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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论文

纳税债务免除探讨论文

[摘要]债务免除的性质向来有单方行为和契约两说。单方纳税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即以对债务人的意思推定为基础,其逻辑必然是完全不需要虑及债务人的利益、意志,殊为不妥。而契约说则能克服此缺陷,又能满足法律实务之需求,更具说服力。

一、罗马法上的免除

免除(德Erlass,法remisedeladette,英release)乃债权人债务人订立契约,用以放弃债权者,至少传统观念如此。112(P383)自沿革上考察,罗马法上无如今日立法上所认免除之观念,惟与免除相当之债务消灭方法有二,即acceptilatio(免责确认契约),pactumdenonpetendo(债权不行使契约)。122(P348)132(P829)又别为两类:一曰正式免除(即市民法上之免除),二曰略式免除(即裁判官法上之免除)。正式免除(acceptilatio),是古典罗马法中消灭债务的要式行为。盖罗马古代法律,债务免除与债务创设须用同一方法。例如,依要式口约(stipulatio)创设债务者,其免除亦须用问答方式。详言之,即债务人问债权人曰:/余与汝所约之物,汝曾受领否0(Quodegotibipromisihabesneacceptum)?债权人答曰:/余已受领焉0(Habeo)。如此,则债务完全免除。故债权人虽于实际上未受清偿,而既用此方式者,即与已受清偿同。否则,不依此方式,虽债务人实已履行,而债务仍不消灭。故有学者称其为一种虚拟的清偿。如上述,正式免除通常是口头的(ver2bis),以消灭要式口约创设的债务,但也可以是书面的(litteris)。依文书契约创设债务者,免除时必记入该情事于账簿。依nexum¹创设债务者,免除时亦须司秤人及见证人到场(即在履行/铜块和秤式的方式0时,由债权人声明已收到还款)。总之,不论基于何种契约,必例行债务创设之同一方法者,方有免除之效力。但对准契约、要物契约、诺成契约º和私犯等所生之债,则不能以相反的方式以为免除,故甚感不便。至公元前65年,裁判官AquiliusGallus发明一方法,凡不依要式口约所创设之债务,可先以要式口约将其/更改0为口约之债,然后再以问答程序免除之。此种更改之法称为/阿奎利亚那要式口约0(stipulatioaquiliana)。至优帝时代,/口头受领契约0(acceptilatioverbis)被保留下来,作为债务免除之方式,于是债务创设与债务免除之方法乃分而为二矣。略式免除,即未依法定方式免除债务,仅债权人以简约(pactum)和债务人约定,其于一定时期内或在一定情况下,或者永远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此所谓/不索债的简约0(pactumdenonpetendo),又译为/不请求之约束0、/债权不行使契约0。这在市民法上当然不生效力,债权人往往在免除后又反悔,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裁判官为维护诚信原则,因而规定,只要当事人具备免除债务和受领免除债务的能力,又曾同意免除的,如债权人事后反悔,债务人可提起/已有简约的抗辩0(exceptiopacticonventi),拒绝其请求。略式免除与正式免除颇有差别:(1)正式免除不得附条件和期限,而略式免除则否;(2)正式免除须以债权人问答程序为之,而略式免除则不拘于特定方式,明示如订立/不索债简约0固然可以,默示也可以,如债权人将债券退还债务人是,故较为灵活;(3)正式免除乃虚拟的清偿,与清偿发生同等的效力,故主债务免除的,保证人亦免其责。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为免除的,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也因而丧失。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受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免其债务。略式免除之效力可以是对人的(pactuminpersonam),也可以是对物的(pactuminrem)。前者仅于当事人间有其效力,而不及于双方的继承人。后者则不仅对当事人及双方的继承人生效,如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必须使第三人同沾免除的利益时,则该第三人亦受免除的利益。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保证人亦因而解除责任,盖不如是,则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后,保证人仍可向债务人索还,则债务人与未受免除,殆无以异。但反之则否。又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受简约免除时,他连带债务人于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范围内享受免除的利益。但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以简约免除债务人的给付时,则仅该为免除者不得向债务人再行追索,他连带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的给付。基于上述差异,凡市民法上的免除因不符合规定而无效的,如果当事人确有免除的意思,均可发生裁判官法上免除之效力。惟略式免除不消灭债之本体,仅予债务人以永久性抗辩权,且债务人不负自然债务之责任。¹142(P847)850)152(P238)240)162(P324)172(P2、71、195)

