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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已经不是少数生产经营单位乃至局部的个别问题,而是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问题。如何引入社会中介服务机制,确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其服务职能社会化、市场化和法律化,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这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其现状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其特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它具有法定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2.服务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是一种服务性工作,它是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聘请承担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服务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只在委托或者聘请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对其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果负责。
3.客观性。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完成服务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对其承担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带有任何私利和偏见,不得提供违反客观规律、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4.有偿性。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然要收取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有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权与委托人协商并收费。但是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费和谋取不正当得利。
5.专业性。安全生产涉及许多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门业务领域,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熟悉专业的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主要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服务。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现状。最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的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制度是与市场经济体制对社会分工逐步专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中介服务作为第三产业中新兴的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服务业,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了一条畅通的桥梁。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分工细致、组织健全、机制灵活、服务全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大批具有专业资格的安全专门人才从事中介服务。这些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成为完善安全技术装备、改进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水平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向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近年来,我国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也有一定规模的发展。广东、深圳、福建等省市先后成立了一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安全主任等安全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全国其它地方也有一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这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多数是从原来隶属于某些政府部门分离出来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他们已经并且正在脱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旧体制,逐步向完全的市场化、专业化方向转变。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多数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仍然程度不同地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或者带有行政色彩,并没有完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但是他们毕竟已经走向社会并将逐步社会化、市场化。这个方向是不可逆转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发展前景和空间是非常远大的。
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制定《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对建立、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肯定,并且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机制和途径。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的上述规定,第一次确立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即他们可以合法地从事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受法律保护。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
1.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其开办到进行生产经营的许多环节,都需要中介服务。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都涉及有关的中介服务业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资质和主要业务。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确定其合法性的基本条件。目前有一些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非法服务,比较混乱。这些非法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具备合法资格,其所从事的一切业务均为非法,出具的所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报告、证书和检测、检验结果均无法律效力。只有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国家授权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很多,其中主要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用品的检测检验以及咨询服务等等。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今后安全中介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安全技术装备的科研、开发、设计、实验、使用推广,安全人员教育培训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等众多领域。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义务和责任一致。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追究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