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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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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

一、人大对法人员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由其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监督。主要监督其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规范,对违法失职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直至撤职。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开展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充分行使人大监督权的客观要求,也是保证充分行使人大决定权、任免权的重要基础和补充。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开始形成,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靠法律规范、处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环境氛围初步形成。但是,面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作为担任国家司法职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工作人员队伍素质与客观要求差距较大,部分法职人员的政治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较低,特别是少数法职员司法不公、贪赃柱法,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最终的、决定性的环节,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适应,不能正确执行法律,法律确定的社会关系就会遭到破坏,社会就会失去稳定。可以说,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已经成为影响民主法制建设的最主要的制约因素,因此,必须着力加强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但要有国家司法体制的内部监督,而且还必须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任命的法职人员的司法监督,使之真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利益的保护者。

2、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基本职权。根据由谁产生、对谁负责、受谁监督的立法原则,我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职人员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理所当然的要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否能够完全实现的问题。目前,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上,比较重视的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而把对人的监督有所忽视了。其实,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是紧密相连、高度统一的。事情总是要由人去决定、去办理的,某个机关的行为,必然有相应的行为主体,有违法失职行为,也就有相应的违法失职行为人,这种行为和主体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的高度统一性。只有把对人的监督同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紧密结合,人大的监督才是完整的、全面的和有效的,才是真正充分行使了人大监督。

3、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从人大工作程序上看,加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不仅是提高人大权威,增强监督力度的关键,而且是行使好人大常委会其他职权的重要基础和保证。首先,人大的任免权要依靠人事监督来提供依据,对法职人员的任免,必须借助对法职人员的监督来作为基础,没有平时充分的监督,就无法了解和掌握被任命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其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这样的任命,必然会变成没有依据的虚置权力;没有对日常司法实践的具体监督,就无法了解法职人员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掌握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的问题,无法解决和处理违法失职的行为,人大对法职人员的撤职权也无从谈起。其次,人大的决定权也是与人事监督紧密相连的,没有对法职人员全面的监督,就无法掌握真实情况,无法正确估价和判断司法工作的宏观态势,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作出有关司法工作全局的决定和决议。

二、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所存在的问题

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一些同志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准确,把宪法中关于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片面地延伸到人大监督权上,因而,在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工作上自我束缚,不敢大胆行使职权。目前,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人大任免权虚置。在对法职人员的任免上,既缺乏任前的深入了解,又没有必要的考察考核手段,在任命上只是简单的履行法定程序,因而出现了只要提请就通过的局面。客观上形成了人大对法职人员的任命,只是形式上走过场,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意义。

2、监督见事不见人。人大常委会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偏重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忽视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即使是开展代表评议活动,也是只评议机关或案件,很少把评议的目标指向具体的行为人。

3、信息渠道不畅通。法职人员的任命是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职人员的了解却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常是在常委会例会上提请任命时,才知道要任命哪些人,因而只能凭借会议上提供的简单书面材料作为了解被任命人的依据。对被任命的法职人员的实际工作水平、公正司法意识等都无从掌握,就参与表决,如果出现问题,就会损害人大常委会的形象和威信。

三、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对策

1、提高对法职人员监督工作的认识。要正确认识和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地方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这些规定明确地强调了人大常委会不仅要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而且也要监督这些机关的工作,这是人大无可争辩的职权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真正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对所有由人大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监督档案,使之形成全面的跟踪式的监督体系。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法职人员,要与例会通知一样,至少提前15天告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提供任职的有关材料,使其有充足的时间调查了解被任命人员的情况。

2、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应该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人大代表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直接接触基层群众,能够广泛地了解群众的反映,把群众的监督变为人大监督,是提高监督效力的最佳途径。另外,为加强对法职人员实际工作情况的了解,应该广泛动员人大代表积极参加庭审旁听活动,因为监督权最终是由人大代表行使,因而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定期旁听庭审情况,直接了解法职人员的工作情况。通过旁听既可起到监督作用,促进法职人员公正司法,又能全面具体地了解法职人员的素质,为人大的监督和任免提供可靠依据。

3、加强人大信访监督的信息反馈。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人大信访工作已经成为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信息渠道,要充分发挥人大信访监督的作用,建立信访监督的信息反馈制度,配合相应的人事监督档案,及时将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司法人员的问题,反馈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对法职人员监督的参与依据。

深入开展对法职人员的评议。人大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是强化人大监督的一种好形式,通过代表评议,可以达到鼓励先进,激励后进,褒奖优秀,惩戒平庸,弘扬清廉,惩治腐败的目的。各级人大要把评议活动扩展到对法职人员的评议,每年有选择地评议一部分法职人员,使人大对法职人员的监督变成一开个经常性的工作。

4、坚持个案监督和错案追究制度。最近几年,各地普遍建立了个案监督和错案追究制度,这是强化人大对法职人员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要充分发挥其制约功能,运用强制手段纠正错误,追究责任,对徇私枉法、贪赃索贿的法职人员,敢于查处,敢于撤职,使人大的撤职权真正发挥效力。要提高人大常委会对重大案件的监督规格,对社会关注的显失公平的案件,要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纠正问题的同时,严厉追究责任人的法纪责任,以此来提高人大监督的法定效力,促进司法机关和法职人员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