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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政治关于行政监督机制的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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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政治关于行政监督机制的讲授

在必修2《政治生活》第二单元第四课“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一框中,教材是围绕着“行政监督机制”展开的。在教学过程中,老师在如何表述“怎样监督政府权力”,即“行政监督机制”这个问题时,出现了多个不太严谨的说法。如把行政监督机制和行政监督体系合称为监督政府权力的“监督方式”,而把政府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即“阳光工程”称为“具体做法”。显然这与教材的原旨不一致,属于逻辑认知上的偏差。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政监督”的两个行为主体,一是被监督者,二是监督者。

一、对被监督者的理解

被监督者,一般笼统地讲是指政府,而政府又是一个庞大的“机构”,这个机构的组成部分叫“机关”,“机构”与“机关”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政府机构中不是所有的政府机关都是“被监督者”,只有其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被监督者”,如县政府的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教育体育局等,这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指向或针对的是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民、法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其他行政机关,如审计局、司法局、监察局等,它们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是处理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监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监督者而不是被监督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如市一级的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教育体育局等,要对它的下级即县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因此也是监督者。因此,严格说来,作为“行政监督对象”的被监督者,是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二、对监督者的理解

从根本上讲,我国实施行政监督的主体是人民,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府性质所决定的。从具体实施行政监督的主体来看,则是行政监督体系内的各种政治力量,如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社会与公民等这些非国家机关主体,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的监督机关等这些国家机关主体。在明确监督主体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讨论行政监督机制的问题。怎样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权力,关键是“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这是一个总的指导原则,不能把它降低到或归结为“监督方式”或“具体做法”之列。行政监督机制作为一个总的指导原则、思想,它存在于行政监督的实践形式和具体运行的过程之中,不是独立于政治实践之外而单独存在或运作的“机制”,它属于理论原则层面的问题。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说来,发挥人民民主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人民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的运行。加强法制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行政监督机制是理论原则,是进行行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准则;而行政监督的方式或形式则是具体的实践模式,是进行行政监督的现实架构和探索。教材在行文的表述上,也区分“理论”和“实践”,充分突出了这一逻辑关系,如“目前我国已经依据宪法和法律,初步建立起全面的行政监督体系“”我国政府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这就由此进入到行政监督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开始了对如何贯彻行政监督机制这一理论原则的阐释。行政监督的实践模式,即行政监督的方式或形式,包括“行政监督体系”和“政务公开制度”即“阳光工程”,它们在充分发挥民主与法制的作用方面,目标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追求。这些方式都是有效进行行政监督的、正在发展和完善的政治实践,教材把它们分而述之的标准在于,这些监督方式相对于行政监督的对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言,是外在的还是内在的、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是强制的还是自觉的。那些外在的、被动的、强制的监督方式,就是指“行政监督体系”;而内在的、主动的、自觉的监督方式,则是指政务公开制度即政府的“阳光工程”。在这两种监督方式中,被监督者即行政监督的对象始终没有改变,依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监督者也没有改变,依然是被监督者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和其他政治力量。“阳光工程”的实施,不是取代了其他监督方式,而是与其他监督方式协同发挥作用的监督,因而更加方便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不是脱离了“监督体系”的另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对“体系”的补充、调动和完善的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