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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技术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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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技术产业发展

目前西方产业组织理论对由创新所驱使的高技术产业的竞争性质研究较少,对竞争过程和性质的理解也局限于传统的微观经济学。由于其公共政策和经济理论都没有很好的揭示这些产业的演化过程,因此在实践中,高科技产业的参与者所获取的经济租金,产业竞争程度表面上的不足,以及相关的市场结构等,都被看作是市场垄断势力的代名词。美国政府对微软案件的判决,就使这些问题变得进一步尖锐化。

微软公司在美国所遭遇的故事提醒我们,无论我们对这一案件的判决采取什么样的价值观,都可以发现,在知识密集型的高技术产业中,传统的反垄断分析不能正确地界定市场和评估市场势力,也无法据此制定科学的、能够促使产业健康成长的反垄断政策。根据西方国家实施竞争政策的传统经验来建立我国的反垄断法或竞争政策,有可能会忽视高科技的产业背景,损害我国刚刚处于幼稚状态的高科技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高技术产业的动态竞争:技术范式的转移

高技术产业中的竞争与低技术产业或成熟产业的竞争有着本质的不同,除了一般所说的竞争具有残酷性、周期性和不可预测性外,高科技产业中的若干重要的特征还表现为许多方面,它们对传统标准下的反垄断政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注:卡尔·夏皮罗和哈尔·瓦里安:《信息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7-278页。),如在生产成本方面的高固定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特征,这使主要以传统产业的成本特征而制定的反价格歧视政策,以及以边际成本界定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标准无法实施;高科技产业需要行业的标准化和合作,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程度的市场集中,由此造成的垄断不可能像对传统产业那样实施管制;在高技术领域的竞争中,合作研究建立标准或开发新技术,如果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也不会担心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等等。

我认为,高技术产业竞争与低技术产业或成熟产业的竞争本质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所进行的技术创新是累积性创新或者连续性的创新,往往针对现有产品和服务所进行非本质改进和更新,其基础性的技术原理、路线和方向并不会由此发生彻底的改变,不需要为开发产品发展出一种全新的技术范式,用户也不需要改变他们的消费方式和消费习惯。而高技术产业竞争的本质特征是技术的非连续的范式转移(paradigmshifts),这种范式的转移是间断性的和“蛙跳”式的,原有的技术范式会受到彻底的颠覆和毁灭性打击,产业中企业的市场份额也会发生迅速的转移,会彻底摧毁在位企业所拥有的领先优势和对市场的垄断性支配地位,出现新的市场领袖和新的产品市场割据局面。

熊彼特的“创新性毁灭过程”与我们这里所说的“非连续的范式转移”,在经济含义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强调的都是技术创新的间断性。(注: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90页。)是否是技术创新的间断性的领导者,是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属于高科技产业的主要标准。如移动通信技术目前已经历三代,从最初的模拟数字技术,GSM标准到3G标准,领导和顺应这种技术创新间断性潮流的摩托罗拉公司、诺基亚公司等,都是属于高科技厂商,而同样也生产手机的中国厂商,只是在现有移动通信技术范式方面进行模仿和连续的改进,不具有基础技术领域中的自主知识产权,因而只能算作是成熟产业的生产制造厂家。前英特尔公司的首席执行官AndyGrove把这种间断性的技术创新现象归结为一个产业演化中的“主要拐点”,他用拐点理论描述了这些产业中存在的巨大的商业风险,认为这一拐点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的到来却具有不可预测性,尽管处于拐点的存活企业会生存得更好,但是其地位将来一样会发生动摇。(注:PleatsikasandTeece,2001.Theanalysisofmarketdefinitionandmarketpowerin

thecontextofrapidinnovation,InternationalJournalOrganization19,pp.667-670.)

