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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法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农村婚姻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农村婚姻法

低离婚损害赔偿对策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新问题之提出;调查之目前状况;调查数据之分析;新问题之解决等进行讲述,包括了举证难、法律制度的缺憾、现行《婚姻法》的不足、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对于目前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这一块,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多方面的支持等,具体资料请见:

本文针对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率低,应赔而不赔的现象进行了分析,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寻找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并进行分析,进而指出解决这一新问题,切实保障农村地区妇女权益的具体策略和根本策略。

一、新问题之提出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万件逐年递增,到二十世纪末已达到120.15万件”。在离婚大潮中广大农村地区也被其席卷。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影响,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各方面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对这样的状况,探究和关注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新问题就成为了社会尤其是立法者所应值得注重的一个焦点。

那么,农村离婚妇女的各项权益的实际保护状况到底如何呢?带着这一新问题,南师大法学院04级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专业的部分同学进行了一次旨在调查江苏地区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调查。此次调查精心预备历时一个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层,得到了大量真实可靠的一手资料。

综合所学知识和调查资料,我所选取的角度是对江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中低损害赔偿率这一现象进行思索和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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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修改探讨论文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

论文摘要: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视,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现实,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增加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劳动所得”体现还不够充分,个人财产的范围有遗漏,也有不当扩张,致使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失衡;约定财产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等未有任何相应限制,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约定财产制度功能的发挥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关系到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男女平等原则必然要求男女两性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上的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划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总体上是科学的。但是,如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处也就凸现无疑。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带有强烈的均贫富色彩,多少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适应。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忽视一方独立性,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正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1.工资、奖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无论为一方还是双方劳动所得,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对保护下岗、失业方以及从事农业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工作也是价值的肯定。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劳动,其劳动价值难以货币化;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配偶财产的支持。因此,将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既与我国的经济相适应,也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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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概念认知法律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作者对此提出了疑问,并从四个方面加以论证:这种概念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它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这种概念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吻合;与我国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最后,作者就婚姻概念的界定,提出了三点意见,婚姻概念应与民法学中民事行为的概念相对应;要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要使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

关于婚姻的概念,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目前通行的几种教材给婚姻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却为各家所采纳,即都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强调婚姻须合法,换言之,即只有合法才能成其为婚姻。比如: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婚姻法学教程》认为:“婚姻,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在爱情基础上合法的自然结合。”[1]这一概念强调婚姻是“合法”的结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婚姻家庭法教程》给婚姻下的定义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2]这一定义也强调婚姻是“依法缔结”的。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婚姻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婚姻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婚姻法》在给婚姻下定义时均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3]男女两性的结合,在定义中没有直接限定“合法”为其内涵,但是,在下文中解释“当时的社会制度”时,都认为:当时的社会制度,“在原始社会”为“当时的习惯”,“阶级社会产生后”则为“当时社会的法律制度”。[4]经这样一解释,事实上“婚姻”也必须是“合法”结合。笔者认为,这种只有合法结合才能称为婚姻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来看,上述婚姻概念有失偏颇。

婚姻法这门学科,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婚姻作了多种分类。这些不同种类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撷取几例以资论证。

婚姻法学理论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结婚为标准,将婚姻划分为初婚、再婚;根据婚姻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将婚姻划分为双复式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单式婚姻;此外,还有一组特殊的婚姻类型:逆缘婚和顺缘婚。其中第一组分类中,再婚是指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结婚的婚姻。在历史上,有些国家规定女子再婚为违法,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再婚超过一定次数为违法。[5]第二组分类中,男子一团体与女子一团体之间成立婚姻的双复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单复式婚姻目前在许多国家依然存在,并被视为合法,而在大多数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里,单复式婚姻则是不合法的。第三组分类中,顺缘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与其妻之姊妹结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其有效,而英国经过多年争论,于1907年始承认其有效。逆缘婚是指孀妻与亡夫之兄弟结婚。逆缘婚在犹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认为无效。[6]而我国清朝则以刑罚禁止逆缘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7]

上述再婚,单复式婚姻、逆缘婚和顺缘婚,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条件下,合法还是不合法情况不一。然而有一点是始终如一的,即不论其合法与否,它们总是婚姻的一种,谁也没有说它们不是婚姻。因此,通过对婚姻种类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将婚姻定义为合法结合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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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论文:同居中相关问题分析

本文作者:高扬作者单位: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非婚同居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

从同居关系的类型上来看,同居关系可以分为非婚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两种。所谓的非婚同居关系,也就是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为,如果不是初婚,而是离婚后又复婚但暂时未办理复婚手续而同居的,应当不属于非婚同居。“非婚同居”的提法有利于避免社会公众对此产生在认识上的一些误区,因为青年男女在初婚之前的同居行为并没有侵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虽然这种同居的社会关系并非是法律所保护的,可是这应该属于个人的私权,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种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的禁止,所以,如果当事人以解除这种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和他人的同居关系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自始无效,也是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统称为“非法同居”。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并把种类行为作为“重婚”处理,有可能构成重婚罪。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体是指有配偶者和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关系的名义而持续和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和非婚同居关系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其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所以,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其作为同居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案结案来进行处理,这样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姿势无效,所以因此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也是非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法定的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间结婚的婚姻无效,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结婚之后没有治愈的婚姻无效,还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但是在其已经达到了结婚年龄后又以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为理由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同居关系的立法现状

自古以来,我国法律在大多数时候都是排斥同居关系的,人类进入到新世纪之后,非婚同居关系和非法同居逐步增加,导致许多问题的产生,需要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同居关系中的相关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以登记作为其结婚的要件,也就是要结婚就必须要亲自履行登记手续,如果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是,因为受到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居民以夫妻关系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大有人在,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补办,这给大家一个灵活性,同时也对于婚姻必须登记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法律的这些相关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灵活态度以及变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果没有补办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法律对于没有补办登记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来看,没有再出现之前的“非法同居”关系这样的字眼,这虽然是两个字的变化,但是能够深刻折射出法律对于这些特殊事件处理的灵活性,对于人类的感情生活方面的规制强制力方面的变化。自此之后,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均是无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采取一种不干预和不理会的态度,把此作为私事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当然,法律虽然不禁止婚前的同居关系,但对此也不进行鼓励,仅仅是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已。四、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按照民事关系处理中“协议优先”的一般做法,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对于财产等分割处理已经签订了协议的,如果其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对协议进行优先适用。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较少,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时候,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以及共同购置的相关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在此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说法,其并非法律上的规范用于,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中并无“一般共有财产”的概念。我的理解是,这里的“一般共同财产”应该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这个司法解释提法的不准确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误解。其实,对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为此提供了参考,该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具有参考价值,实践当中也是那么做的,但是具有许多缺陷。当然,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是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否则解除同居关系就产生了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因为毕竟双方并未存在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我们应树立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在处理同居财产的时候应该是“各归各有”,除非是共同劳动、经营所得或者另一方为一方的所得作出了贡献。总之得把同居财产关系和婚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否则不利于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提供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把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比较恰当,以便和夫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发挥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导向作用,从而使民众对于同居关系的弊端有正确的认识,在进行同居的时候能够理智思考,从而放弃同居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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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无效婚姻管理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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