始就既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又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2、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重建。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银行业遭到严重破坏。在战后的西方占领区(美、英、法),被迫实施美国式的银行制度(即美国当时实行的分业经营制度)。直到50年代后期,西德地区的银行业才恢复了战前的状态,继续着混业经营的道路。而在原东德地区,情况就更为复杂。与西部“全能银行制度”完全不同,原东德是按照原苏联模式来建设银行体制的。原有的一切金融机构禁止开展银行业务,各原民营金融机构被没收,重新成立的地方银行和储蓄银行接受原有银行的人、财、物,并成为新银行的决定性构成要素。同时,也进行了针对以前大银行的结构性调整,银行制度也是实行中央集权制度,且须配合中央政权的计划经济政策。两德统一后,为了使原有东部的银行体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德国联邦银行对东部银行进行了改组。打破了东部银行在业务上的严格的分工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即混业经营制度)。至此,德国金融制度经历了从混业经营到被迫分业经营再到重新混业经营这一变迁过程。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经济从二战后的一片废墟中迅速崛起,一举成为欧洲最大、世界第三的经济强国,被经济学家誉为“经济奇迹”。德国经济取得的成就与其独树一帜的“银行主导型”金融制度密切相关。从理论上讲,全能银行的业务范围几乎囊括了所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德国大银行的全能性在战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不断得以加强。到了上世纪90年代末期,以四大银行为代表的德国大银行都已成为集商业银行和投行业务为一体、揽私人客户与机构客户于一身、汇零售业务及批发业务于一炉、视全球市场为一家的综合性极强的欧洲乃至世界大银行。

3、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法律基础。

德国法律属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这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有很大不同。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邦银行法》;另一个是《银行法》(信用业法)。《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进行除保险业务之外的几大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因此,仅这个法律就规定了德国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则。1961年7月10日通过的《银行法》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组织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可见在德国,通过立法,已将银行与信用机构视为一体。从而为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在所有国家关于银行业务的法律定义中,如此明确地规定了包括众多非银行业务领域,德国最为典型。在法律基础方面,除规定了银行业务的范围,德国银行法律规定的严密健全也为全能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

4、德国全能银行体系的框架。

德国混业经营制度是以全能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为特点的。全能银行是可以提供包括商业银行业务、证券投资业务在内的全套金融服务的综合性银行;较之全能银行,德国专业银行只提供专项服务,包括抵押按揭银行,基建信贷联合会,投资公司,指导银行和德意志清算处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职能的银行。还有特殊职能银行,比如夏兴信贷银行、出口信贷公司等。德国还有一些准银行机构的财务公司,比如保险公司、租赁公司、信用卡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还有由非银行机构主办的提供融资服务的公司,如大汽车公司主办的汽车银行等。此外,还有邮政汇划和邮政储蓄机构等。全能银行又可以分成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大种类。商业银行包括大银行、地区性银行和其它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私人银行等。在德国,最有代表性的大银行是:德意志银行、德国工商银行和德累斯顿银行三大商业银行。这三大银行都是股份制全能银行,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而使自有资本符合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大银行的特点是设施完备、业务量大,并有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地区性银行和其它商业银行各自的规模、形式和业务不尽相同。有一些较大的地区性银行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比如巴伐利亚统一抵押银行、BHF银行及BFG银行等。储蓄银行是由三级体系构成的:乡镇储蓄所、地区储蓄银行及汇划中心,还有德意志汇划中心银行。储蓄银行是公共法人的银行。储蓄银行最初的任务是针对中小客户的存贷款业务,但随着居民收入的提高和金融业的发展,储蓄银行也发展成了全能银行。合作银行,它原来由三级构成:初级信用合作社、地区信贷合作银行和全国性的德国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模式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及工商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业务活动的中心是促进其成员的经营活动,它主要为中小企业及建筑公司提供中长期贷款。同时,它也吸收储蓄存款。德国合作银行是公共法人性质的机构,也是全能银行。

二、德国商业银行对证券市场的参与

虽然,德国各类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各有侧重,但德国法律对他们从事何种业务却限制很少,他们可以随时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德国的商业银行是典型的全能银行,是集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中介业务于一体的金融混合体,能够从事吸收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托收承付、买卖证券、信托投资、财产代管、投资咨询、外汇交易、国内外汇兑等业务,进行的是混业经营。德国的全能银行体系低成本地为经济部门提供银行服务,保证了货币在金融部门快速地流通,更广泛地分散银行风险和稳定盈利的倾向也增强了银行业的活力。德国全能银行体系的这些特点,使得它能比较容易和灵活地应付这几年由于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引起的金融市场深刻变化所带来的新的挑战。德国的全能银行享有以机构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的独占权。事实上,德国的证券市场完全是由银行来组织和控制的。德国银行之所以能够进行证券投资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德国的银行法已经把银行自营证券业的风险限定在较为安全的范围内;二是银行进行证券投资与银行传统的业务相关;三是德国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必须以现金交纳,这就迫使商业银行不得不持有相当数量的可变现证券以免准备金不足而遭受严厉的惩罚。银行-[飞诺网]