以范式转移为特征的高科技产业的动态竞争,使那种静态的、完全竞争的教科书模型的有用性令人怀疑,因而也使以后者为基础的反垄断分析和反垄断政策的作用大打折扣,至少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以范式转移为特征的动态竞争说明,市场中的创新活动一般不会中断很长时间,从而使得静态均衡中的企业扩张活动停止的假设情形不会发生。众所周知,完全竞争模型重点关注的是均衡结果而不是调整过程,因而在这个理论空间中根本没有企业家活动的余地,企业家仅仅作为一个机器人,一个消极的旁观者而存在。而在以范式转移为特征的动态竞争中,企业家的创新功能处于企业扩张的中心地位,是企业能否更好地生存和繁荣的关键问题。在高技术竞争中,企业家的创新能力可能比技术创新能力更为重要,高于技术创新能力。在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发现,那些在位的寡头垄断企业由于过于沉湎旧的技术辉煌,或者由于决策短视于现有市场和技术,而难以抓住非连续的技术范式转移的机会。

第二,在静态的、完全竞争模型中,技术和消费者的需求假设是已知,价格(产量)即使不是企业决策时的唯一变量,也是主要的选择变量。而在以范式转移为特征的动态竞争中,只有不断地创新,利用新工艺,才能发明新产品,才能取得竞争优势。在新的模仿者或创新者取代现有的创新者之前,现有的创新者会一直保持期间性的、暂时的垄断势力和垄断利润,这是对其创新活动的奖励。因此此时如果政府运用反垄断政策降低创新企业的利润,就会使社会的创新处于非常低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范式转移为市场的新进入者和创新者提供了新的机会,特别是当基础性的新技术正在毁灭旧技术时,情况更是如此。那些在新一轮竞争中无能的在位寡头垄断企业因不能进行连续的技术创新而导致最终毁灭的例子比比皆是,如世界半导体照相印刷产业的演化就是生动的一例。在该产业中,一共发生了五代以上产品的更新换代,在某一代产品中领先的企业,没有一个能够在另一代新产品的竞争中继续保持领先地位。Utterback在对这种非连续的演化过程进行了更为一般的分析发现,一旦发生了这种根本性的创新活动,仅有四分之一的现有的竞争者可以抓住这种机会迅速采用新技术,其余的都无法继续充当动态市场竞争中的领袖。

第三,与静态的、完全竞争的模型解释不同,以范式转移为特征的动态竞争理论认为高科技产业的高利润率不是来源于高科技企业对垄断势力的运用,而是来源于对创新高风险的回报。范式不断地转移表明高科技产业的市场竞争要比成熟产业更加残酷和激烈,这种高竞争强度导致了相关开发企业的高度的不确定和市场风险。根据投资理论,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会要求取得比产业平均回报更高的水平来补偿。由于在位企业的市场地位是不稳固的,甚至是中短期的,同时频繁的、激烈的竞争足以使高技术领域中可能产生的市场垄断力量降低,因此对于政府的反垄断的竞争政策设计来说,应该把投资者的高风险化为低风险才能鼓励社会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才是符合社会福利最优的正确的选择。

实际上,我认为,高科技产业的高利润率还与当前世界通行的计算企业会计利润的方法误导有关。高科技企业的特点是固定资本运用比重小,而大量使用的人力资本按现有的会计制度又不能计提折旧,因而导致其利润率虚高。如果按当今竞争中知识发生快速贬值的速度来计提人力资本的折旧额,我们就会不难发现,其实绝大部分高科技企业并不能获取真正的高利润率。这个问题还需要进行实证分析。

二、传统反垄断标准在动态竞争评估中的缺陷

中国在建立自己的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最需要考虑的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一百多年来的经验和教训。其中美国的垄断理论和实践最值得借鉴。美国不但是现代反垄断法诞生的摇篮,而且目前世界各国的竞争政策都受美国自19世纪末以来的法律思想影响。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讨论美国的竞争政策,来阐述高科技产业的动态竞争、市场界定与竞争政策的方法问题。

在美国反垄断的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市场对市场势力进行测量时,通常有两种传统的标准。其中第一种方法包含在1997年修订的《横向兼并指导准则》之中,第二种标准则与“布朗鞋业公司”(BrownShoe)案例的判决标准有关。(注:BrownShoe,Inc.V.UnitedStates,370US294(1962).)这两种标准不考虑所涉及产业的特殊背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广泛地运用。而实际上,产业背景是极其重要的,这些标准特别是布朗鞋案例的标准,根本不适合于分析快速创新条件下的高科技产业。

(一)横向兼并指导准则。(注:USDepartmentofJusticeandFederalTradeCommission,HorizontalMerger

Guidelines,Revised1992and1997.)

