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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识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民法意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民法意识

民法意识范文第1篇

1.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认识

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我国公民,认识本国的各项基本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认识自己国家的基本制度,有助于了解国情,增强对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大局认识。

2.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认识

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认识是宪法意识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长久以来,中国老百姓的权利观念较弱。我国现行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写进宪法,反应了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致的共识。因此,培养老百姓的人权观念是宪法意识中非常重要的部分。

3.对国家机构的认识

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的一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的立法对公民的方方面面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关系往往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些机关则关系到公民权利的救济。公民对以上机关的了解,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有利于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

二、提高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意义

1.树立人民主权思想的根本保证

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提高宪法意识,首先是提高人民主权的意识,增强主人翁观念,更好地理解宪法的基本精神,认识宪法是人民自己管理国家的总章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从而树立宪法意识。

2.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客观要求

宪法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其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其实现是根本目的。列宁说,宪法是写着人民权利的一张纸。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意识的核心就是公民权利意识,只有不断提高公民宪法意识才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根本实现。

3.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宪法在内容上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是我国最高法,根本法,因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照宪治国,撇开宪法谈依法治国,是毫无根据的。依法治国促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宪法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所以提高公民宪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三、提高公民宪法意识的措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普法活动的开展,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提高,但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公民的科学文化素养还有待提高。因此,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仍然是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1.开展普宪活动

回顾我国三十的普法历程,凡涉及普宪教育时往往将宪法当做一种政治宣传口号,过于强调对公民灌输一种政权取得合宪性的理念,而忽视了宪法具体内容的宣讲与解读。人们对宪法只是一种模糊的“最高法”印象,无法获得直接的宪法感受。因此,现阶段必须紧紧围绕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等具体内容来开展国家的宪法普及教育。组织全国性的宪法知识宣教活动,如在基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及村民自治组织成立宪法知识学习班,让群众们有更多渠道平台去学习宪法内容,了解宪法的精髓,从而提高宪法意识。

2.重视政治教育

公民宪法意识与政治意识密切相关。难以想象,一个没有良好政治意识的人会有良好的宪法意识。我们要把普宪工作作为政治教育的重中之重,围绕着培养宪法理念这个中心任务开展政治教育活动。宪法理念是公民对于国家机构和自身权利的认识以及对宪法精神的执着坚持,它具有较强的持久性和稳定性。

3.有序的政治参与

在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国,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参与相关政治活动。越发达的民主文明国家,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渠道越多,公民的民主意识更浓,这种意识实质上也属于宪法意识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正在循序渐进开展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公民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也就是实践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过程,非常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

4.建立宪法诉讼

民法意识范文第2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关于移民开发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稳步推进*县移民开发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及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经县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年移民开发工作作如下安排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做到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与生态保护并重,继续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完善扶持方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各项移民开发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存在的突出困难,改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问题,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长远发展。

三、工作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的原则。

——坚持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解决温饱问题与解决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四、具体工作

㈠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大力宣传移民政策为平台,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公益广告、专栏、组织培训等一切能够收到实际效果的方式,在全县范围内特别是移民区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17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以及其它相关移民政策。通过宣传,把党和政府这项惠民政策宣讲给移民群众,使移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进一步促进干部职工领会政策精神实质,把握政策界线,使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和支持移民工作,为水库移民政策法规的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㈡以落实移民登记发证,规范移民材料管理为契机,稳步推进移民开发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移民,必须据实登记,张榜公示,户建卡、村建表、乡建册、县建档,做到不重不漏。通过认真调查核实,*年,*县涉及移民登记发证639人。在签证发放过程中,配合开展其它相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促进全县移民开发档案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㈢以推进生态移民项目调查上报工作为重心,促进生态移民工程建设的稳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生态建设的一项重大工程。通过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的退耕农户,及时实行易地搬迁,推进生态移民工程建设。*年,涉及生态移民项目调查上报51户252人。

㈣以开展*年度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工作为基础,积极做好*水库生产安置人口后期扶项目上报工作,力争纳入国家扶持对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年度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水库涉及生产安置规划429户2153人积极申报,争取纳入国家扶持对象。