德国全能银行和不发达的证券市场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由于银行可以参加包括保险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所以银行在资本筹措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从而抑制了证券市场成为具有竞争性的融资手段的可能性。证券市场缺乏竞争力是综合性银行发展的根本原因。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也得益于其参与证券市场业务的不受阻碍。当然,德国全能银行是商业银行为主体参与证券市场的。而商业银行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券的保管业务。证券的保存与管理主要由德国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来负责,证券的保管己经和银行转账支付一样,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之一。商业银行对于受托保管的证券的管理范围包括;定期代客户收取证券的利息、分红和应归还的本金;同时,要向客户就证券兑换、投资计划、股票价格变动、优先购买新股等事项提供咨询;还应当及时提醒客户注重与其持有的证券有关的公告,例如,客户持有股份的公司发生财务困难等情况。(2)证券的承销业务。在德国,商业银行可以参与证券承销活动,采取的方式主要是承购代销,即银行首先自己买进所有待发行的证券,然后再把它们卖出去。商业银行承销股份公司的股票有三种情况:一是承销上市新股:二是内部股转化为公开上市股;三是股份公司增资扩股的股票。因为德国股份公司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的历史较长,股票市场规模已经相当大,所以新股的发行已不占主要地位,目前,商业银行承销的股票以第三种情况居多。除去承销股票外,商业银行还可以承销债券和负责证券的上市。申请上市不是由发行人提出申请,而是由一家己被准许在股票交易所从事交易的商业银行提出申请。上市申请书包括由发行人和申请银行共同签署的募股章程。同时,德国银行在证券一级市场上还充当着发行者的角色。并且在德国债券发行市场上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政府债券的发行所占份额呈现下降趋势,公司债券的发行份额一直变化不大。(3)证券的自营和业务。在有价证券市场上,商业银行还以商和自营商的面目出现。当其作为商时,是在股票交易所代替客户买、卖有价证券,或是过户,要向客户收取手续费。这是德国商业银行参与有价证券市场的重要形式。作为自营商,商业银行可以自己买卖证券,以期获得买卖价差和投资资本收益。但要承担证券价格的波动风险。(4)其他证券业务。除了参与传统的证券保管、证券承销和证券交易外,德国商业银行还积极参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业务和国际证券业务。表现突出的是参与期货、期权交易,也参与各类债券创新工具操作,如“债券化贷款”、“浮动利率债券”及各类“金融债券”等。此外,为改善本国在境外的货币和资本流通条件及其竞争条件,德国商业银行也积极参与国际上通行的零息票债券、浮息债券以及利率调期等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参与国际其他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买卖与操作。并且,为了协调和管理商业银行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的业务活动,德国商业银行还自发组织了一个“中央资本市场委员会”,定期讨论与协调商业银行在参与证券市场的业各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总之,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为证券市场的繁荣提供了条件。

三、德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

虽然德国一直坚持混业经营的制度,但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也是德国无法避免的。德国的银行业也是倍受冲击。不过,与美国不同,德国并没有因此而实施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德国政府更加注重全国性、统一性的金融监管。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银行业一直运行平稳,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有效的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再比如,1974年夏,德国银行业出现了清偿力不足事件,特别是赫尔斯塔特(Herstatt)银行被迫倒闭,引发了国际性金融危机,使得人们对全能制经营模式进行了批评和指责。对这一事件,德国政府并没有采用美国在30年代大危机时的做法,而是通过完善立法,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体系的监督,并采取严格保障的措施,进一步完善全能制经营模式,最大限度地克服弊端,保证其正面绩效的发挥。德国是西方国家中银行监管制度较完善,监管效果较理想的国家之一。严格的金融监管,保证了德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也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增长。从1997年6月开始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随后而来的全球性金融动荡,波及面大,连美国这样的金融霸主也受到很大影响,但德国金融业却能相对稳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充分反映了德国金融监管严格的作用。

1、德国金融监管的特点。

现代德国金融监管的突出特点就是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相结合。自我监管以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为基础,建立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制衡机制,以年度业务报告和股东大会为依据。社会监管则通过一些银行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对银行资产营运做出结论,并将其审计报告报送联邦金融监管局。这些社会性质的审计机构要对其审计结果负相关责任。德国金融监管的另一大特点是对大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并账管理”。德国拥有为数较多的大银行,在国内外设有众多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巨大。若这些银行的业务经营出现风险,不但对德国经济金融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全球的经济金融活动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因而对它们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德国中央银行和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对大银行的监管中,除要求各大银行必须建立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监控体系以防范风险外,还要求各大银行将国内外各分支机构及银行集团的资本、资产及负债进行汇总,从整体上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抵御风险的能力、债务清偿能力、资产的流动性等进行定期的分析评价。德国的大型全能银行大多是股份制银行,产权关系明确,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健全。另外,以法律为准绳进行金融监管,把全部金融活动都纳入法律范畴,制定一套严格而慎密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德国金融监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

