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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行政立法呈日趋滥觞之势,亦常被指责“闭门立法”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行政机关利用立法将部门利益法制化,严重的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执法长期受管制国家观念的影响,缺乏与当事人充分的交流、沟通与协商,越来越多的“暴力执法”与“暴力抗法”见诸于报端,成为法治社会不能承受之痛。另外,传统的行政审判只从形式上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类型化的判决并不能实质性的化解行政纠纷,日趋上涨的上访、申诉难题不得不让我们思考行政审判是否出了问题?透过立法、执法与司法所面临困境的表象之后,我们发现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均面临价值缺失的现实困境———缺乏交往正义①,建构交往正义平台的任务直接被强加给了人民法院。但现行行政审判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类型化判决的运行模式并未给当事人之间提供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的平台。为此在行政纠纷化解领域建构一个能够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基于自愿的原则,进行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的平台,成为新时期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必要之举。为此笔者亦尝试用一种崭新的正义视角———交往正义———探析交往正义在行政立法中的缺位、行政执法中不足以及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不得不承担起实现交往正义价值重担的现实路径。
一、行政立法缺乏交往正义———公众参与不足
基于社会契约理念以及监督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传统的法律理念认为未经公民同意行政权力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权益的行为,亦有法谚“私权利未经禁止即许可,公权力未经许可即禁止”一说。但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要求政府更加深入而广泛的干涉社会生活。早期的行政法模式遭受到这样的批评:“第一,在私人福利方面,政府权力的扩张看起来势不可挡,由此角度观之,传统模式将其保障的范围局限于以往所公认的自由和财产利益就不再适当;第二,在某些特定的行政领域,许多行政机关失于履行各自的维护公共利益之职责,而传统模式无法矫正行政机关的这些失败”。[1]面临现代社会的多元性与复杂性,单由人民选出来的代表所组成的立法机关对社会规则进行广泛而有效的立法显得力不从心。而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所具有的专有特长以及经验型总结,无疑对立法起到很大的补充和帮助作用,甚至有时候立法机关不得不及时的修改法律来承认行政立法的合法性。②关于授权立法的必要性,当前已经达成普遍的共识;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此种立法与民主协商过程、严格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相协调一致。例如新近发生的铁道部修订《铁道部旅客运输规程》时最初规定普通车票迟到作废不办理改签手续,其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引起各界的广泛批评,被指关门立法,缺少公众参与。③亚里士多德曾经对于法治有其经典的定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后世学者对法治的定义颇多,但法治的大至涵义如此:良法受到普遍的遵守。那么,前例当中铁道部所立法《铁道部旅客运输规程》遭受如此多的非议,恐怕其与“良法”的距离还有一箭之地。④我国是通过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政体,是一种间接民主的代议制政体。代议制的形式控制社会,在哈贝马斯看来是一切政治权力都来自于公民的交往权力所产生的,交往权力是一切政治权力的基础。哈贝马斯从主体间交互性出发,认为没有人能真正占有他人这种交往权力。⑤法律自身便从交往权力中获得合法性基础,政府的行政权力也必须建立在这种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权力基础之上。由此交往权力需对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进行严格的控制,以避免前例当中所涉及的“闭门立法”情况。行政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一柄双刃剑,缺乏沟通、协商等让公众参与到行政立法过程当中的立法不足以证成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其将权力来源于更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不足以让公众信服并遵守。行政立法缺乏沟通、协商只是形式上的表现,其深层次的是行政立法未将交往权力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转换为行政权力,行政立法从价值层面上来说即缺乏平等、自由等正义所蕴含的价值。由于人毫无例外地具有利己倾向或秉性,因此任何人即便具有正义的愿望,希望遵守正义的规则,并且也想要在实际中为正义的行为,但是他的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社会中其他人也必须要遵守正义规则,这种前提就是所谓的正义的条件或是相互性。[3]这种有条件的自愿反映了正义的一个主要目标,即以等利害交换的方式满足人们的自我利益。对此,威廉?葛德文在其《政治正义论》中明确的指出:“正义是有来有往的”。[4]由此笔者认为现目前行政立法在价值层面缺乏这种“有来有往的”正义———交往正义。行政立法缺乏交往正义,其行政立法往往具有合法律性而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常常会因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不认同而产生行政纠纷,加之行政机关历来的管制理念、家长传统以及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便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要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就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等方式,在行政复议流于形式的情况下就加剧了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任务。
二、行政执法缺乏交往正义———行政执法中
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不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律秩序的需要,传统的行政法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一旦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是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不可能,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其一旦生效便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享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审查权与抵抗权,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虽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并未涉及到其陈述权以及申辩权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实际上的作用有限。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其处罚决定并不以听证内容为依据,而仍然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听证的作用相当有限。
