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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方面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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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方面不足

药物临床试验是一种探索性研究,主要揭示试验药物在人体内吸收、分布、代谢、排泄及不良反应、验证试验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1]。药物临床试验是针对特定患者的一类研究,是通过改善特定患者人群的健康而进行的一种有利的医疗干预。我国GCP阐述了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的风险和受益,并明确规定了伦理委员会和知情同意书是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但在临床试验实践中,受试者的权益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从伦理委员会的职能、研究者及申办者应承担职责的角度出发,分析临床实验中受试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并探讨如何健全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益的保护机制,内容如下。

1我国目前临床实验中保护受试者权益方面不足

1.1一些未通过复核认定的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04年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并相继认定通过了一些医疗单位开展临床试验的资格。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的医疗机构公告检查结果,然而我国药监局公告往往晚于10个工作日、甚至延后1年,这导致一些在复核认定中未通过的医疗机构继续利用这段时间开展临床试验。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组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问题机构达不到开展临床试验标准的情况,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反馈结果并暂停问题机构的时间却相对稍晚,导致一些问题机构继续开展临床试验项目,其中的不规范操作及程序易导致出现损害受试者权益的情况[2]。

1.2伦理委员会人员构成问题

(1)根据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在进行临床试验前,临床试验方案等各类资料需经伦理委员会的审核。而大部分医疗机构内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院领导担任,虽显示出领导对临床试验方面的重视,但由此带来了伦理审查方面的困难:①院领导的态度往往易左右伦理审查的结果;②院领导公务繁忙,无足够的时间对试验项目审查,造成临床试验分中心伦理会无法按时召开,降低伦理审查的效率[3];(2)《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要求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项目的科学性和伦理合理性进行审查,并要求伦理会委员与进行审查的临床试验项目无利益冲突。而在部分医疗机构中,临床医学专家很多是可承担临床试验的临床科室主任,既是伦理委员会委员又是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虽可在投票时回避,但仍可间接影响审查结果,很难做到真正的避嫌[4],这严重影响了伦理委员会审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3伦理委员会审查机制问题

《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要求伦理委员会人员构成必须有法律专家、独立于研究之外的人员,但进行会议讨论时,往往更多从医学药学的角度进行讨论,医学和法学专家相互之间不懂对方的观点[5],难以提出真正涉及伦理方面的问题。医学委员审查临床试验时,伦理委员会秘书往往随意找到临床医学专业委员进行项目审查,并不去核对主审委员的专业背景是否符合该试验所要求的专业,由此常出现如具有内分泌专业背景的委员作为主审审查骨科需承担的临床试验,因此不恰当的选择非试验专业背景的委员作主审,会造成知情同意、受试者风险与收益的评估、试验方案是否合理等重点出现纰漏,导致伦理审查质量降低,使整个伦理审查流于形式[6]。

1.4伦理委员会持续跟踪审查不及时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项目启动前的伦理审查非常重视,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临床试验启动前必须获得该中心伦理委员会的批准。但试验开始后,由于临床试验申办方多与临床科室有关,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沟通,且许多中心伦理委员会在实践中无法按照跟踪审查的频率关注临床试验进程,导致全面跟踪审查不到位,无法及时审查试验过程中是否出现损害受试者权益的事件,只单一地接收不良事件及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7]。由于试验结束仅需加盖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章,因此试验结束后也不报告伦理委员会。

1.5申办方对知情同意书、招募广告的设计存在缺陷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参与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均需自愿并且对试验项目有充分的了解,很多临床试验申办单位为尽可能多、尽可能快地招募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的设计上出现避重就轻,关于药物临床前的研究情况介绍的不详细,对服用试验药物可能产生的一些不良反应只是一笔带过,对于需招募广告的试验,申办方的招募广告往往具有较大的诱导性,广告中的受试者获益信息与其试验药物带来的收益不相符,夸大其试验药物的药理作用[8],直接侵害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

