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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作用不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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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作用不足建议

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新增了5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的内容。税务行政复议听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活动。但是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均未对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出台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实践中,税务复议机关只能参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来具体实施复议听证。但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有其独特的职能,完全参照税务处罚听证程序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作用

(一)体现了行政救济法的立法精神,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具有纠正行政过错、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功能,其中保障当事人权益是最核心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具有体现行政复议公开、公正原则的特点,当事人各方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参与到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来,自由陈述意见、进行辩论,有利于缓解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最终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实践证明,以不公开的书面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会使行政相对人在复议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无法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抗辩,也为“官官相护”提供了可能,不利于及时查明案情。据笔者调查了解,实践中,经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比例较小,基本上做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作为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必然要求,有效弥补书面审查的缺陷行政复议制度的关键是审查方式。《行政复议法》确定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主要考虑了效率的因素。但书面审查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因书面材料和证据的不充分、不完善而可能使复议机关作出有瑕疵或错误的决定。例如,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尚存在疑点,而书面材料无法体现;执法人员制作的处罚文书及复议答复书中,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处罚依据等说理性不强;个别执法人员以不合法手段取得证据,而复议审理人员无法发现,等等。另外,在书面方式审理中,由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一个辩论和质证的过程,证据的采信与否主要依靠复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由此认定的事实很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偏差。而通过听证方式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就有关的事实、法律问题、依据等进行辩论和质证,对各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和辩驳,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合法、公正、合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有利于接受外界监督,保证行政复议权的公正行使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同属行政机关,申请人往往希望通过一种更公开、透明的程序对行政复议权进行控制和监督。听证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都需公开进行,这样就使税务行政复议权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滥用复议权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行政复议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了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和公信力。此外,在法院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通过听证环节的质证程序后确认的证据材料更容易被法官采信和采纳。

二、当前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存在的不足

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必将激增。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听证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听证的规定散见于部分单一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规则》关于复议听证的内容仅有5条,而且均为概要性的规定,许多重要的问题如举办复议听证会的流程、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各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人是否能参与全程听证、听证审理回避等内容并没有给出有利于操作的具体规定,税务复议机关在听证环节仍然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实践中,税务复议机关只能参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来具体实施复议听证。然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两种不同的听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第一是适用条件不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则》第65条均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4条均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可见,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启动,可以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即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一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如果案情并不重大、复杂但申请人提出复议听证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举行听证。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则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就应当接受并组织听证,税务机关处于相对被动接受的地位,属于法定的履行义务。第二是实施环节不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举行的,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行为事前听证。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是在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处罚决定已经实施,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为和决定不服而依法提起复议,是行政救济渠道中的听证,具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理、监督的特性。第三是举办听证的机关不同。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由受理复议申请的税务机关举行,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则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其主管税务机关如各级稽查局或稽查局的主管税务机关举行。第四是程序的严谨性不同。目前,《规则》没有规定复议听证的事前告知程序,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笔者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供各地参考使用的32类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中,未找到有关此项内容的告知文书,实践中,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均规定了较为严谨的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事项和程序。综上所述,鉴于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和处罚听证存在种种不同,本着行政复议“高效便民、方式灵活”以及“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在目前复议听证具体程序“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税务处罚听证程序中的部分规定,但不宜照搬照套,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前提下,注重达到听证的目的、发挥听证的作用。当然,复议机关在人员力量充足、时间充裕、财力物力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尽量参照处罚听证的程序来操作,使申请人充分体会到复议机关的严谨性和对听证工作的重视。

三、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设想

(一)加快立法完善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复议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统一、规范的复议听证制度,便于各级复议机构的执行和操作,充分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制定《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或《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程》。

(二)综合考量复议听证的适用范围行政复议听证范围界定标准的确定,应当坚持利益重大或案情疑难复杂的原则,兼顾申请人的请求,重点考虑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方面的争议程度,案情疑难、复杂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申请等。这些因素既可以单独考虑,也可以综合衡量。立法中还应当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对案情是否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及重大利益等享有裁量权。

(三)进一步提升复议听证的法律效力鉴于复议听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进一步提升复议听证的法律效力,立法中可增设如下规定,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听证,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申请人无故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健全和完善复议听证制度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设计应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其基本要求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偏不倚,秉公办案。为此,一是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听证主持人资格制度,合理选拔或委任具备一定法律素养、保持中立的听证主持人并赋予其较大的话语权、主导权和指挥权。在当前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由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骨干人员担任主持人。二是应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回避制度,参照民事法律中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应回避人员的范围、如何行使回避权、如何批准回避等内容,以保证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同时,尽量禁止复议人员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以免在作出决定时带有明显倾向性。三是在听证审理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举证责任。四是应建立律师参与听证制度,对律师的地位和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尝试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法律援助制度等。

(五)细化听证环节的重要内容为增强复议听证的可操作性和严谨性,应细化部分重要的听证内容,增加对延期听证、撤回听证、放弃听证等内容的规定。例如,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

(六)简化举办复议听证会的流程从合理设置程序的角度考虑,在设置普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复议听证会的组织召开流程,兼顾听证的公正与效率。例如,复议听证前不必必须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主持委托书;听证会场可设立在复议办公室或复议机关小型会场内,保持会场的肃穆和安静即可,以降低复议成本;在听证会期间,根据案情进展,对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奖励等行为适时进行调解,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复议“定纷止争”的作用,体现行政复议工作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