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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房屋按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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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房屋按揭法律

摘要:目前我国绝大多城市银行相继开展了商品房按揭业务,但在我国目前任何一个全国性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没有出现“按揭”这两个字,导致了在解决按揭纠纷时没有法律可遵循。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理清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本文从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以期对当下中国的商品房按揭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按揭贷款担保抵押贷款

一、按揭的词源

按揭一词来自香港,是香港人对于英美法上一种物的担保方式“mortgage”的翻译。英文mortgage由词根mort和gage复合而成。其中,mort来源于拉丁语mortum,其意义为“永久,永远”,gage原义为“质押,担保”。二者合在一起,便具有“永久质、死担保、死质”的含义。[1]

对于mortgage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一般将其译为“抵押”。[2]在我国香港则将其译为“按揭”。[3]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按”有押的意义,从字而上来看,按与押都有“压住不动”的含义,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中分离出来,专门为特定的债权担保,但“按”的这一意义主要在客家人中使用。“揭”实际上是mortgage一词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故将mortgage译为按揭。[4]

依英美法学者见解,近代法上的mortgage从其木意来说,是指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将一定的财产的权利转移与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取得担保财产的绝对的所有权。在英国论述mortgage最权威的著作是《菲舍尔和莱特伍德的按揭法》(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该书认为,”mortgage是一种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形式,它授予可以在履行附息或不附息支付一定款项的合同条件或履行其他条件下解除的财产权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设定mortgage。"[5]可见,就法律构成而言,原本意义上的mortgage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第一,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第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确定的取得所有权;第三,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因此,从其本意观之,mortgage是一种债务人通过将特定财产权让渡与债权人的形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的物的担保方式,权利转移是其最基本的规定。

二、“按揭”在中国的发展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按揭制度源于英国,但是寻求其在我国的发展,是20世纪90年代初传入我国的。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概念,以在建甚至未建的预售商品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物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复兴而逐渐为立法者所接受的。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现实存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定着物,尚未建造的或未建成的房屋不能成为抵押物。

1988年4月2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从而在法律上明文否定了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物。

建设部于*年6月1日颁布施行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预购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而且还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设立、登记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是目前银行操作期房按揭贷款的基本依据。该办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按揭贷款的管理办法,但对按揭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仅仅是从银行办理贷款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抵押、质押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也有涉及按揭的相关规定。

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尽管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是处理涉及按揭纠纷的法律依据,但在我国目前任何一个全国性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没有出现“按揭”这两个字。这个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按揭”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表明了现行法律对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定性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早已超越立法的步伐---自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银行推出按揭业务以来,“按揭”这个词已被越来越多的人听到、看到、谈到,也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各种新闻媒体中。时至今日,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按揭越来越广泛地为我国各地所接受并备受推崇,已成为商品房买卖的一种主要方式。

三、我国按揭的种类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商品房按揭在中国南方出现后,中国大陆大中等城

市银行相继开展了按揭业务,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从目前中国大陆实行的商品房按揭来看,按照楼宇按揭的对象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现房按揭、楼花按揭。

(一)现房按揭又称商品房现售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成后,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剩余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购商品房的有关权属证明提交银行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一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实务中此类按揭称作乙类按揭贷款。现楼按揭在银行的业务中,其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要求将购房者的产权证书移交给银行;有要求将购房者的产权证书移交给银行的同时还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有的只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楼花按揭又称期房按揭,是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由房地产开发商、银行、预购方共同参加的一种融资购房行为,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在支付首期购房款后,余款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购商品房设定担保由银行收存购房者有关的购房证书和文本,同时开发商作为购房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担保人,向银行承担回购保证义务。在银行商品房按揭实务中,此类按揭称为甲类按揭贷款。对于楼花按揭,中国建设部*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称之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该办法第3条规定:“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可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实际上就是按揭的一种类型,即楼花按揭。

四、我国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分析

通过对我国商品房按揭的现实考察,了解到我国的商品房按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且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太多,而法律又未对按揭作出明确规定,解决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导致了按揭纠纷的日渐其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关键在于理清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下文就仅对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

(一)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分析商品房按揭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时,笔者主张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涉及到按揭人和按揭权人。但是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说在我国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即按揭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按揭权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担保人---房地产开发商。按揭人是指将自己所购物业作为担保向银行保证履行债务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按揭人。由于按揭人要对自己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所以按揭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作为商品房按揭人。