1.6受试者补偿机制不健全

很多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遭受损害时,缺乏相应的医疗补偿,经济补偿[9],在参与临床试验时未获得申办方提供的人身保险。申办方虽向研究者提供法律及经济上的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以致于出现受试者遭受损害甚至死亡时,申办方与研究者各执一词,相互推卸责任,不愿自身承担对受试者的赔偿责任[10]。而如药品研发企业缺乏足够的补偿能力,很可能导致受试者在遭受损害后无法及时得到合理的补偿。

2对保护受试者权益方面的建议

2.1规范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及工作程序

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应按照GCP要求,应有从事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至少五人组成,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应完全独立,不受任何参与试验的人员影响。所有委员参与讨论投票之前应签署利益冲突声明,以保障受试者权益为主要讨论议题,积极进行伦理审查工作。(1)严格审核申办方及研究者资质,研究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知情同意书是否符合知情同意原则;(2)审查工作应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主审委员,如伦理委员会中无具有该专业背景的人员,伦理委员会应邀请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讨论,但该专家不得参与投票;(3)伦理委员会应在整个试验期间进行,按照工作指导原则进行跟踪审查,任何试验期间发生的修改方案及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11]。

2.2加强GCP培训工作

临床试验机构应积极组织研究者参与关于GCP及法律法规的培训,规范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行为,组织伦理委员会参加伦理审查方面的培训,及时关注国内国外关于伦理审查方面的最新动态,使审查更具科学性和伦理性。

2.3规范知情同意书的设计和知情同意的过程

知情同意书书面文字应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过分技术性的语言;疗效描述时不应使用过分乐观的描述;对于风险的描述尽量客观,对不良反应的叙述应尽量完整详细;对试验内容及步骤有较完整的描述。医师在对受试者进行知情同意的过程中应耐心,详细地向受试者解释参与该试验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收益并给予受试者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不催促,不恐吓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

2.4完善受试者补偿机制

申办方与研究者应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建立一套可操作性强的受试者补偿机制,可将受试者在可能遭受损害时的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告知受试者,逐步强制执行申办方在临床试验期间为每位受试者购买人身保险。国内对受试者补偿方面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加强受试者权益的保障应首先应成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真正让受试者的权益得到保障[12]。

3小结

我国新药临床试验起步较晚,研究者、申办方对保护受试者权益不够重视,但随着近年来临床试验开展的数量越来越多,国际多中心试验重心日益向我国偏移,如何切实保护受试者权益已成为重要议题,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成功的运行模式,吸收国外成熟的管理办法,以避免受试者在临床实验中遭受的权益损害,使临床试验能真正做到以受试者为中心开展。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EB/OL]2003-08-06.

[2]张弛,刘利军,翟晓梅.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2,25(5):148-150.

[3]元虹,胡友利,侯晓云.关于大学生对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认知状况的调查[J].医学与法学,2013,5(6):43-45.

[4]赵帼英,江滨,史录文.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运作模式及监管机制探讨[J].中国药事,2007,21(1):25-28.

[5]鲁瑞萍,单志桂,申洁.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运作实践[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3):293-294.

[6]孙成春,李朝武.某医院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4,27(3):321-323.

[7]张雪,尹梅,刘丹茹.伦理审查委员会跟踪审查制度探析[J].医学与哲学,2012,33(4A):26-27.

[8]沈奇,梁德荣,吴松泽.浅析药物临床试验中对受试者权益的保障[J].华西医学,2009,24(2):342-343.

[9]郑君.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的述评及策略探讨[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4,27(6):790-793.

[10]杨钊,李春潇,武志昂.关于加强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益保护的探讨[J].中国药师,2013,16(4):610-613.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EB/OL].ml,2010-11-02.

[12]顾加栋,姜柏生.论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0,17(2):57-59.

作者:张聪 孙淑娟 单位:山东大学药学院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济 山东大学附属千佛山医院药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