听证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建构一个政府与社会公众理性交往的平台,促进政府决策及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然而经过多年的实际运行,听证制度并未起到制度建构之初的目的。近年来人们对听证的作用越发持怀疑态度,比如价格听证,往往是“逢听必涨”,制度设计的粗糙没有建构起一个公平、畅通的交往平台。例如,2008年10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并出台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求进一步完善听证制度,但在实践操作中,仍难以满足公众参与的要求,有限的信息、意见交流难以影响行政决策及政府行为的最终结果。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条规定:“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但从2009年12月哈尔滨水价听证的实践来看,由于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规定得模糊,导致了听证代表自愿报名,随机抽选的主导模式演变成了听证代表的产生政府主导模式,反映出我国现行听证办法对于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过于笼统,给政府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⑥在政府主导选择听证代表的模式下,听证代表的“代表性”、“专业性”都值得怀疑,难以有效达成信息交往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例如,最近曝光的成都“专业听证户”7年共计参加19次听证会,而社会公众则大呼“被代表”。⑥另,《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定价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听证会的意见如果不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主导性参考因素,仍难以避免听证最终流于形式。听证并不能起到有效信息交流沟通的作用,或者是听证有信息交往,但并未涉及决定内容也就无所谓的正义可言了。既然听证都起不到如此作用,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则更难以有效形成交往正义了。加之行政复议在我国流于形式的情况下,行政领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有效交往既不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也不能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有效交往直接被传送至诉讼阶段,形成行政诉讼阶段被告与原告的交往,导致行政纠纷的暴增。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就会要求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义务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履行义务。执行力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一般执行力实现的方式有自动履行和强制履行,且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维持行政法律秩序的需要,赋予行政行为执行力显得很有必要,但在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很大强制性的情况下,湮没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过程当中对自身权益的有效表达。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当中并没有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给行政相对人表达自身权益的机会,没有在这个过程当中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有效交往。而直接把这个交往的过程推向了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在公众心中没有树立公平、正义的形象的情况下,交往的过程就直接的指向了法院。行政诉讼就被迫的承担起了建构让行政主体(被告)与行政相对人(原告)交往的平台。传统的行政法强调权力理念,他意味着不平等性、单方命令性、强制服从性、主体双方不对等性以及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对等性,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力”可见一斑。[5]在如此行政法理念下,缺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亦缺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意思交流,缺乏意识达至一致的合意过程。⑧传统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亦将行政法学的理论建构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对立的基础之上,强调“控权”或是“平衡”,未有真正形成让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协作、沟通进而达成合意的局面。[6]在行政的过程当中,未有形成让行政相对人表达自身权益机会的平台,而将这个平台推至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行政诉讼就被迫承担起了建构交往平台实现交往正义的责任与使命。
三、行政诉讼不得不承担起建构实现交往正义的平台———行政诉讼
协调和解机制“正义是制度建构的首要价值”,[7]当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均不能满足公众对交往正义价值的基本需求时,行政诉讼便被迫的成为实现交往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似乎也吻合了法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含义,但在行政纠纷领域,行政诉讼却承受了太多不能承受之重。以重庆市2009年审理的行政案件为例,2009年全重庆市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5263件,受案数上升,同比增长29.5%,审结4844件,结案率达到84.21%,较以往年份有大幅提升。一审万人口受案数大幅上升,由2008年的1.007上升到2009年的1.3。其中渝中、渝北、北碚、九龙坡、巴南、荣昌、南岸、沙坪坝、江北、彭水十个法院一审受案数超过100件;荣昌、酉阳、渝北、大渡口、巴南、北碚、铜梁、璧山、渝中区九个法院较于2008年一审案件受案数翻番。“如200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受理以大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征收案件共40件,案件均不同程度的涉及到程序与实体问题。目前,因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旧城改造、规划许可等引发的群体性诉讼持续增加。究其原因,除个别由原告无理取闹、漫天要价造成,更多是由适用补偿、安置政策不公平、标准混乱,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安置房屋工程质量低劣等情况而引发,局面错综复杂。如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关系社会稳定和全市和谐发展的大局,应予高度重视。⑨”案件数量的增长除近年来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增长,行政审判大的环境逐步改善以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是在社会转型利益格局重整的格局之下,行政机关制定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合理(例如上文提到的适用补偿、安置政策不公平、标准混乱等等问题),行政机关执法在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法规适用方面均存在诸多违法或者不合理情况,进而增加了行政纠纷,引发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概言之,便是行政立法(包括制定部分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缺乏社会公众的民主参与和行政执法缺乏与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不能有效阻止违法行政行为,即缺乏交往正义。