一项兼并活动能否通过《兼并指导准则》的审查,主要看收购兼并会不会形成市场垄断势力,这其中首要的是要解决如何对市场进行界定的问题。因为如果市场范围界定得宽,若干企业兼并后新企业的市场集中度就不会太高,因而也就不存在什么市场势力;反之,兼并活动就有可能导致政府和法律的直接干预。在实践中,《兼并指导准则》中规定可以运用的市场界定的技术也并不是完全主观臆断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基础和实践基础,主要包括四种常用的分析技术,即“假设垄断的检验”,SSNIP分析(smallbutsignificant,no-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小幅度的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提价),HHIs分析(Herfindahl-HirschmanIndex,赫芬因德—赫希曼指数),以及市场进入的分析。但是我们应该指出的是,《兼并指导准则》运用的分析技术,对高科技产业来说,无论是对兼并还是其他竞争问题的应用都是有缺陷的。

例如由于需求面替代的可能性是评估市场边界的关键,因此假设垄断检验方法的中心问题涉及到对竞争性产品的确认,必须确认所有合理的经济替代,必须依赖于对替代的交叉弹性的测量。一般来说,这种确认在许多成熟产业中都是相对直接的,即使缺乏计算交叉弹性的数据,有时也可以相对容易地用经验来确认成熟产业的替代性。如在某些产品的制造中,不同等级的钢材可能就是另一种钢材的很好的替代品,但是在许多制造业中,铁、铝或钛等对钢材就不是一种好的替代品。对高技术产品而言,替代分析变得非常困难。相对于成熟产业来说,估计高科技产业的交叉弹性的数据不仅缺乏而且几乎极少是有效的。另外,对非高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如经济学家、法律界人士)来说,要其判断和决定运用不同技术生产的高度差别化的高科技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着替代性以及相互之间替代的程度,毫无疑问存在着巨大的困难。在商业实践中,客户对具体高技术产品的利用,依据的往往是该产品是否能够满足其某种神秘的技术和经济标准,因而要求局外人对其替代的可能性进行数量分析根本是不可能的。

SSNIP检验是评估客户对产品提价的敏感程度的很好的办法之一。其基本原理是,如果客户因产品提价而转向购买其他竞争者的产品,则说明该市场存在着竞争,否则就说明存在市场垄断势力。该方法的特点是不需要对收购兼并进行具体的调查,现行的价格水平变化直接就可以作为评估市场垄断势力的基础。运用SSNIP检验方法并不能把握高科技产业的竞争特征。因为一般来说,对具有高度差别化的高科技产品来说,价格和性能的变化是非常大的,市场往往也被高度细分,许多产品是为了适应客户的顾客个性化的需求和专用性,在此情况下,客户往往被供应者锁定,即使这种具有顾客个性化的产品市场中存在着激烈的竞争,特定供应者的提价也不一定会促使客户转向购买其他竞争性供应商的产品,因此在高科技产业中运用SSNIP检验方法确定市场竞争边界可能也是困难的或者不可能的。

在高技术产业中,非价格竞争要比价格竞争更为重要。这一点指出了高技术产业运用SSNIP分析有更严重的缺陷。由于在这些产业中,技术和性能的竞争通常是竞争努力的核心问题,因此至少应为下列两个根本的原因,SSNIP检验方法其运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第一,绝大多数成熟产业中的技术和产品性能的创新是累积性的和可预见性的,厂商在短期主要依靠价格竞争谋取市场地位,而在高技术产业中,竞争的核心在于技术和性能,厂商希望通过标准之战和技术的范式转移来超越竞争者。这样一来价格竞争就为非价格竞争所取代,通过测量价格变动来衡量竞争强度的方法也就要让位于测定技术创新速度和产品性能增长的快慢的方法。第二,SSNIP检验的完整概念是相当静态的。它只能运用于技术工艺发生累积性变化而非革命性变化的产业环境,当用户置身于技术升级很快的产业环境时(当代许多高技术产品的更新周期仅仅数月),它就不仅要关注产品的价格,更重要的是要关注于价格性能比的变化。因此通过测定跨时期的产品价格性能比的变化,才是一种可以抓住动态竞争的特征的有效方法。