二、免除之立法例

罗马法遗风所及,近世各国多以免除为契约。在法国民法,第1285条规定:/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但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者,不在此限0(2款)。第128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人的债务者,保证人的债务亦归消灭0(2款);/如对保证人以契约免除或解除其债务者,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0(1款)。即明定免除以契约为之。此外,法国民法中还设有解释性规则,债权人自愿以私人署名的证书原本交还于债务人者,为免除债务的证明(1282条);自愿以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誊本交付于债务人者,推定为债务已清偿或已免除,但有反证者除外(1283条);债权人自愿以私证书或具有执行力的债务证书公证大字誊本交付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者,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亦有同一效力(1284条)。但是,退还已设定质押之物不足以推定为免除债务(1286条)。德国民法第39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对债务人免除其债务者,债务关系消灭0(1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认债务关系不存在者,亦同0(2款)。第1款所规定的是免除契约(erlassvertrag),第2款规定的则是所谓的债务/消极承认0(nega2tivesanerkenntis),也是以契约为之。这两种使债务消灭的方式,前者是创设性的(konstitutiv),后者则是宣告性的(deklaratorisch)。º但因免除契约能使债务消灭,故与pactumdenonpetendo不同。»瑞士债务法第115条规定:/以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者,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即便缔约时依照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安排曾要求具备特定形式的,亦然0。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108条亦规定:/如债权人依契约对债务人放弃其请求权者,其债务因免除而消灭0。182(P159)依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29条4项规定:当双方协议消灭债权关系,免除债务人的给付时,债即因双方协议而消灭。¼我国澳门地区因受葡萄牙法律影响,澳门民法典第854条1款规定:/债权人得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契约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0。尽管多数国家以免除为双方行为,亦有少数国家以之为单独行为。据介绍,奥地利民法1444条即如此。192(P744)加拿大5魁北克民法典6第1687条规定,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免除发生效力。其免除也是单方行为。1102(P338)日本旧民法因受法国法影响,故免除在旧民法中特称为合意上之免除,以债务人之承诺为必要(日本旧民法财产编504条至507条)。而明治民法,即日本现行民法第519条则改为单独行为,因此,只要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表示其免除债务之意思,则其债权为消灭。1112(P210)泰国民法第340条亦然。1122(P509)511)我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因假手日人,故在免除上自带有日本民法的痕迹。草案第480条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其债权消灭0。理由略谓:谨按债务免除之方法,各国之立法例虽多以契约为据,然本案求实际上之便利,以债权人之单独行为即可。此本条所由设也。1132(P70、71)民律二草第439条因袭之,/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0(1项),/前项情形,债务人依第402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制给公证书者,其费用归债务人负担0(2项)。民国民法第343条与大清民律草案第480条大体相同,既然依法条文义,债权人一经向债务人表示免除之意思,无容得债务人之同意,而即发生消灭债之关系之效果,故免除不得不解为单独行为之一种。1142(P365)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免除0制度,但学理上则鲜有不提及者。对其性质的看法,俨然分为二派:一派主张单独行为说,1152(P252)1162(P303)1172(P169)1182(P478)1192(P477)1202(P474)1212(P215)1222(P661)另一派则主张双方行为说。1232(P159)1242(P340)1252(P309)1262(P636)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0。此后,学理上几乎众口一词,认为该条之/免除0为单方行为。1272(P543)1282(P541)1292(P320)1302(P378)1312(P255)1322(P175)1332(P87)1342(P248)1352(P514)1362(P210)1372(P380)唯独孔祥俊先生见解不同:/从理论上说,主张免除为契约更为有理,只不过对债务人的同意方式可以作更为宽泛的理解,即只要没有使免除不生效的行为,如履行债务,就可以视为同意。0/但是,从5合同法6第105条规定看不出债务免除需经过债务人同意。0/当然,也可以认为本条只是从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的角度规定免除制度的,至于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仍然可以留给司法实践和合同法理论探索,最高法院也可以对此作出必要的解释,即将债务免除解释为合同行为,但对债务人的同意的解释从宽。01382(P382、383)严格说来,5合同法6第105条的措辞既不同于日本民法第519条和民国民法第343条(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从而不能当然、也不必然能解释为单方行为;条文亦不同于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瑞士债务法第115条、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108条和澳门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因为这些法律的相关条款都明确指示债务免除要以/契约0或/协议0为之,从而合同法105条,虽有可能解释为免除契约,但从法条的文义上难有确切的依据。在这种解释上存在两可而有疑义(imZweifel)时,学者众口一词采单方行为说,并不足以说明单方行为说一定合理,反倒让人怀疑:学者们是否出于某种/前见0的影响?实践并非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实践/仅仅是指多数人的选择;真理的标准存乎真理本身0(斯宾诺莎语))))如果我们确信真理是存在的话。从认知的角度来说,如果我们可能接近真理,那么我们怎样去接近,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而,言说本身就并不重要,瞎猫也能撞上死耗子,但也仅仅是/撞上0而已;如何言说才是最重要的,哪怕其言说本身彻头彻尾就是一个谬误。但是言说的方法(即如何言说)至少能给后来者插上一个路标,告诉说:/此路不通0!正是从这一宗旨出发,我们不妨先把法条搁置在一边,回到债务免除行为性质的讨论上来,在这方面尝试着应该/如何言说0。

