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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讨有关法律中我国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不统一问题。方法:通过搜集有关法律中使用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发现有关法律中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不统一。结果:我国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命名应规范统一。
关键词:医疗机构;服务对象;规范
明确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是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前提。目前有关法律对医疗机构服务对象的名称很不一致,这些名称用字不同意义也随之而异。各类法律中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多名称现象明显,对于做好医疗服务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为避免影响法理的内在一致性,应对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进行规范统一。名称是指事物的名字(也用于人的集体)[1],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群体(人或事物)的专属名词,然而我国有关法律对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并不统一。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关注。
一、我国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存在的乱象
(一)用词不一。一是用“病员”一词。病员是指部队、机关、团体中称生病的人[1]100。1987年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1982年原卫生部下发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条规定,听取病员和医务人员的意见[2]。二是用“患者”一词。患者是指患某种疾病的人[1]597。《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患者,包括患者及其近亲属、委托人、法定人、陪同患者就医人员等有关人员。该规定与其他法律患者的定义并不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用“就诊人”一词。没有见到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用“公民”一词。公民就是具有或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597。《母婴保健法》第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中医药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五是用“伤病人员”一词。没有见到解释。《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六是用“病人”一词。病人是指生病的人;受治疗的人[1]100。《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病人的职业史。《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七是用“药品使用者”一词。没有见到解释。《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是用“被侵权人”一词。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3]。环境污染是导致癌症、胎儿畸形、心血管疾病等疾病的罪魁祸首。《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同一部法律中名称不同。一是“病人”一词与“人身伤害的人员”短句并用。“人身伤害的人员”短句未见解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是“患者”“就诊者”“本人”三词并用。没有见到“就诊者”一词解释。《精神卫生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三是“用血者”“公民”“患者”三词并用。没有见到“用血者”一词解释。《献血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公民”“病人”“患者”三词并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五是“病人”“受助人”“公民”三词并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六是“公民”“人民”“居民”“患者”四词并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有关证件服务对象填写不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七款对服务对象名称并没有文字说明。通常卫生健康部门在不同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填写服务对象名称并不相同,医疗机构如果对外服务则填写“社会(人群)”,如果仅对单位内部职工服务则填写“对内职工服务”。
二、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混乱造成的影响
(一)影响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致使统计工作缺乏科学性。2019年5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一文用病人。如:“医院病人医药费用”。
(二)人民群众就医带来不便。服务对象名称过多,如不是专业人士,让人很难理解,不方便也不利于服务人民群众。
(三)影响标准化实施。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不统一对卫生健康系统标准化实施带来难度。
(四)影响行政效能。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不统一影响基层卫生健康工作人员对工作准确性的把握。
(五)影响国际交流与合作。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不统一,给国际交流带来不便。
三、规范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几点建议
有文献对医疗机构定义为:以治疗病人为中心开展卫生服务的单位或组织[4]。该定义用“病人”一词。有学者曾建议将医学教材及医学出版物中“患者”一词统一更改为“病人”[5],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6]。但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应准确使用法律语言,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法律语言的构成和句法结构受到全民共同语言的制约,不过法律语言又有自己特有的习惯用语、句型和独特的风格,由法律工作的性质所决定。法律语言主要具有庄重性、严密性的特征。因此,应规范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以显示语言其特征,并提出如下建议:
(一)与国际接轨。世界卫生组织(WHO)了《201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7]。报告称,2015年全球约有5600万例患者死亡,其中有4000万例死亡的原因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占总死亡人数的70%(WHO2017年5月在线版)。该报告在汉语翻译成“患者”一词,我国如统一用“患者”一词有利用同世界各国进行学术交流。不管选择何名称应全国统一。
(二)修订有关法律和标准。对现行有关法律和有关标准对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进行统一规范。
(三)普及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准确含义。医疗机构服务对象名称必须个性明确,不要混同。否则,名异实同或名同实异人们就难以理解,甚至引起误解,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将医疗机构服务对象统一规范名称进行广泛宣传,在法律语言表达上坚持言文一致的原则,不能人为地造成口头语言同书面语言及法律语言脱节。
作者:李一涛 单位:江苏省阜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 医院法制研究专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