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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区域自治制区域行政管理的特点
民族区域自治制区域行政指的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它是二者的结合,它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在国家所管辖的领土区域内,由国家统一领导,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地方自治,并在自治地区建立自治机关,自治区行使自治权,以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这体现的是民主权利,保证了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机关与普通省制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同性质的,它是也是我国人民民主国家政权的一部分,同时它也是民族自治区域的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其自治权,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自治机关行使的自治权应同它的行政地位相适应。例如很多少数民族,因地小人少,属于县级以下的,称为自治乡,对于行政地位来说,这样的基层行政区域不具备行使民族自治权利的条件,不能制定相关的自治条例;而在民族区域自治区中,西藏自治区具有典型的自治特征。西藏近代社会在官家、僧侣、贵族三大领主统治之下,是一个封建农奴制社会,而在1951年,由于我国中央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签订的《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西藏得以和平解放,解放了西藏各民族的基本人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它从封建农奴制社会逐步进入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以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为出发点,自治机关配备的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实行区域行政管理,促进了民族间的尊重和团结[1]。
2.特别行政制区域行政管理特点
“一国两制”属于是区域自治,但是高于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特别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已包含在中国当代区域行政范畴内。特别行政区域通过国家在法律上确认以及原有的权利和制度,享有的各种自治权和保持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力更为广泛。香港回归中国后,依据《香港基本法》,“行政主导”为香港政制一大特色,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对于香港、澳门,中国实行“一国两制”,恢复行使主权,而台湾问题则是国家和平统一的问题,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司法独立,享有自主权,可保留军队,以及台湾人民的利益都将得到切实保障[2]。
二、区域性行政管理的改革
1.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族自治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但是在开展行政管理活动的同时,民族自治地方对自身角色的定位存在一些困惑。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制基础不够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活动需要有法律的约束。要在一般行政管理的法制和区域自治法制的基础上,行使自治权,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行使不足,《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比较抽象,原则性的规定较多,一些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自治权的行使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因此,法制基础的完善,可以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发展[3]。
2.强化自治权的特殊性。全国行政体制改革后,地方权力得以扩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制度体系,其中自治权的内容不同于其他地方政权机关享有的权力,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改革开放以来,民族自治地方专享的权力特殊性逐渐淡化,这也是中国整体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这种结果会给民族自治地方带来改革和发展的动力,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变革的进程较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需在这种背景下适时调整,在新形势下,探索科学的方法以促进自治权的有效行使[4]。
总而言之,区域性行政管理推动中国政府管理,对其的研究有助于政府管理现代化的实践,公共行政学的研究领域与范围得以拓宽,丰富和发展了行政管理的内容,这对于推动公共行政学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