前文已经论述过,完全由立法机关进行社会规则的创制,其不可能胜任如此浩大的工作量,授权立法在现代社会便成为常态。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是,现目前指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不再是由民意机关(议会或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而是现实当中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行政机关的立法经常冲突,一句形象的比喻是“行政法规打小架,政府规章打群架”,导致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立法的指引不明确,理解亦容易发生偏差,同案的不同处理情况常见;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内容的不知晓以及知晓情况下的理解偏差,目前很多由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诸如刑法、婚姻法在公众当中的知晓情况和理解情况都不高的情况下,公众面对浩如烟海的行政立法,在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无法全面细致的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他们自身的知晓与理解更是力不从心,也间接导致了行政违法以及行政纠纷的产生;三是我国现目前的司法机关还不能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对规章亦是参照性的适用,不能有效的对广泛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我国没有建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运行模式,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传送带”模式亦有不符合之处。传统的“传送带”模式即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以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过程当中的自由裁量权。哈贝马斯认为要控制行政权力,在行政立法领域需要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将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必须遵循几大原则,其中有对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原则。哈贝马斯对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所采取的思路是:从公民角度看,公民的权力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以诠释和展开;从行政权的角度看,行政权力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以控制。要控制行政权必须通过法律才能达至目标,而行政权必须遵循法律授权的权限和程序是控制行政权的一个方面;对行政权的运行(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进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又是一个方面。[8]
由此在哈贝马斯看来对个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在司法领域的要求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的任务规定、工作方式、地位保障下,采取运用性商谈和论证性商谈的方式,依据适当的法律规范对特定的案件进行审理。其中运用性商谈指法官在查清事实并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下,对双方所争议的纠纷进行裁判,还要求法官对自身的判决提供足够的理由,其类似于正式的行政审判。而论证性商谈则是强调各种诉讼参与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相互配合、协商、交流、沟通,法官在此过程中则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间立场,其他诉讼的参与人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之下展开商谈针对案件纠纷发表观点,进行交流、沟通、协商,进而达至纠纷的解决目的。论证性商谈在行政诉讼领域类似于除正式行政审判以外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我国则对应笔者文章所要重点阐述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在我国目前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均缺乏有效的交往,难以达至制度建构所追求的交往正义时,行政诉讼则成为实现交往正义最后一道屏障。在我国现目前的行政诉讼领域实际上运行着两套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一是正式的行政审判制度,其强调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其作出类型化的判决;二是非正式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其强调的是法官居于中间立场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让行政诉讼参与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进而达至合意,最后终结行政案件。在正式行政审判制度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部分审理合理性)的情况下,很难实质性的化解行政纠纷,非正式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亦越来越迫切的需要制度予以规范。非正式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在目前我国处于法治初期阶段以及时空压缩的特殊环境下有其特有的优点。
1.提供了一个平等交流的平台。在我国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均缺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交流平台的情况下,行政诉讼则承担起了建构让原告(行政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制度性交流平台的任务,实际上行政诉讼也承担起了这样的制度性平台作用,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一般都会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亦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管现实当中当事人实然地位怎样,但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了一个当事人地位应然平等的规则,相较于在行政立法领域与行政执法领域处于被动地位的相对人来说,这已经是一个很好的保证。
2.保障了当事人意见的充分表达。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优点在于其不像正式行政审判那样对程序性规定有很严格的要求,协调和解机制强调协调旨在和解,在这个过程中给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相关证据以及利益需求都应当有全面而细致的表达才会形成当事人的和解。相较于类型化的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违法、判决撤销等其更利于当事人接受。
3.保障了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单纯的类型化判决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化解了行政纠纷,但其更深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能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交流、协商、合意,最终实质性的化解行政争议,其能弥补类型化判决不足以应付现实生活中数以万计各样的行政纠纷的缺点。