HHI方法运用于测量和反映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时也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前提性困难。如果市场界定这个前提是不正确的,该方法就毫无意义。可以肯定地说,如果市场界定的是有关高度产品差别化的市场,运用HHI方法必然会高估产业集中度和市场垄断势力。这必然会导致经济分析对这些产业的性质和竞争程度下错误的判断,同时会针对市场界定和市场势力制定错误的政策。

最后,也必须对高技术产业中运用进入分析方法作出进一步思考。美国《兼并指导准则》所运用的标准(对未承诺的厂商在1年内的进入和承诺的厂商在2年内的进入)在动态竞争条件下是没有意义的。评估进入的更为合适的方法是产品和技术的生命周期。高技术产业中的暂时的进入行为并不就是直接的进入行为,只有新一代的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推出,才会对在位的垄断企业产生现实的、严重的竞争威胁。现有的领导厂商必须在创新的每一个阶段都获得成功,才能保证赢得未来的竞争优势,否则必然失去其领导者地位。在这种动态竞争环境中,高市场份额的未来优势即使有也是暂时的,其地位也并不巩固,有关技术标准的激烈竞争和范式转移的可能性,必然要打破现有厂商暂时的垄断地位。尽管产业是否会发生范式转移的可能性并不确定,技术创新的时间也是不可预测的,但是由于在位垄断厂商也不能够确定这种转换会在多长的时期中出现,使其面临多大的竞争压力,因此高科技市场中的潜在的竞争压力和动态的进入行为,将限制在位垄断厂商行使垄断势力的可能性。因此,我们有必要用更为灵活的方法看待进入高科技产业的竞争过程。

(二)布朗鞋业公司案例(BrownShoe)。

布朗鞋业公司判例在反垄断政策决策者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虽然它不断地被引入西方的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上述类似的问题。从对微软公司判决的复杂性和反复过程来看,美国的法院仍然运用与新经济现实无关的案例法。尽管布朗鞋业判例对市场界定的原则有具体的可操性,但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它们已经过时。当我们把布朗鞋业判例标准运用到对高科技产业的分析时,我们就会发现它多么不适应。布朗鞋业判例在市场界定时确立了8个基本原则,其中1个用于分析商品市场,另外几个用于分析与此有关的子市场。这8个基本评估要素是:1.用途的可交换性或者需求的交叉弹性;2.销售对价格变化的敏感性;3.产业或公众对子市场作为独立经济整体的认同;4.产品独特的性质和用途;5.唯一的生产设备;6.明确可区分的顾客;7.明确的价格差别;8.专业化的卖主。(注:StephenMartin,1994.Industrial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andPublicPolicy,New

Jersey:prentice-HallInc.pp.300-304.)

在这些要素中,只有需求的交叉弹性和需求的价格弹性即1、2两个指标具有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可以用来确认市场边界和测量市场势力的指标。然而对于绝大多数高科技产业来说,往往缺乏评估弹性的数据。为了对严密的弹性分析进行替代,布朗鞋业判例建议在缺乏数据的情况下采用其他6个主观性很强的指标。但是这些指标缺乏明确的经济测试和说服力,在运用于相对成熟的、非差别性市场的界定和评估市场势力时,尚且有很多的限制,在运用到高科技产业时问题则更多。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要素基本上没有任何作用。

例如,“产业或公众对子市场作为独立经济整体的认同”这一指标,作为反垄断调查中的标准或检验几乎是不可操作的。怎样才算作是“认同”?即使我们承认存在认同的情况,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这与反垄断问题有何相关性?