2、德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

完备、严格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前提和保障。德国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思想最初源于1874年起草的帝国银行法。1934年帝国银行法开始生效。这部法律在制定后曾作过多次修改,它对金融监管的各个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是德国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1961年的《联邦银行法》和1962年修改的《信用制度法》(KWG)建立了德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其中,《联邦银行法》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并规定银行的证券业务要接受《有价证券交易法》管辖,同时接受证券存款审计。《信用制度法》实际上是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根据德国《信用制度法》(KWG)的规定,对德国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督与调节,主要来自两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BAK)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银行必须与金融监管局密切合作,共同完成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而在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监管范围内有一个明确的职能界定: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有关条规和做出重大决策(如对大银行业务的处理意见)之前,监管局必须同联邦中央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认识;联邦银行必须对信用机构进行经常性的定期的监督,并对信用机构的年报和其他报告进行分析:在中央银行研究设计监管局业务的事项时,监管局局长有权参加联邦中央银行的中央理事会;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共同合作,相互间信息共享,除涉及内部人事变动情况外的各类信息、数据互不保密。在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确立之后,意志银行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功能。在此背景下,意志联邦银行的重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上。2002年4月30日新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在未改变联邦银行的基本职能的前提下,立了新的德国联邦银行体系。2002年1月,《证券收购和兼并法》生效,第一次将企业兼并监管纳入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的职责范围。2002年6月2日,颁布《第四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该法案涉及22部法律或相关法律的修正案,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颁布新的《交易所法》和颁布《有价证券交易法》修正案。该法案使德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再次得到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将市场操纵监管纳入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职责范围;②对企业内幕人员的交易实施报告制度并对其信息披露实施监督;③加重对滥用即时信息披露和不实信息披露的处罚,等等。2004年10月28日,再次修改《有价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涉及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大监管机关职能,特别是扩大联邦金监局、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和交易所交易监控部门的调查权;二是修改市场操纵禁令,该禁令的修改有多处,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市场操纵构成要件的修改。在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为使证券监管和执法与欧盟的要求相协调,德国一直按照欧盟的法律理念进行监管体系和执法制度的改革。

3、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德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银行、银行业监管局、有价证券交易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德国的银行监管由政府和私人两部分组成,前者包括联邦银行监管局(FBSO)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德国中央银行)。这两个联邦机构与外部审计师和私人银行协会共同承担了监督管理的职责。如图1所示。

德国金融监管的决策机构是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银行监管局是一个独立行使银行业监管工作的准部级机构,行政上隶属于联邦财政部,局长由联邦政府听取联邦银行提名并由总统任命。联邦银行监管局内设私人银行监管司、储汇银行监管司、合作银行监管司、投资证券和外资银行监管司4个主要监管司。联邦银行监管局作为德国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机关,依据《联邦银行法》的规定,所有银行信贷机构都必须接受联邦银行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机构。其法定的职责为:颁布规章制度、发放和吊销银行执照、命令实施专项审计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在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中,外部审计师担当着辅助但却是非常重要的角色。经济审计师协会作为监管机构的依托,现场的监管大都数由它承担,是银行检查的主要执行人。外部审计师的活动必须遵守联邦银行监管局(FBSO)和联邦银行共同制定的并由联邦银行监管局(FBSO)颁布实施的管理规定。银行同业协会制定一些同业规则,也具有辅助监管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2002年以前是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在分业监管时期,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证券监管局及联邦保险监管局分别负责对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监管。但是2002年夏,德国国会通过,把国家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等的监管职责集中由一个财政部直属的联邦金融监管局来负责。联邦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德国金融行业的全面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是2002年5月1日成立的,由原来的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改为统一监管。成立的金融监管局合并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依照原有的《德国银行法》(KWG)、《保险监管法》(VAG)和《德国证券交易法》(WpHG)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根据《联邦金融监管局法》、《关于联邦金融监管局章程的条例》和《联邦金融监管局章程》的规定,联邦金融监管是“联邦直属的、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上的行政机关,受联邦财政部的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履行对金融市场的国家监管职能,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德国参与相关国际事务。联邦金融监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直接对财政部负责,成为全方位的金融监管机构。联邦金融监管其收入来源分两部分,一是各金融机构按资产规模一定比例上交费用;二是直接审计收入。属独立法人的公共机构,有较强的独立性。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实施监管的同时并不过多干涉银行内部的经营业务,它不能指定某个金融机构向特定的个人或企业贷款,或禁止其发放某笔贷款,甚至连这方面的建议也不能作。它采取的监管方式主要是通过委托经纪审计公司进行,或根据经纪审计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计。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主要包括:第一,保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二,保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第三,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德国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组织合并成统一的金融监管局,其一个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能够减少重复劳动,强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管理当局在金融监管方面具有权威性,有关监管的一整套法规制度及管理办法为监管当局履行这一职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较好地体现了稳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完备的监管体系使其能从容面对各种困难和危机,为保障德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总之,德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推行混业经营制度,并对本国经济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德国能够坚持混业经营制度的重要原因在于具备了一套高效而且适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监管制度,充分利用了上层建筑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德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特点以及严格的监管体系使得德国的金融业稳步发展,即使在全球发生金融危机时也保持了相对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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