4.有行政审判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在实践操作过程当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规则,且也应当防止久调不决,出现损害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况。行政审判则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防止出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出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建构是为了弥补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当中出现的交往不足情况,提供一个达至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交流、协商、沟通的平台,以在合意的情况下实质性的化解行政争议。其亦当然的需要与行政审判制度相互衔接以维护裁判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以重庆市2009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为例,2009年重庆市行政诉讼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有1929件,和解结案率为52.33%,较2008年上升了17个百分点,超过全部一审案件结案总数的50%。其中,各中院行政案件和解率平均达到25.11%,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和解率平均达到56%。和解率超过50%的基层法院共19个:、北碚、双桥、渝北、潼南、长寿、万州、云阳、奉节、巫山、城口、黔江、涪陵、渝中、南岸、九龙坡、巴南、大渡口、荣昌、江津。北碚、渝中、大渡口三个基层法院和解率超过70%。数据表明,行政机关主动化解和配合法院化解行政争议的意识正逐步增强,行政机关主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完善处理,社会效果良好,同时提高了行政效率与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其中荣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以及与行政审判相衔接的社会矛盾综合调处室⑩,近几年在行政纠纷化解领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荣昌县人民法院所秉承的“和谐司法”理念之下,其所创办的“和谐司法论坛”广受关注。因荣昌县人民法院在纠纷实质性化解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绩,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优化行政诉讼庭审改革”15个试点法院之一,也成为全国唯一一个县级的试点法院。由此,我们选择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以及荣昌县社会矛盾综合调处室作为我们调查分析的对象。通过调研发现,近几年,荣昌人民法院创新行政纠纷化解的体制机制模式,形成行政纠纷化解在体制上与社会矛盾综合调处室的“对接模式”,在机制上的“对话模式”。“两对”模式的实践,妥善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实现了行政案件和解率高、上诉率低、申诉率低、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目标。2007年到2009年,共收各类行政诉讼案件179件,结案179件,结案率达100%,上诉案件为26件,上诉率为14.5%,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全部维持,无一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协调原告主动撤诉99件,和解调撤率为55.3%。其中2009年因荣昌县发展城市战略,征地拆迁类行政案件巨增,2009年共受理征地类行政案件8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77件,荣昌县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和解,经协调原告撤诉的有52件,和解率达61.17%。2010年上半年,共受理行政案件41件,结案27件,经协调原告主动撤诉的有17件,和解率达62.96%。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事实上各级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均在探索适用协调和解方式化解行政纠纷,且部分法院甚至将协调和解率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依据。对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偏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均有不同的内心想法,但不同的内心想法又共同的促使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实然生成及发展。
一是,法官偏好协调和解是基于法律及行政法规适用可能存在冲突和法官内部考核机制的原因。当下,法律、行政法规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时常发生各样的冲突,行政纠纷亦多是由理解适用法律、法规不一致而引起,简单作违法或合法的判决考验着法官的法律智慧,在面临上一级法院改判的压力之下,法官便更偏好于协调和解;另一方面不少法院将协调和解率作为法官考评依据也增加了法官促使协调和解的内在动力。
二是,行政机关偏好协调和解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原因。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难以不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执行上的误解。看似合法的行政执法,实则违法并不鲜见。为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将行政案件的败诉率作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启动要件。于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偏好于协调和解也是人之常情。
三是,行政相对人偏好协调和解是基于实质权益的维护或妥协。《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实上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抗式的诉讼,往往难以取得的满意的结果,甚至可能引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厌恶与报复。由此,通过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撤诉的方式达成协调和解的方式便成行政相对人相对满意的权宜选择。[9]
固然法院内部对协调和解率的强调及行政机关对败诉率的考评因素可能会影响协调和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意也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现阶段其事实上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与其对其保持一种不可置否不屑一顾的态度,不如尽量对其予以严格的规范调整,使之最大限度的“接近正义”。
在实践探索已经有较好的规范性细则时,笔者试图探析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应当有的价值追求,将交往正义作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建构的价值追求。通过前面的论述笔者在此对交往正义进行一个系统的概括,笔者认为:交往正义是指与个体正义相对的,通过主体间在平等、自愿、合法以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交流、沟通、协商进而达至合意的一种价值预设。11其区别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强调对规则的遵守和对秩序的维护,而交往正义强调利益主体在平等、自愿、合法等基础上进行利益的协商进而达至合意,以实现秩序的和谐。12以交往正义作为建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价值追求,其会引申出一定的目标设定、基本原则以及建构制度的总体框架和具体规则,笔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予以解答。
四、结语
以交往正义作为建构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笔者基于现目前在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交往不足而提出来的,其理论当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笔者坚信,在21世纪,交流、沟通与协商会越来越深刻的存在于每一个公民的日常生活当中,通过交流、沟通与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亦会成为纠纷化解领域的主要潮流。在行政纠纷化解领域通过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化解行政纠纷,其要求原告(行政相对人)越来越凸显自身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总是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相信通过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不断探索,会增强原告(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间性与交往能力,反向的促使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加注意与行政相对人的交流、沟通与协商,最终会在司法———执法———立法各个领域实现交往正义,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