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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首要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和公民对私权的确认和充分保护,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长久以来民法理念的普遍缺乏。目前正积极开展的民事立法工作,可以很好地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从而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治;民事立法;民法理念
一、法治以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也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当中,“有法可依”又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它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先后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经数次修改后仍沿用至今。可以说,中国早已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但是,固然法治必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内在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念。因此,即使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也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治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治理念的灌输和熏陶,中国离法治在社会中的实现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
一、经济法理念
(一)经济法理念研究初始期
此阶段的学术著论始见“理念”二字,但将经济法理念作为经济法律制度内在精神进行解读的文章很少,李金泽、丁作提的《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是发表于期刊杂志上关于此主题较早期的文章之一,为经济法的独立性饱受疑义时的作品,该文所指的“定位理念”围绕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点展开,文章指出:“经济法定位的本体基础”是“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5]。这样的理念研究模式在今天的学术界已不再使用,原因在于以社会关系为角度的探析并不是符合理念本义的研究路径,但该探索方式在经济法生死存亡的关键时期运用,具有特定历史意义。何文龙的《经济法理念简论》明确解释了经济法理念的定义:“是关于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归纳,是经济法诸项制度的灵魂。”并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涵盖“本体论”、“本位论”和“价值论”三方面[6]。本体论包括作为经济基础的经济本体和作为国家经济职能的政治本体;“本位论”两分为主体本位和利益本位;价值论中兼纳经济安全、经济秩序、社会正义、整体效益和经济自由。该文展呈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理念蕴义:“经济法因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或称社会本位)”;“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和促进公法上的社会正义,致力于促进整体效益”;经济法“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但文章在经济法理念的内容认识上糅入了经济基础、经济职能、价值等并不类属于理念内涵的概念,这样混杂的表达让人困惑;同时,该学者把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之观点也不足取。
检视此阶段的经济法著作,谈及经济法理念者亦寥寥。1999年出版的《经济法原理》对经济法理念进行了界定:“所谓经济法理念,一般说来就是关于经济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和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该书对经济法理念的直接揭示抓住了理念的本质——一种主观性的理性认识,但其“经济法概念既是经济法理念之源,又是其核心”[7]的表述在今天看来却是不恰当的,它打乱了理念与概念的序位层级。
(二)经济法理念研究雏形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前,经济法和民法学界就经济法的对象、体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过热烈的讨论,这些讨论旨在确立经济立法的发展方向,即是采用部门经济法调整体制还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综合法律调整体制,“纵横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经济行政法学说”
【论文摘要】本文亦同意许霆成立盗窃罪的判决,但不敢苟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定罪的判断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而在该判决中却采用了另外一个标准一犯罪三个特征。本文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了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初步探索了解决该问题的理论出路。
【论文关键词】犯罪的三个特征;犯罪构成理论;统一性;犯罪构成模型
法院最终判决许霆为盗窃罪,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论,但不敢苟同法官的论证逻辑思路,判决中法官从犯罪的三个特征论述了许霆盗窃罪的成立,抢占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中的地位。
1初探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存在意义
各个国家都使用犯罪概念,犯罪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不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第二种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这类定义强调了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第三种立法例从实质上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1在50年之前,中国与前苏联建交友好之际,引入了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了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1979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之后,仍然保留了这种实质定义的立法例,在新《刑法》中第13条设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从此分解出了犯罪的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其意义在于可以保障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保障人民自由的实现。犯罪构成理论是罪状的概括,其框架和内容都有刑法规定,其解释也不得超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最大意域。秉承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切主观和客观的条件。相比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更集中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是不是犯罪概念应被取代或取消呢?