三、免除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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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房地产论文

1纳税筹划的概述

纳税筹划是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纳税人为了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纳税政策导向,对企业所涉及到的纳税行为进行合理的优化与安排,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纳税筹划具有以下原则:①合法性。税收是我国依据我国法律实施的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纳税筹划是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为降低税务负担而采取的一种合理调整纳税行为,因此其具有合法性,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它与偷税漏税有着本质的区别。②超前性。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国家对企业进行税收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企业的各项行为发生了应税事项,而纳税筹划是企业在没有发生应税事项活动之前,对企业的各项活动进行科学的规划与安排,从而实现企业少纳税或者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因此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超前性。③时效性。纳税筹划的目的是企业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科学的安排,如果社会环境发生变化,而企业的应税事项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做出调整可能就会造成企业出现偷税漏税行为。

2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2.1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分析

房地产由于其建设周期时间长,涉及纳税环节多,因此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成本比较高,在我国房地产业盈利空间不断下降的情况下,实施对房地产企业的纳税筹划对国家和房地产企业本身而言都是必要的:首先,通过纳税筹划可以合理的引导房地产产业结构调整。基于房地产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位置,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必要调整是保证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通过纳税筹划能够及时的调整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结构。其次,纳税筹划有利于避免企业的偷税漏税现象的出现。纳税筹划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地产企业的行为进行合理调整,这样能够实现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避免企业采取违规的手段偷税漏税。最后,纳税筹划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的健康发展。通过纳税筹划可以降低房地产企业的税负负担,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从而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保障企业有更多的的资金用于施工建设过程中,并且通过纳税筹划也实现了企业的规范化管理。

2.2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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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纳税筹划分析论文

【摘要】新所得税法下如何进行税收筹划,为企业规避涉税风险,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是一个新的课题,本文旨在分析所得税的纳税筹划的措施。

【关键字】所得税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它与企业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如何充分享受所得税法现有税收优惠,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从而增加企业收益,成为每一个企业经营者慎重考虑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所谓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包括减免所得税在内的一切优惠政策,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本文从所得税税率、纳税人身份、所得税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等几个方面阐述了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措施。