“产品独特的性质和用途”更是缺乏有用性,因为在许多高科技产业中,产品和服务具有高度的差别性,如果我们依据产品差别度来划分市场,市场界定肯定会过于狭窄,必然高估市场势力,结果可能在没有市场垄断势力的地方发现市场势力,而实际上它并不存在。

把“唯一的生产设备”指标引入竞争分析,目的是企图排除供给面的替代效应。然而在高度差别化的高技术产业,单个产品生产对应于唯一的生产设备是很平常的事情,即使是竞争性产品的生产,有时也需要唯一的生产设备。只要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之间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就足以把细分的产品市场连接起来,足以表明市场存在竞争格局。例如,激光打印机和喷墨打印机的生产线是不能在技术上相互替代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在这两种市场中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明确可区分的顾客”作为一项考察指标,特别的模糊粗糙和难以操作。这种为了认证方便而不正式收集高科技产品用户群资料的方法,根本不能构建起一个可信的、用于反垄断政策的“市场”。

“明确的价格差别”也不能用于决定市场边界。有很多理由可以导致产品保持竞争状态而同时存在持续的价格差别,如投入品的差异、产品质量、品牌效应、互补性产品价格等。例如,天然气和电力对某些用途来说是竞争性的,但是这两种能源的价格始终存在巨大的差异,对这种价格差异我们不能反证其不处于同一相关市场。事实上,对于同质性产品或者低差别度产品,运用价格差异论证竞争程度可能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高差别度的高科技产业产品,因性能差异或消费者偏好的不同,形成了高度细分性市场,就会给价格差异的比较带来极大的困难,因而我们不能随意把价格差异作为市场势力存在的依据。

布朗鞋业判例中的最后一个要素是有关专业化的卖主。由该指标来界定高技术市场的边界也是不合适的。在高技术产业中生产者利用专业化的卖主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因为这些产业需要运用专业化知识,需要运用卖主所提供的高效率的互补性资产,如果把专业化的卖主与非专业化的卖主混合在一起,就会出现无效率的搭便车现象。

因此,布朗鞋业判例不是分析高科技产业中市场边界或市场势力合适的基础。

三、评价高技术产业竞争的新方法和新视野

正如Teece和Coleman指出的那样,如果从静态的角度界定市场,当创新迅速时,必然会导致对市场的定义过窄,这同时也会造成在许多情况下高估市场势力。(注:Teece,D.,Coleman,M.,1998.Themeaningofmonopoly:antitrustanalysisinhigh

technologyindustries.AntitrustBulletin43,pp.801-857.)因此,如果竞争政策对企业进入市场的时间眼界太短,又强调价格竞争而非产品技术性能的竞争,必然会在高技术市场中“发现”存在各种各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垄断者,这些所谓的反竞争行为的证据,实际上可能是有助于市场竞争的。

有鉴于此,美国反托拉斯经济学权威、麻省理工学院教授理查德·施马兰茨认为,过去市场定义问题是一切案件的核心,在兼并案中,市场定义的核心地位并没有改变;在反垄断案中,虽然市场定义问题仍然重要,但与以前相比,其重要性已有所下降。绝大部分经济学家认为,目前在以发展和变革为特点的高科技市场中提出一整套管制和反垄断行为的政策工具和分析技术,特别是提出创新所增进的动态的社会福利标准显然时机还不成熟。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界定问题的重要性相对下降,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不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动态的竞争政策并不会改变通过竞争来增进消费者福利这一价值观,有所改变的只是评价竞争和竞争程度的方法和视野。根据施马兰茨教授的看法,信息技术等技术创新对反垄断法不会有任何改变,而有所改变的是对竞争性质的考虑。产业的不同、技术的变化会对产业分析产生很大的影响,但不会改变问题的本身。

我之所以把过去的竞争政策看成是静态的,而把考虑到技术范式转移的竞争看成是动态的,是因为前者在定义市场边界时只考虑到了竞争和竞争者的商品市场和地理市场,而没有考虑后者所要求的时间市场,即在划定具有“同一性”和“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以及和它相对应的空间范围内,所能展开的竞争的时间区间。在划定与预测潜在竞争的未来发展趋势、特定时间内的或与流行商品等有关的竞争行为相联系的“并联市场”时,时间市场的确定就显得举足轻重了。

在考虑商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时同时考虑时间市场,是制定高科技市场竞争政策的关键问题。具体来说至少要考虑:

1.时间眼界。非连续的技术范式转移表明新产品和新技术的产生具有时间长度不等的生命周期。在这个周期内,高技术企业产品性能与消费需求、公司实力、规模、成长,以及不断的进入和退出紧密相关。因此在界定市场和评估市场势力时,需要有比较长期的、与产品和技术的生命周期相对应的时间眼界。仅仅用1-2年的时间眼界分析企业盈利情况,就得出企业具有市场垄断力量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一些涉及到技术范式转移的重大创新,其时间眼界至少要在4-5年左右。

2.创新活动的频率和强度。这可以用研究开发支出的强度和发展趋势,产品创新和新产品引入的情况,以及产品技术性能增强等因素来反映。在技术创新活动的频率和强度异常大的地方,产品创新频繁和新产品引入多,产品技术性能相应也会增加,垄断势力不可能存在。事实上,来自于许多不同方向的快速技术创新——甚至是不同类的技术,只要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就应该把它们作为广泛市场中同种竞争活动的证据。在这种环境下,因为产品技术性能差异的持续存在,所以价格差异也可以持续存在。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市场中的参与者不得不面临持续的竞争,以改善其产品维持市场份额。

3.竞争活动的强度。可以用高科技产业内公司之间市场份额转移的情况,高科技市场中潜在竞争者进入和当前市场中的领先者被别人替代的可能,高科技企业的客户转移供应商的情况来反映。施马兰茨认为潜在竞争者进入和当前市场中的领先者被别人替代的可能性,是技术变化对产业政策发生影响时惟一需要考虑的原则。这是因为,如果领导厂商始终面临着巨大的潜在竞争的威胁,就迫使它不得不投入巨资进行研究开发,就意味着它的地位是不稳固的,静态的市场势力就很难在动态竞争中保持下去,短期的优势地位和绝对市场份额不足以反映厂商对市场的操纵能力。因此竞争政策的中心也要从限制大厂商的优势地位,转向保持领导性厂商的潜在竞争压力。

4.价格的响应程度和变化的灵活性。这可以作为一种辅助性指标考察市场势力的存在。

另外,传统的反托拉斯政策中评价垄断势力的勒纳指数(价格的成本加成率,即P-C/P),在高科技产业中也是不合适的。因为高科技产业的高利润率的来源不外乎可分为三种:波特式的(Porterian)市场结构垄断、李嘉图式的(Ricardian)资源稀缺和熊彼特式的(Schumpeterian)企业家精神。在实践中区分它们虽然不容易,但可以断言,后两种决定利润来源的因素在高科技产业背景中是很经常的事情。如果沿用勒纳指数评价市场的竞争和垄断情况,必然会得出有损于高科技产业健康发展的结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评估研究开发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影响。研究开发的密度是衡量市场竞争或者垄断力量的最终裁决指标,直接反映了高科技市场中的潜在竞争程度,在竞争者竞相开发新产品甚至推动下一阶段的技术范式转移时,密集的、持续的研究开发投入就是决定其市场份额的主要的代表性因素。简单地运用勒纳指数中的利润加成率指标,把静态的回报作为垄断租金考虑,作为反垄断的依据,就会扼杀创新并增加企业的风险。

四、对中国制定竞争政策的启示

作为最大的转轨国家,中国的市场竞争规范刚刚起步。目前中国市场竞争的基本规范问题还没有涉及到高科技领域,而反垄断的重点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是行政力量操纵、分割市场所形成的行政垄断格局;二是自然垄断行业,如公用事业部门、运输通信业,由于无须面临竞争压力而出现生产与服务的低效率。还有一类为人们所忽视但已经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垄断问题是某些厂商或某些政府部门挟持用户垄断势力,进入公用事业的上游产业,从而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当前急需要限制某些处于自然垄断或者政府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企业投资上游的制造业,这是转轨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反垄断的核心,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的精髓。

专门针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反垄断法》,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进行这样立法的先例。但是为了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吸收西方国家的发展高科技产业及其制定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要注意的是:

