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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和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总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市民社会的民法,也没有无民法约束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土壤,民法的发达又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二者是互动关系。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中,学界很有必要对市民社会进行考察和探索。只有在对市民社会演进及其与政治国家关系变迁的历史理顺之后,才能明确民法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地位,从而正确定位中国民法发展的目标取向。
关键词:市民社会理念民法市民法
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题目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本文作者:项定宜王丽华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
研究型教学方法的改革
传统的法学教学是以教师讲授为主的单向教学模式,学生的自主性受到很大限制。19世纪初,德国的教育学家洪堡以新人文主义思想为指导创办了柏林大学,提出了“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观点。[1]研究型教学模式是相对于以单向知识传授为主的教学模式提出的,是指教师以课程内容和学生的学识积累为基础,引导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和能力,自主地观察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在研讨中积累知识、培养能力和锻炼思维的新型教学模式。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通过采取研究型教学方法,学生的思维能力、研究创新能力显著提高。笔者将“物权法”的课程讲授分为两部分:物权法理论部分、具体物权部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其中,第一部分以教师讲授为主,主要讲解物权的基本理论知识(包括物权的概念、特征、客体、效力等知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特征、基本原则等理论知识,讲解过程中将物权法理论与大二第一学期已经开设的民法总论、债法理论、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理论联系起来,使学生明白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基本理论适用于物权法的学习。同时,依据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法条,使学生理解《物权法》法条第一编的内容。第二部分,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部分,则以教师讲授为指导,学生自学和讲台授课为主体,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2]每一章节的第一节课,由教师讲解这一部分内容的框架和涉及的基本理论,提示学生掌握重点和难点。课后学生通过阅读教材、查找资料、解读法条、分析案例自学,并按照教师提示的框架、重点、难点准备讲稿。第二节课则由学生上讲台讲课,学生结合教材、法条、案例进行讲解,并可以与其他同学组织讨论。第三节课则由老师进行点评总结,对学生讲解不清楚的地方进行分析,对讲解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和扩展。通过学生讲课的这种教学方法,能充分调动其学习积极性,变被动为主动,增强了学生分析教材和解读法条的能力,这有利于教学相长、教学与科研相促进,实现研究型教学模式。这种方法还加强了学生与教师的沟通,教师在这种交互的教学模式下,能及时发现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程度和掌握程度,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对难点进行分析和讲解。
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
传统的“民法”教学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理论知识,并机械地记忆基本原理和法条以应付考试。这种模式使得学生不能积极、主动地掌握基本理论,无法灵活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案件。民法是应用性学科,其生命力在于实践。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在实践中学习。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积极引进案例教学方法对学生掌握基本理论知识、提高法条理解和运用能力大有裨益。而这正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由于笔者所在高校专设了“民事案例分析”课程,故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囿于学时的限制,案例教学只是辅助教学方法。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笔者在各编的理论讲解和学生的课堂讨论结束后,集中安排一次案例教学课,分别在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占有编后安排,共五节案例课。具体实施时,分为如下几个步骤。第一,教师编纂案例并设置分析角度。教师在查找案例时,应选择难易程度适当、能集中体现本编教学内容的典型案例,回避一些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或者主要体现程序法内容的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真实发生的案例进行一些情节上的增减,对一些案例教材上或者司法考试真题中出现的虚拟案例进行适当的完善。同时,对精心选择的案例联系本编的理论知识设置分析和思考的角度,通过问答题的方式体现该案例考察的知识点和法条依据。第二,学生和教师课前准备。案例课之前将需要讨论的案例提前发给学生,学生在课后查找资料,不占用课堂时间,学生需要分析案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并提出个人观点,要求学生案例课结束后提交分析过程。教师在这个过程需要对讨论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心中有数,对不同观点要从容应对,避免课堂讨论失控。第三,课堂讨论。教师在这个阶段应当将时间让位于学生,同时要充分掌控讨论的局面,引导学生分析争议焦点。在讨论过程中,学生发现会有不同观点,教师要引导学生推理和归纳,适时地进行点拨。第四,教师点评与总结。对案例本身,没有争议、有确定结论的案件应当做总结,并对讨论中同学们遗漏的地方进行补充;如果案件本身争议很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时,应对每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和立法依据进行分析总结,使学生理解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判决,并启发学生思考该案件所反映的立法漏洞及不足,或者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3]案例分析课,首先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解读和运用法条的综合能力;其次,能使教师发现不同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程度,课堂讨论表现是平时成绩的主要依据,以完善教学考核体系;最后,在案例教学中,学生通过积极地思考和讨论,能增强学生发现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大四毕业论文选题做准备,笔者发现有些学生以在物权法案例讨论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该选题就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避免毕业论文选题的盲目与被动。
【论文摘要】本文亦同意许霆成立盗窃罪的判决,但不敢苟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定罪的判断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而在该判决中却采用了另外一个标准一犯罪三个特征。本文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了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初步探索了解决该问题的理论出路。
【论文关键词】犯罪的三个特征;犯罪构成理论;统一性;犯罪构成模型