一、所得税税率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这一税率水平既充分考虑了国际上的税率水平,又兼顾了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和企业的负担水平。在此基础上,为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国家还制定了一些低税率的政策,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1、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0%,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在其年应纳税所得刚好超过30万时,可能会因为累进程度太大,造成增加的所得税负担急剧增加,这时,小型微利企业就有必要进行纳税筹划,合理地把应纳税所得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小型微利企业可通过参加公益、救济性捐赠,或者增加其他期间费用来增加扣除项目,以此避免企业因增加应纳税所得而带来的超额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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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审查审计风险研究论文

论文摘要:2009年7月1日我国在上市公司开始实行内部控制规范。文章从增值税纳税审查开始,对企业内控进行测试,探讨风险导向审计行之有效的具体方法。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的税收管理呈现诸多趋同性,其全球化趋势之一就是鼓励纳税人采用电子通信技术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信息。增值税纳税一般纳税人电子申报系统在我国全国范围的上线运行,表明我国增值税纳税电子系统报税的严密性是安全可靠的。增值税纳税工作是企业重要的财务工作,审计从审查企业增值税纳税开始,借助电子报税系统的数据完整性,数据间严密的钩稽关系,通过查阅年度纳税申报资料及附列资料、财务报表、开具销售发票存根和申报抵扣联等相关资料,进行系统分析,设计相应的审计程序,是可以有效控制审计风险的具体方法。对相应环节企业经营运作,财务操作是否有严密的内部控制规范进行全面符合性测试,把握企业风险,从而进行有效的风险导向审计。

一、通过增值税纳税核算,把握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从而判断企业主要风险,实施风险导向审计

从企业的增值税纳税得出企业主营产品在企业实现的增值,主营产品的增值直接产生企业的毛利润。产品原材料100元购进,产品180元销售,实现80元的增值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纳税原理使用审计逆查方法,通过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倒算出主营产品销售实现的直接利润,分析企业损益表,从产品的实现的直接利润到企业的息税前利润的数据分析,可以判断企业的主要风险。企业产品的直接利润是息税前利润的主要来源,我们可以判断该企业是产业型的企业。这样的企业财务风险较低,经营风险较高,属于传统模式的经营。审计采用传统的账项审计方法是可以有效控制审计风险的。而面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资本市场,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我们阅读分析财务报告发现,企业的息税前利润形成是多元化的,主营业务在创造利润,投资在创造利润,有些企业资本运营创造了巨额的利润,但必然会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例如我国太子奶集团,2007年,凭借连续3年累计超过1000%的销售增长率一举夺魁“中国成长百强企业”。然而我们分析太子奶集团财务报告发现,产品销售的直接利润并不是息税前利润的主要组成,30亿的销售不抵33亿巨额投资带来的财务风险。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国家货币从紧,巨大的资本运作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集团资金链断裂,太子奶董事局主席不得不出让自己全部的股权。对于这样的企业,使用传统的审计方法是无法抵御企业风险给审计带来的巨大风险的。从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始,倒挤企业产品销售主营业务利润,分析财务报告主营业务与企业息税前利润的比例,确定企业的主要风险,风险导向审计才是适时的新发展。风险导向审计就是通过内部控制评估控制风险,结合其他风险因素尤其是固有风险综合考虑,对企业环境、发展战略、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评估,发现其潜在的经营风险及财务风险,并评估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使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从增值税纳税进项审查开始审查企业采购付款内部控制规范是否健全完善,存货、应付账款等账项是否正确反映

会计法规规定了不得抵扣的具体内容,非法抵扣是企业常见的错误,甚至发生舞弊的地方。审计通过对增值税进项税的符合性测试,证实有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效果,确定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从而扩展审计程序,降低审计风险。要从进项税开始在购货与付款循环审计当中,从以下关键控制点,把握企业的经营风险,从而控制审计风险是现代审计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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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会计准则和纳税调整思考论文

[摘要]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表现在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不同,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以及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理解与实施的差异。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原因主要是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企业会计准则必须考虑国际交流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对此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法;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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