按揭权人是指享有按揭权并发放贷款的人,即主债权人。由于按揭是一种担保贷款业务,按揭权人是特定的,一般为银行或其他的相应的金融机构。

保证人即房地产开发商也是按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说法,实际上是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主体混淆为商品房按揭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往往会涉及到三方甚至四方主体形成多个的法律关系,开发商所参与的是保证关系和回购关系,这两个关系固然与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联系紧密,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依据担保法和合同法而产生的。开发商在按揭业务中既是售房人,又往往是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主要是因为在商品房的建设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如房屋不能建成、开发商的欺诈等,多是因房地产开发商造成的。为了防范风险,银行一般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按揭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限于银行(按揭权人)和购房人(按揭人),

而不应该包括开发商(保证人),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商品房按揭登记以按揭权人为登记权利人,按揭人为登记义务人,而开发商不是权利人也不是义务人。(2)商品房按揭权利保障上,按揭权人得行使按揭权,处分按揭标的物而优先受偿;按揭人则有义务提供按揭标的物令按揭权人优先受偿。开发商对按揭标的物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即使在约定开发商回购房产的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开发商亦不是对按揭标的物负有义务,而仅是对银行负有受让按揭标的合同上的义务。

(二)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向来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因为其是理解按揭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把按揭和其他的担保方式区别开来的关键所在。随着商品房按揭的发展,关于其客体的不同主张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年之前许多学者认为商品房按揭客体是以预售合同而产生的交房请求权,并且许多文章都把商品房按揭定性为债权质。第二种是[6]银行的格式合同中将按揭中的担保物称之为“《房屋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权益”避开了关于该担保物是债权还是物权的纷争。第三种是近期有文章认为商品房按揭的标的为“期待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在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预购人实际受让房屋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前,对商品房尚无现实的支配权,也就是不具有所有权。此时其具有的仅仅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到来时,请求移交房屋的权利(早期的文章就是依此为依据定性为债权质的)和对将来获得商品房的期待。这种期待能否上升为一种权利,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民法理论上,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民事权利有既得权和期待权的分类,其划分的标准是:权利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通常所谓之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的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只具备了权利的部分要件,须待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

1.期待权的基本理论

人们对期待权的承认有很大的争议,但为了对一定情形的权利取得人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这种承认是必要的。从手边可查的资料来看,德国早在19世纪对于期待权的讨论就己经十分的热烈。所谓的期待权之概念是德文Anwartschaftsrech之翻译,一向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判例所沿用,其是以权利取得的希望为其本意的,是指“为权利取得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己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有学者认为,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7]期待权是指法律保护的具备部分成立要件,待将来有可能具备其他要件而发生实际权利而言的一种利益,因此,期待权是成立之中的权利。[8]各大法学家对期待权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是却有一点达成了共识,即“期待权就其实质,是法律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提前保护。”显然,期待权是一种权利,在当事人期待的利益上被赋予了法律之力,它并不同于单纯的期待。[9]

期待只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因此从“期待”之法律状态到取得“期待权”之法律地位,区分之关键因素在于后者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于构成期待权,应予考虑者有二:即(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10]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项期待权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己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

所谓己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是指权利主体己确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己经确定。在此之前,当事人当然也可以盼望取得某种权利,但如果仅仅是属于心理上主观之希望,则在法律上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期待是一种对在法律上己经或多或少受到保障的权利产生的希望,这种取得的希望建立在这种权利通常的取得要件己经部分地实现,并且其要件的完全完成以很大的可能性被指望着。期待权是一种构成要件介于“己经实现”和“犹未实现”之间的法律地位,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讲的:期待权有两个特征:“从消极意义而言,取得权利尚未发生;从积极意义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己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己有所期待。这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

第二,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期待权在法律理论中能否使用,取决于是否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是否赋予这一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以独立的权利意义。在王泽鉴先生所主张的“此种地位是否己受法律保护”中并没有回答为什么该法律地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期待权。应该说,对于何种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纯粹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但立法者何以判断一种法律地位具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应受法律的保护,被承认为一种期待权呢?笔者认为,“期待”与“期待权”之区分应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考虑:(1)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可以是一种取得权利的期望,这种期望可以很弱,但法律上的“期待权”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2)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利益。利益乃是权利的第一要素,是权利的灵魂,没有利益的法律地位,是没有保护价值的。(3)期待权是在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并且是得到法律承认的法律地位。与仅仅是权利取得的希望不同,期待权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独立机能。法律对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直接赋予其以权利的性质,也可以规定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权利”,若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并不负任何义务,则当事人一方自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课以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综上所述,期待权具备了权利取得之部分要件,且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其负有特定义务,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依社会经济观点,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为使其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其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关于期待权的性质,有认为是属于形成权者,有认为是相对权者,也有认为是绝对权者。我们应该清楚,我们这里所说的期待权概念还包括着内容各不相同的多种法律地位。期待权人所期待的,不是抽象的权利,而是内容不同的具体权利,如债权、物权或无形财产权。