㈤以认真贯彻落实省州移民开发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开创移民工作新思路为着力点,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调动移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变“输血”为“造血”,将国家的帮扶与移民自身的努力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把国家的帮扶作为加快发展的契机,消除移民消极埋怨情绪,克服“等、靠、要”思想,树立自立、自信、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通过共同努力实现水库移民的安居乐业。

㈥以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做好后期扶持人数和人口核定为保障,使移民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工作规范运行。严格按照《意见》提出的原则和要求,细化政策,明确界线,准确把握,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政策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㈦以深入基层开展调研,认真核实全县水电站建设中涉及到的移民工作为根本,切实加强对全县水电站的协调管理工作。组织人员深入各电站、各涉及群众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基础数据,健全档案管理,做好移民项目申报储备工作。同时,切实加强软环境建设,认真搞好与各水电站的对口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㈧以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为核心,确保后扶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挤占挪用,防止跑冒滴漏,坚持公开透明,对资金发放和后扶项目建设实行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后扶资金真正用在移民群众身上,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确定后扶方式。

民法意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族主义/意识形态/正负功能

【正文】

民族主义是近代历史上形成的人们感受本民族的存在和利益的一种认识体系,它主张一个民族应享有从自治到独立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程度不等的权利,它伴随着时代地域和背景的不同变化,对人类社会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注:此定义是在诸多关于民族主义定义的基础上概括而成的,可参见宁骚著《民族与国家》第2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李少军《论民族与民族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民族研究》1994年第11期。)。

意识形态是普遍存在于社会团体中的成员对本团体及周围世界的认识,它代表了该团体的价值观念和取向,它为该团体的存在及其活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注:对此定义的概括,可参见大卫·麦克米兰著《意识形态》,施连忠译,台北桂冠图书公司;王列《国家的文化意识形态职能》,《文史哲》1994年第6期等。)。意识形态的功能可以具体表现为:1.意识形态—方面暴露敌对意识形态的虚伪性,一方面支撑本阶级或本团体的存在理由,给予合法性和正统性;2.意识形态提供团体成员共同奋斗的目标,以及达成目标的适当手段,以确保团体内部的团结和连带,进而同心协力,实现共同目标;3.使社会心理(人民的愿望)具体化和明确化,使其成为社会文化规范的一部分,使成员的行为有一个共同的准绳;4.意识形态在人格内化之后,成为人格的一部分,它能统辖人格,使其行为具有一贯性,不致动摇和崩溃(注:巨克毅著《意识形态传播与国家发展》第63页,(台北)正中书局1987年版。)。

民族主义仅仅是意识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他类型的意识形态如政治意识形态、宗教意识形态相比,民族主义可能要显现出明显的优势。纵观民族主义兴起以来的人类历史,民族主义可能是影响世界进程的最强烈的、最富有情感感召力的一种意识形态。它是一种时效性最持久、成本小收益大的天然政治资源。它为近代民族国家的创建和巩固提供了有力保证,为二战后殖民地国家的独立和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同时,民族主义也为帝国主义国家的殖民政策提供了辩护,点燃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战火,造成了诸多民族冲突,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灾难。“可以说民族主义如同一把锋利无比的双刃剑,既能充当构建民族国家,维护或巩固国家统一和民族尊严的保护神,又可能幻化为威胁和破坏国家稳定和统一的破门椎”(注:程人乾《论近代以来世界的民族主义》,《历史研究》1996年第1期。)。

