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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康社会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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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康社会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我国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具体目标是: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现实表明,劳动和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全社会最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这说明,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健全,是整个社会大众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必须要有全面的发展和提高。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建立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对社会保障建设提出了更高、更为紧迫的要求。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内容。在我国,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构成了社会保险的五大基本项目。经过最近几年的努力,“两个确保”成效显著,医疗保险进展迅速,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框架已具雏形。

相对来说,在社会保险五项目中,工伤保险的开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较低,执法力度较弱,社会统筹覆盖面较窄,社会化管理水平不高等几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甚至影响了社会稳定。有的同志形象地把社会保险五项目形容为人的五指,缺少哪一项,都不是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而工伤保险,在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社会“安全网”和“稳定器”的作用,需要予以优先发展。

工伤保险是对职业伤害实行赔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职业伤害包括劳动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两类伤害。在世界历史上,19世纪末,英、法、德等早期工业化国家确认了《职业危险原则》,原则承认,国家工业化给社会创造了巨额财富,同时也容易发生难以抗拒的意外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危害。《原则》同时还确认了雇主负责职业伤害的必要性和对受伤害工人实行“无过失赔偿”(也称“无责任赔偿”)的合理性。根据“无过失赔偿”原则,雇员工作中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引起的,甚至雇主根本不存有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就象修理和维护设备的保养费和必须支付工人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责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职业危险原则”和“无过失赔偿原则”是世界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的、最重要的原则。100多年前,正是在这些原则的作用下,在西方工业化国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都列为了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的、优先开展的项目。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到20世纪末,世界上近180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约占国家总数的80%。与西方先进工业化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至少晚了半个世纪,直到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才开始建立,并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是“国家保险”或“企业保险”模式,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了真正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探索;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迈出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是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颁规章,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由于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较弱。虽然全国大多数地区执行了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均衡了企业之间的工伤保险负担,保障了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整体上看,工伤保险工作推动较为迟缓,截止2002年底仅有4300多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少数地区甚至还未执行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行业拒不执行266号文件,主要是因为其法律强制力不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工伤保险纠纷难以解决,少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险社会“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发挥,只有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才能解决这些问题;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对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甚至对整个社会“两个文明”建设,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提高工伤保险立法、执法力度,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工伤保险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由于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以及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等客观原因,导致了我国工伤保险经办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够健全和科学,工作队伍力量薄弱。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工伤事故要经过“劳动法庭”的严格确认,相关技术部门的科学鉴定等程序经办;而我国,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和队伍长期处于人手短缺、力量薄弱、法规不全的状况,工伤保险管理和经办法律强制力不足,使一些工伤案件处理不力,形成积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导致了部分工伤职工“闹工伤”的现象,小伤大治,小病大养。这些现象,都影响了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工伤赔偿水平有待调整。

由于我国开展工伤保险时间较短,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大(全国覆盖人数为4300多万),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同时,也还存在一些赔偿水平、赔偿项目有待调整等问题。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有待加强。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两个重要内容。加强安全教育,预防工伤风险,“防患于未然”,减少工伤发生率,从而降低工伤保险的费率,促进文明生产,是从根本上搞好工伤保险的“治本之策”;而工伤康复,则是工伤治疗的延伸和提高,是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都未能得到其应有的被重视程度,工伤保险仅仅侧重在工伤赔偿方面,这说明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有较大差距。

要改变上述现状,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在工伤保险方面,我们需要做以下工作:

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

工伤保险作为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必须有国家立法予以保障。通过国家立法,可以加大执行力度,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还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工伤问题的关注程度,形成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是作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首要前提条件。

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合理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职工基本权益。

合理调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对不同时期的工伤职工待遇进行合理调整,有机衔接,以便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其基本权益。

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

加强工伤预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工伤职业病的发生,是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全社会迈向小康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对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恢复其劳动能力,有着重要作用。大力发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对工伤保险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探索,我们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在立法方面,广东、海南等省以地方法规的方式,通过了地方的《条例》,加大了立法、执法力度,取得了较好效果;一些地方在现有条件下,健全了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目前全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机构已有北京、天津、重庆、浙江等6省、市建立了单独的工伤保险(或工伤生育)处室,并与法院等执法部门建立了较为密切融洽的业务关系,减少了工伤保险的积案现象,比较好地开展了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康复方面,广州、南昌等市开展得较早且成效显著。这些探索,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和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完成党在新世纪的奋斗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具体到工伤保险事业,就是要在总结各地好的经验基础上,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开创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