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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法律论文
摘要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法律因习惯而生,也因习惯而变。我国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遗产债权的保护与继承法的社会功能和继承人利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求得两者的平衡,很有必要引入遗产破产制度。本文考察了国外遗产破产制度的沿革和功能,在对中外继承与破产制度的比较和分析的研究中,笔者认为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进而对就如何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包括论述了遗产破产的立法名称、破产财团、破产程序启动、债权的确认、财产的分配和程序终结等,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和破产法治。
关键词:遗产破产;破产能力;独立性;必要性;破产财团;破产分配
图书分类号:D922.291.92
OnBuildingOurNationalSystemofInheritanceBankruptcy
【摘要】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今天,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践界纷纷要求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的这一契机,本文拟就当前法院调审结合模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弊病,提出改革设想。
【关键字】民事诉讼调解审判分离
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分庭前调解与审理中调解两种方式。所谓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所谓审理中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中,审理中调解又可称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中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了诘问和责难,要求对现在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笔者在基层工作,亦有体会,而且在审理中调解,既有开庭程序笔录,又有调解笔录,程序比较混乱,并使得原本是严肃庄严的庭审活动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顺其趋势,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但这之前,笔者想先澄清一个问题,即现在普遍人认为我国法院的民事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模式制度。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所谓的调审合一模式,应该仅指审理中调解,即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而不应把庭前调解都包括在内,它毕竟没有进入到开庭审理程序中去,其制作的笔录称民事调解笔录,而不是民事开庭笔录,它不受严格的民事开庭程序所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现所谓的对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应该是指改革的是调审合一模式的调解方式,而庭前调解应是完善,让二者统一起来。
一、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沿革
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这种审判方式是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1]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发生了深刻变化,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作出过多次修订,基本完成了现行的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架构,其发展可谓是一波三折。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修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90年代,我国进行的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审改革和程序公正上,甚至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以判决方式结案领导了潮流。调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法院调解的职能。“重判轻调”成了当时的普遍现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直线下降。从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