近代世界民族主义产生以来的历史表明,民族主义作为一种重要的意识形态,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创建,为民族国家形成后其内部的团结稳定提供了有力的精神保证。无论是欧美民族国家的初始创建,还是亚非拉民族国家的独立,在这些改变世界历史进程的伟大运动中,我们不难发现民族主义在其中的作用。民族主义的理论家和民族国家创建及民族解放运动的领导者,无不以民族主义作为社会动员的旗帜,来感召其民族成员。黑格尔认为:“独立是民族国家的本质规定,每个国家对别国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马志尼强调个人对民族的服从与献身精神,认为个人离开了民族,既没有姓名、标志、声音,也没有权利;乔治·华盛顿主张北美以武力寻求独立,北美各殖民地在独立后应在一个统一的民族政府下团结起来。玻利瓦尔倡导建立美洲联邦国家,形成一个美洲民族,主张联合起来对抗殖民主义统治。孙中山把民族主义解释为反对帝国主义,求得民族解放和各民族一律平等(注:参见宁骚著《民族与国家》第2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从17世纪到本世纪90年代最后一块殖民地独立成为民族国家,民族主义显示出其时效性最为久远的意识形态功能。

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不仅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创建,而且也捍卫了这些民族国家的独立完整和利益。当一个民族或国家面临着外部压力和空前危急时,特别是一个民族或国家遭受到外来民族或国家的侵略时,这个国家的最高领导层无不求助于民族主义这个精神武器,大力强调本民族主权和利益,以此来激发民族感情,以动员全民族成员采取共同的行动,去献身于本民族和国家的独立和利益。民族主义这种意识形态在民族危亡面前,其社会动员功能显得尤为突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面对希特勒的军队在欧洲大陆的战无不胜,英国人感到了空前危机,英国首相丘吉尔为激发英国国民的民族情感和献身祖国抵抗外侮的精神,发表了他那富于激情的演说。在中国,当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全面侵华战争,中华民族面临危机存亡的关头,民族主义显示了其社会整合的功能,在中共倡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口号下,国内不同的政治派别停止冲突,共同御侮,打败了日本侵略者,赢得了民族和国家的独立。戴高乐面对亡国的耻辱,以民族主义为号召,在伦敦组织流亡在外的法兰西人成立“自由法国”,进行抵抗德国的斗争。这些事实显示着,在国家和民族危亡的关头,民族相对于其他典型的意识形态来讲,发挥了其社会动员和整合的重要作用。

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民族国家内,为国家权威的合法性提供理论基础,同时,论证政府行为的合理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任何政治系统都具有合法性根据,不合法的统治系统是不存在的。政权的合法性这一功能可以通过意识形态来实现,合法性就是使政治权威在意识形态上获得合法性。

作为民族国家领导力量的政府,其权威合法性实质是可以从多方面来获得的。首先的合法性资源是政治意识形态,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为自己的政治信仰和奉行的政治制度寻找合理的根据,每一种政治制度无不竭力支持本民族意识形态的合理性,揭露敌对势力意识形态的虚伪性。其次,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表现出的社会实效自然也会增强政权的合法性,一个政权的政绩愈大,其合法性程度便愈高。再次,民族主义也是政权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每一个政权要想发挥其领导作用,都需要人的凝聚和合作,民族主义意识形态则迎合这种需要。

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大都以其民族的主体文化为基础,一个民族的主体文化由其民族的历史赋予丰富的内容,是在民族发展的历史中积淀下来的精神财富,是民族成员共同感受到的和共同承认的,是一个民族保持其同一性的精神加固器,可以说,主体文化赋予了民族的主体文化和悠久历史,以期从中寻找出民族的热情,使其产生一种认同感,以此来保持对本民族的忠诚,保证对自称为代表民族利益的政权的服从。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政权就自然而然地找到了一种天然的资源来支持自身的合法性。

外部环境对一个政权从民族主义这种资源中获得合法性支持的状况很有影响。当一个民族面临外来压力和感受到危机时,其成员对本民族的认同和忠诚就会变得强烈,本来因利益等原因而分散、冲突的民族成员或团体,意识到了自己的利益必须通过民族利益去体现,此时,代表民族利益的政权从其民族成员中获得的支持将会增多,从而大大增强自身的合法性。

每一个政权在领导其民族前进发展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不是无目的、无意识的,是受一定意识形态支配的。民族主义意识形态对其政府行为论证功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得到体现:一方面对民族国家的成员来说,民族主义可以使其相信政府采取的行动是合理的、正义的、应当的;另一方面,每一个政权都强调政府行为是代表本民族和国家的,是为了民族和国家内部成员的利益的,以尽量争取更多的认同,减少其内部成员的反对和抵制。