我国司法大厦的矗立,依靠每个基层法院、每个人民法院作为基石来支撑,任何一块“豆腐渣”基石,都将波及整个司法大业的权威。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客观形势发展,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水平、队伍素质、管理方式等方面确实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思想和文化深刻变化的问题和困难。如何才能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作为一个严肃的课题,等待着我们回答。人类发展史也在不断发出慎重告诫:任何一个群体和个体的进步发展,离开了学习都只不过是幻想!近两年来,我院认真实践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筑终身教育体系,形成学习型社会”的战略构想,努力为建设学习型社会做出表率。实践证明:建设学习型法院正是加强基层法院建设的一条有效途径。
一、我院创建学习型法院的主要做法
(一)树立全新学习理念,解决为什么学的问题。为给司法公正提供坚实的智力支撑,我院积极倡导全体法官干警建立“在工作中继续学习,在学习中开展工作”生活方式,确立起“学习是第一位投资、是人生第一需要,知识是第一财富,能力是第一水平”的理念,让法官干警学有兴趣,学有成果,学有乐趣,达成了“学习,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对审判事业、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的共识。争当学习性法官,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步伐,创建学习型法院,既是提高法院管理和水平的迫切需要,更是加强基层法院建设的关键环节。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二)明确学习的导向,解决学习目标的问题。我院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提高整体学习能力、领导决策能力、规范管理能力、不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审判工作质量,全面提升队伍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总目标即:把工作人变为学习人,让学习力转成工作力。
(三)健全两大学习体系解决学习什么的问题。将加强学习作为提高队伍素质的制动点,建立了两大学习体系,一是政治理论体系:以正确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论为主题,不断增强政治、大局意识、廉洁自律意识;自觉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确保与各级党委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步。二是审判业务体系:引导法官确立主体平等、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文明司法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学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通法律,明了法理,不断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
(四)创新学习载体,解决了怎么样学的问题。为真正达到学有所成、学以致用的目的,采取创新学习载体的方法,在经费极为紧张情况下,以建立学习资料室、观看正反两方面教育录像片、走出去考察调研,请进来观摩讲评,聆听教授讲课、撰写法官论文、积极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开展审判技能竞赛、举办文艺晚会等有效方式,改变过去“读得累、听得累,不如吹牛打瞌睡”等简单、粗糙学风。坚持从本院实际出发,杜绝形式主义,坚持在学习中塑造完美人格,既引导法官干警在推动集体发展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又起到了增强法官队伍团队精神,增强法院凝聚力、向心力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商法
论文摘要: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前经济法研究存在着几个基本的理论误区,它涉及到经济法与经济体制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这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经济法概念的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以及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功能等。
从本质属性看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第一,经济法属于社会领域;第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石范畴使经济法兼具“社会性”和“经济性”这两大根本属性;第三,它的价值理念以“社会主义”和“社会效益”为核心;第四,它的内容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其具体制度设计应以对经济规律的充分认知为基础;第五,它的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的特征,集中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为经济性、私法性、公法性、弹性调整的并用。民法和商法是传统私法的典型代表,高举个人权利的大旗,弘扬平等、自由的精神,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与经济法相比:第一,民法和商法是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个体的权益为其终极关怀,维护着市场主体对“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虽然在“社会化”的思潮冲击下有所修正,但它“个人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个性与以“社会本位”为其个性定位的经济法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对照;第二,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以商主体的“营利性”为核心的商事关系,而经济法以国民经济调控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整个社会经济的整体协调运行为其关注的核心;第三,从内容体现的经济性来看,民法和商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应体现出较强的经济性,相比之下,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整机制,它的经济性应充分体现于整部法律之中,而且该法对经济手段的运用要直接具体;第四,从调整手段上看,民法和商法单一的私法调整手段与经济法的综合调整手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降低交易费用是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基本作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法律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结构来影响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偏好,进而对经济主体产生一种激励机制。第三,促成合作。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合作行为较人们之间的竞争,前者对人们的效率更大,即合作总是有效率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在这一方面体现为依法使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趋向于一致,并达到合作境地。超级秘书网
笔者认为,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此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筐架进行深化;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商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相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