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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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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论文

民事责任理论完善探析论文

近年来,中国股市接连爆出造假大案,从琼民源、东方锅炉、蓝田股份,到不久前的亿安科技、银广夏,其数量之多,数额之巨,影响之广,大大出乎人们意料。为了打击造假行为,维护广大股民的利益,引导市场良性发展,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必不可少。而我国证券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规定。民事责任的缺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作出5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尽管2002年1月15日再次作出5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仍急待完善。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

大陆法系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归为缔约过失责任,认为证券交易大多表现为证券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是合同法。这些学者认为,合同法成为证券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因为依据对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依据违反条件和保证的不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除合同法救济外,美国法律还将侵权责任作为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在美国,证券民事责任依法律是否明文规定而分为明示责任和默示责任两种形式。后者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善意投资者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且其作用大大超过了明示责任。º而默示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侵权法。

笔者认为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较为妥当。从民事责任的体系来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传统的两大支柱。虽然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还是与违约责任共同构成合同责任尚存争论,但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已经得到广泛承认。那么证券民事责任是否能在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框架下成立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处于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违约责任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如果我们分析证券市场上几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代销或承销证券的合同关系,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购买股票、投资者之间买卖股票的交易行为也是通过以证券公司作为交易对方的买卖合同完成的,即证券公司始终作为交易双方的中介。所以,投资者一般不与上市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如果该纠纷是由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无法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以缔约或合同为前提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果该纠纷是由庄家或机构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受损股东与庄家或机构之间更无合同可言。若将证券民事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则此民事赔偿更无法可依,无据可寻。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证券民事责任既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成立违约责任,只能成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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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民事责任探讨论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过错/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以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以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进。

编者按: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回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物权,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为些,本刊特编发海南大学部分学者的论文。这些论文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就物权的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回责原则、不动产善意取得、权利质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等题目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相信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假如登记错误,导致物权及其利害关系人之损害,登记机关要承担起赔偿的责任。这对于保护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确保登记的资料的正确和登记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着重大的制度保障价值。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宣示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之需。好在《物权法》第十条已规定在先:“??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之施行,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此来判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当已在制定之中并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颁行。故过于原则、粗放、落于宣示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将纳进更具操纵意义,能充分司法裁判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办法自是当然。本文拟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题目、回责原则题目、赔偿机构的赔偿情形等题目进行必要的阐述,以有益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制定。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应定位于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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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论文

论文关健词: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法定责任信义义务直接损害

论文摘要:本文以国外公司法法理为依据,从公司机关理论、董事信义义务角度论述了我国应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并对责任的性质、第三人及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阐述。

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红成部分。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肛东、债权人及雇员的民事责任。如(日本商法》第2“条之三敖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扭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践相比,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明显滞后。1998年1: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不实时,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投资者负连带贻偿责任。此为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先河规定,但公司法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除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外,几乎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旧法相比,虽然有一定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存在着重大缺陷。其不但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者两者都可。显而易见,公司法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要求。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希望能对此类问题的研究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机关理论与对第三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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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研究法律论文

摘要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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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信托义务民事责任论文

内容提要:受托人未能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能违反信托。责令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成本,约束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是避免支付风险的有效途径。本文以何谓“违反信托”为逻辑起点,分析了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比较借鉴了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以完善我国的《信托法》。

一、引论

金新信托于2003年7月2日发行了200份“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资金信托”,2004年7月2日,信托计划到期时投资者未能拿到分文本金和利息(投资人近200,投资金额达860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首个资金信托产品到期无法偿付的案例。当时人们关注的焦点集中在金新信托究竟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使用了信托资金?金新信托有什么法律责任?今年,将有大量信托基金信托期满,如果信托机构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支付风险,一则将沉重打击千辛万苦培养起来的投资者对信托的热情;二则将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2005年4月20日,银监会了《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工作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的金融同业拆入量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并要求信托公司逐月上报在2005年到期的集合信托计划、落实到期清算方案、禁止信托公司以新还旧或滚动发行等将风险后置的做法。

虽然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但是支付风险的出现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投资信托产品本身就有风险;另一方,面信托机构不按规定控制风险、违法经营、从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侵吞国家托管的国有资产等等违反信托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存在。[1]因此,责令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成本,约束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是避免支付风险的有效途径。

本文以何谓违反信托为逻辑起点,进而分析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在比较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2]

二、违反信托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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