意识形态的基本经济功能显示:意识形态与经济增长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些后发展国家的现代化成功的经验表明: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支持和促进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和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密切相关。个人团体的利益只有在民族国家利益条件之下才能得到体现。它使人们意识到:民族国家的利益是高于一切的,个人捍卫国家的利益就是捍卫自身的利益。因此,个人、团体在思考自己的利益时,无不与民族国家的利益相联系。在这种思考的背后,民族主义作为一种共同的认识和价值取向,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一个民族国家内部存在着诸多的经济实体,他们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目标而处于激烈竞争中。这些经济实体发展目标的实现从整体上促进了本民族国家的经济增长。但是,当某一民族国家内的经济实体面向更为广阔的市场时,面对其他民族国家经济实体之间的竞争时,其思考将会提高到民族国家的层次。此时,本来在本民族国家内激烈竞争的经济实体可以在民族利益的背景下,放弃后来的敌对与竞争而联合起来共同对外,民族利益的实现才是自身利益实现的前提。

在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个人、团体受着利益的驱动而采取相应的经济行为,这些经济行为都是受一定的制度来规范的,但是有些经济行为是制度无力约束的。这就是D·诺斯所说的“搭便车”现象(即在集体行为或个人行动中,肯定存在着个人或团体借机无成本地占便宜的投机行为),它对经济发展是不利的。诺斯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的行之有效的办法是靠意识形态的约束,意识形态能够修正个人行为,减少“搭便车”现象(注: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革》第1—6章,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当经济实体的行为扩大到民族国家层次时,民族主义可以有效地发挥这种意识形态功能。

我们看到,在后发展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的现象:一个后发展国家经济快速增长常常伴随着日趋激烈的民族主义情绪。亚洲“四小龙”中有这种现象,目前在经济快速增长的中国、马来西亚等国也可以看到这种迹象。在发展本国的经济、提高本国的综合国力时,这些国家的政府大都以民族的利益、主体文化、优良传统、悠久的历史来激励自己的国民。面对一些具有大民族主义意识的国家的压制和干涉,大都采取了针锋相对、维护本民族利益的坚定态度。在这些经济发展国家的内部,国民的民族主义意识抬头,当面临外来压力和共同对外时,大都能调整个人行为、团体行为,有时甚至牺牲个体利益以符合、响应政府的政策。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经济功能由此可得到体现。

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不同于制度规范的一种力量,可以用来规范民族国家内部各种利益、团体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使社会协调发展。

每个政治体系内部存在着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利益团体,阿尔蒙德和小鲍威尔将这些利益团体分为如下类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表达者(个人关系网)、反常集团(无组织的暴动和骚乱)、非联合集团(一类是非常大的集团,无正式组织,尽管其成员隐约意识到他们的共同利益,如消费者利益集团;一类是小的乡村、经济或种族集团,其成员都熟识)、机构集团(政党、公司企业、立法机关、军队、官僚机关等)、联合集团(包括工会、商会、制造商协会、种族协会、宗教协会以及各种民族团体)(注:阿尔蒙德《当代比较政治学》第83—89页,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

一个民族国家内部存在着如此之多的利益团体,有政治的、经济的、正式的、非正式的,他们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受到了各自的利益的驱使,在一定规范约束下(无论是制度的,还是非制度的)进行相互交往。团体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是异常复杂的,可以是相互宽容、相互合作的,也可以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在对立排斥的互动关系中,每个团体各自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采取一种损害对立团体的行动。这种行动甚至会损害到整个政治体系的利益,从而造成一种内耗,削弱政治体系发展的实力。民族国家为避免这种现象,会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规范各种团体之间的行为,在法治社会,其中主要的措施是制度层面的。在制度规范无力达到的地方,往往靠提倡道德风范、民族大义等意识形态的方法来达到目的。此时,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往往会产生立竿见影之效果,特别是当一个政治体系面临外来压力和威胁时,这种措施更为行之有效。