2.我国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期待权的确立

在商品房按揭合同签订时,按揭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按揭人依据预售合同开始了两项不同权利的取得过程,即交房请求权和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所谓交房请求权,只要其权利的要件包括了合法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已届交房的履行期即可行使,但是预售合同中预购人已取得了第一个要件,尚未完成第二个要件,故而购房人只享有交房请求权的期待。而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一般的讲其享有权利的全部要件包括:(1)交易对方持有房产;(2)有转移房产的约定;(3)已届履行期;(4)已履行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预购人就此权利己具备了第二个要件,尚未完成剩余的三个要件,因而也成立了对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但是这一期待是否构成了期待权?

购房人按揭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担保物是种预期的期待,只有当承购人按期还本付息、房地产开发商按期将房屋建成验收交付后,这种期待的物权才能实现,在这一过程中这两项期待能否成为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权利---期待权,正如刘得宽先生所言“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11]即应考虑该请求权是否己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所保护,至少是承认的。“交房请求权是一项附期限的权利,在期限到来之前还不生效,但是己经成立一个对债权的期待。对于债权的期待我国法律是有保护的,例如在《合同法》中设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可以说我国己经承认对交付请求权的期待成立了期待权。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可否成立期待权?套用上述的期待权的构成要件:(1)按揭当事人己经依法签订了合同,开始了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这一权利的过程;(2)该项期待经预告登记后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将预售合同的登记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综上分析,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也己经上升为期待权。

曾有一段时间学者们把交房请求权作为商品房按揭的客体,笔者承认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交房请求权实现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认为交房请求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是为了同一个目的两个不同的表述而己,并且前者应该包括后者在内。购房人在期限到来之前拥有期待权,当期限到来并经房屋过户手续后拥有房屋所有权。所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期购房款之后,购房人取得的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将商品房所有权期待权作为按揭关系的客体,即可足以保证按揭权人顺利的实现按揭权,同时可以有效的保证按揭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使按揭人因为按揭关系的复杂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这里的期待权因为是通过交房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所以具有债权的性质,但是最终实现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又具有物权效力,这就会造成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客体性质的不明确,因此也没有必要拘泥于该期待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这一争论当中,只需要明确是从哪一个角度认识这个问题即可。笔者比较的倾向于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目的性出发,认定为对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权。

(三)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揭人和按揭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笔者只分析按揭当事人的权利。

1.按揭权人的权利

(1)有关证书、文件的持有权。商品房按揭经登记生效后,按揭权人有权占有按揭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有关证书、文件,并于其上加注按揭字样。

(2)优先受偿权。按揭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按揭权人就按揭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实务中的格式合同对此只有模糊的约定,比较明确的一种方式是:按揭权人依约定由开发商回购房产实现其交换价值。如果没有约定,按揭权人则可以直接的依据按揭合同,享有商品房的一切权益,待商品房建成后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当然,银行的日的并不是得到商品房,一般的情况下,银行会通过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变现按揭标的物实现其权利。

(3)物上代位权。按揭标的因保险事故毁损灭失或丧失权利,按揭人由此取得的保险金应作为按揭标的的代位物,按揭权人有权就该代位物优先受偿。

(4)代为申领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签订按揭合同时,因为商品房尚不存在,并未办理房产证,一般格式合同中都会另行约定,按揭人授权按揭权人或开发商代其向房管机关申请房产证,并办抵押登记手续,使商品房按揭可顺利地、无错漏地转化为抵押贷款,从而保护按揭权人的担保权,保证其不会落空。

2.按揭人的权利

(1)按揭人保有交房请求权和在开发商转移商品房产权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商品房按揭中,按揭人虽将对商品房的期待权设定按揭,但仍享有交房请求权,仍得以买主名义请求开发商交付房产,另外在按揭贷款中虽然己约定接受办理中领房产证的权利授予按揭权人或发展商,按揭人仍有权要求在房产证上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屋主的身份。

(2)权证文件返请求权。按揭人清偿完贷款后享有请求银行返还移转占有的《预售合同》等有关证书、文件的权利。

(3)按揭标的变现后,就超过债务部分金额有返还请求权。按揭人不清偿债务时,按揭权人得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金额以未偿还债务为限,对超出担保额部分,按揭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身份得收回其剩余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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