第一,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高科技领域的市场垄断,而是要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收购兼并活动,逐步形成寡头竞争的市场结构。与中国经济的转轨特征相适应,高科技产业在中国还是幼稚性的,最多只处于成长中的初级阶段。为了克服发展的分散性,防止多头重复研究和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节约宝贵的研究开发资金,完全有必要运用立法的形式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通过市场方式的收购兼并活动。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领域的厂商联合研究趋势日益突出的现象,于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作研究的限制;1993年又把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合作生产领域。企业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按照研究开发投入的比例“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由于其最终成果的转化必然会涉及到联合定价问题,因此很难区分厂商之间究竟是共同制定技术标准,还是进行卡特尔合谋,究竟是合法的合作,还是非法的勾结。这些问题在发达的经济处于反托拉斯法调整的灰色区域中,在中国因为市场结构的高度分散性则可能属于要大力鼓励的做法。

第二,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而是要反借助于政府力量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的用户垄断,降低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只要不行使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即使在西方竞争政策体系中也是要鼓励的。目前阻碍这种良性竞争的主要力量是中国政企不分所导致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用户垄断的市场结构。这种垄断凭借政府所实施进入管制政策,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进入行业或区域市场,迫使竞争厂商退出市场,严重地影响产业竞争的效率。为此必须根据WTO的要求,让国有企业退出一部分竞争性高科技领域,在需要保持国有经济体制的地方,实行政企分开,均衡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降低非国有企业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

第三,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避免反垄断法的条文过于详细,因为过于详细的反垄断法可能不能适应时展变化的需要,在执行时可能被用来妨碍和阻止竞争。在一个缺乏训练有素的经济人才和法律人才的发展中国家,让人们陷入一些类似于鸡蛋里挑骨头似的反垄断案件是不明智的举措。

根据西方国家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有两类事情在反垄断案件中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第一类就是卡特尔行为,即几家公司互相勾结、锁定价格、瓜分地盘,这几乎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害的。而判定这种行为十分简单,用不着许多经济学家的帮助,而且的确应该防止此类行为,因此针对卡特尔行为制定法律一般而言是很有好处的;第二类是若干企业兼并之后形成一个垄断企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我们必须搞清如何定义市场,什么是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有许多模棱两可的地方。根据美国的兼并法,兼并后的企业即使还远称不上具有垄断的地位也会陷入麻烦。转型经济的国家这么做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要花费大量资源和成本的。正如施马兰茨教授所说的,除了以上这两方面之外,《反垄断法》是一件奢侈品。俄罗斯制定《反垄断法》的经验和教训是,它一开始就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有些东西要么根本无法执行,要么根本无法度量,更有些东西一旦实行会有损于竞争。当某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时候,其竞争对手最想做的事就是阻止他们降低价格。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行业时,想知道价格究竟是太低还是太高是很难的。因此如果阻止占优势地位的企业降价,虽然初衷可能是想加强竞争,但实际上有可能是在阻止竞争。

第四,就产业政策而言,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来讲,把握好时机很重要。当经济发展到某一阶段之后应该开始把反垄断放到议事日程上来,而在此以前,也许不必在这上面花太多精力。在市场经济中,总会有些公司从竞争中脱颖而出,获得很大的市场份额,而在那以后,他们有可能会试图做些有损于正当竞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已经有出现这种情况的苗头。

回顾美国反垄断的历史可以得到许多启发。从19世纪下半叶一直到20世纪的前二三十年,至少到1920年为止,美国并没有进行太多的反垄断。美国真正的反垄断始于30年代,但我们不能说在这之前美国经济运行不好。从国际经验看,我认为反垄断的实施应当宁晚毋早。竞争中的企业几乎总是会向反垄断机构抱怨其竞争者有不正当行为,如果反垄断机构不是独立的,在政治上有倾向性,而且没有很多经济知识,那么它很有可能会阻碍竞争。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保持经济的活力,做到这一点需要许多的专业人员——需要懂得市场的人。会做生意的人,他们把精力放在如何经营公司上而不是提起反垄断案诉讼上。在发达国家可以做到这一点,而在大多数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里就难以做到。

【参考文献】

1.理查德·施马兰茨:《反垄断政策与其他》,载廖理、汪韧、陈璐著《探求智慧之旅》,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刘志彪、王国生:《论用户垄断》、《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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