美国经济学家曼库尔·奥尔森在他的《国家兴衰探源》一书中对意识形态的这种功能作了论述。他认为国家的兴衰(主要指经济的增长和滞胀)与分利集团的存在有直接关系(注:参见曼库尔·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经济增长、滞胀与社会僵化》,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分利集团的显著特点就是利益上的排他性,其分利活动将减少而非增加社会的总收入,一个国家若想兴盛发展,必须有力地限制分利集团。此时,国家权力除依靠强力手段、制度手段外,也必须依靠意识形态上的说服(这是一种成本很少的手段)。意识形态对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分利集团有着重要的影响,民族主义作为意识形态,将对分利集团具有有力的约束功能。

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具有上述诸正向功能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其负向功能,对民族主义作出价值判断时,必须认识到这一点。民族主义这把“双刃剑”,在发挥其上述正向功能的同时,也扮演了一个破坏性的角色。斯特林认为:民族主义作为自由、财富、权力的带来者所取得的成绩,至少与它作为冲突与死亡的带来者的记录不相上下。菲利普认为,民族主义就像掠过人类社会的风,有时是和煦的海风,令人心旷神怡,有时则像飓风一样摧毁所遇到的一切(注:李少军《论民族与民族主义》,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民族研究》1994年第11期。)。

民族主义产生以来的近代人类历史也表明,民族主义给人类带来自由与幸福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难和死亡。当民族主义和扩张主义、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它带给人类的是巨大的灾难。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的时候,欧洲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容纳其急速膨胀的生产力,走上了以武力战争拓展国际市场的道路。他们先后征服了亚、非、拉的许多落后和弱小的国家,将其变为自己的殖民地,成为自己的产品市场和原料供应地,他们在对殖民地国家进行经济掠夺的同时,还从政治、种族上对其进行摧残,给这些殖民地国家带来无穷灾难。这种历史上留下的隐患,到今天还影响和制约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依附性发展”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注:参见安德鲁·韦伯斯特著《发展社会学》第2、3章,陈一筠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本世纪以来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我们能认识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两大对立的帝国主义集团,以维护各自的“民族利益”和“保卫祖国”为号召,展开了空前规模的厮杀,落得两败俱伤,致使2000万人死亡,2000万人伤残。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由法西斯主义发动的,波及60多个国家和地区,20亿以上的人口卷入战争,其灾难性后果自不待言。

民法意识范文第4篇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力度,务求实效。要建立健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领导小组机制,定期召开例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协调解决有关执行问题。

二、各级政府、各部门要深入开展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全市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和全局观念,破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由监察、公安、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参与的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部门协助法院执行的职责和义务,并设立专门的联络员,定期参加联席会议,共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将执行工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实现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金融、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车辆管理等联动协作单位查询系统的业务协作。

三、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督促其制定还款计划,尽快偿还债务。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集中交办”机制,定期召开案件集中交办大会,签订集中交办责任书,将执行协助、执行结果细化,以分数形式量化,得分情况直接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终考评挂钩。进一步建立健全基层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网络,各乡镇、行政村设立联络员,让网络联络员在执行工作中充分发挥起“思想教导员”信息情报员”纠纷调解员”作用,实现执行人员与基层网络的互动。

四、要依法明确金融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标行政监督、税务等部门职责。限制被执行人投资、融资、置产、招投标和高消费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制度,简化程序和手续,提高协助执行效率。

五、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或抗拒执行的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手续等。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法律手续齐全的应当及时收押,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

六、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和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民事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民法意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悬赏广告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⑦

2,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⑧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笔者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归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⑨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⑩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关于有偿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偿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11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李淑梅,山西昔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郜永昌,山西忻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②黄少安.李振宁,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J].民商法学,2002、9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

⑤人民公安报[N]1997-10-9

⑥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M].台湾: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76年版,第45页

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2

⑧张广兴.债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第59页

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84页

⑩张永华.悬赏广告诸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1997、7

11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学家,1998.6,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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