法院最终判决许霆为盗窃罪,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论,但不敢苟同法官的论证逻辑思路,判决中法官从犯罪的三个特征论述了许霆盗窃罪的成立,抢占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中的地位。
1初探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存在意义
各个国家都使用犯罪概念,犯罪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不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第二种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这类定义强调了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第三种立法例从实质上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1在50年之前,中国与前苏联建交友好之际,引入了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了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1979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之后,仍然保留了这种实质定义的立法例,在新《刑法》中第13条设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从此分解出了犯罪的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其意义在于可以保障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保障人民自由的实现。犯罪构成理论是罪状的概括,其框架和内容都有刑法规定,其解释也不得超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最大意域。秉承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切主观和客观的条件。相比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更集中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是不是犯罪概念应被取代或取消呢?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应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争论、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关于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争论、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关于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摘要:危险责任制度是现代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设定最高赔偿限额、是否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问题存在争议,在分析评价学术界争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危险责任不应该适用最高赔偿限额,危险责任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过失相抵。
论文关键词: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相抵
一、引言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了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如何使这些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中期,危险责任作为一项崭新的责任规则在德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文、专著也较多。然而学者们的论述可能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倾向——论文冗长、晦涩。引进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有脱离实际的弊端,对此需要我们冷静的思考。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能够有效控制犯罪,且为广大司法3-.作人员所接受,再加上保守传统的习惯,所以我们应坚持完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复杂化:完善
自1986年何秉松教授发表《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文章伊始,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已经20多年了,在这20多年时间里,刑法学者们围绕犯罪构成理论的探讨正如火如荼地展开着。譬如从中国期刊网上搜到的有关犯罪构成的文章到目前为止就有六百余篇。且从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主编的有广泛影响的《刑法论丛》、《刑法评论》、《刑事法评论》等学术文集刊载的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论文,以及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专著不断推出看,犯罪构成已成为了许多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毕业的论文选题,犯罪构成理论深深吸引了众多的学者们为之不懈探索。笔者觉得对于理论的深人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笔者发现现在的问题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有些偏激,基于此,笔者想在此从宏观上进行一番冷静的思考,请学者同行批评指正。
当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论文著述浩如烟海、汗牛充栋,这充分说明了“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以及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这也印证了人们常说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改革的重要标志。”正因为如此,所以它广泛吸引了刑法学者们的“眼球”,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持续讨论了20多年反而未见丝毫衰退的迹象。“因为刑法学领域中,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一个阵地,那么人人都想冲上这个山头插上一杆旗,估计这个山头也没有那么多地方供你插旗。所以我的观点是,如果我不能冲上山头,那么我在山下可不可以种一根草?”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学者在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上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其实在我国已有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如宗建文教授就曾说“我印象非常深刻的是在我上大学的时候——我读的是四川大学——当时我们一个老师说了一句很精彩的话,说现在的学者做学问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这就是做学问。”(众所周知,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刑法学更是如此。所谓实践性就是说刑法学是紧密联系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门学科,是为解决社会生活中激烈的矛盾冲突的工具性学科。
刑法学理论尤其是犯罪论的研究应该首先关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简单的个案,然后将其提炼升华为复杂的理论,最后应将复杂的理论进一步精炼成“简单”的理论体系(这时的“简单”是从更高层面意义上而言的),这应该是最关键的。如果只是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论那只是形成了庞大、繁冗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素材”。但是目前关于犯罪论体系各种理论的探讨似乎并非在一个平台上进行的,而只是相关知识的堆垒。知识的简单堆垒是不可能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的,只有在同一个平台上讨论才有意义,同台竞艺方能一显高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