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商法论文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商法在现代的营利性原则
1、技术性原则
商法将经济上的适用作为宗旨,对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进行反映。因此,在其法律中含有大量的技术要素。就以保险法为例,在其法律中对于相关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和保险标等,均广泛地应用到统计学和数学中的原理,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色彩。同时,商法的技术性原则还体现为整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在其实施过程中,结合大量技术性进行规范的简捷调控,实现商法的营利性,并与商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
2、迅捷和简易的原则
商事交易的最终目的为盈利。在现代商事实践中,商品的流转速度和交易速度可对商品的营利性形成较重要的影响。因此,商法中对于简易迅捷和简易交易原则,为营利性的重要体现。根据世界大多国家的相应规定,部分商事法律行为应用要是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促使大部分法律内容可通过推定法和强行法进行确定,而少部分的特殊内容,则通过交易当事人进行约定,进而形成了法律行为文件的证券化和标准化,同时还是商事交易的简便性体现。
3、交易安全原则
一、保护营利
商事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性活动。营利性是商事交易最重要的特性,同时它也是建构商法规则的基础。由于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发展政策和“重义轻利”的思想行为准则,使得营利调节机制在我国一直处于被抑制的状态,整个社会对营利行为模式的认识和观念也被严重扭曲。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使人们追求营利的本能得以回归,但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持与保护,加上人们诚信意识的相对缺失,营利性这一理念并未很好的在我国确立,它的发展也并不顺利。保护营利是商法最为核心最为基础的理念,同时它是其他理念产生的基础。它不仅鼓励商人用合法的方式大胆追求营利,享受营利成果,还要求商法必须创造一个有利于商事交易的法律环境,营造宽容开放的法律氛围。但需注意的是,商法所保护的营利必须是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通过合法交易与正当手段基础之上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与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不正当的交易手段背离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获得的收益与利润,商法不但不予承认和保护,还应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私法自治
由于各国商法对商人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现代商法中已确立了以商行为作为中心的理念,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超越了商人而表现为多种主体,因此将商法中的商人自治表述为私法自治更为恰当。私法自治理念要求商事立法和司法应充分保障商主体的从商自由和经营自主,商主体从市场准入到经营活动的开展、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选择以及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等方面都应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切实实践者,因而强化私法自治就是在保护商主体保护商行为。许多国家都认识到了强化私法自治的重要性,例如德国的公司法就加强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权能,降低了强制性规范的比重,而且还把一些例如公司目的、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结构和治理结构等基本问题交给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自行选择与确认。但由于我国至今仍未指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长期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仍然只能适用相关商事部门法和民法的一般性规范,这使得本应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理念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在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被忽视。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会规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得到履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少;企业为弥补融资缺口,有时愿以高利率为条件向私人借款,但此利率却又被法院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类似于以上削弱商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规定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商法中日益重要的私法自治理念。有鉴于此,在缺乏商人自治传统并长期实行民商合一这一立法模式的我国,要使商法规范所建构的商事秩序规则能成为规范与保护我国商人生活与商事实践的根本秩序,使商法能成为维护我国利益的重要武器,就必须在我国商事立法与司法中强化私法自治理念。需要明晰的是,私法自治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相反,从其确立时起,就应当有适当的管控。从立法层面上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现代的民法、劳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尤其是对商事交易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性规定是私法自治理念受到理性约束的表现。从商主体的层面上看,自治需要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之上,商人的自律性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宝贵的现实价值。一方面,民商法、经济法应通过贬抑失信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来弘扬优良的商业道德,提高商人和企业自身素质;另一方面,也应大力发展会员制的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及其规范,通过政府和民间两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的规范有序。
三、经营自由
经营自由是商法和民法所共有的价值取向。商法和民法同为私法,以促进交易为目标,以贯彻私法自治为己任,因此经营自由是其基本理念之一。经营自由是商法与生俱来就的价值追求,它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联合自由等。如今,经营自由理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认同与支持,但却未将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这一理念也一直处于“隐形”状态。有学者呼吁,我国也应尽早将“经营自由”这一理念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载入我国宪法之中,并可将其赋予双重含义——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项现实可行的基本国策。结合我国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印迹,由于我国缺乏商法传统且经营自由理念亦不可从现行宪法中直接推导出,我国不妨在宪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必须明确经营自由的主体,适用经营自由理念的主体是商主体。根据市场规律的变化能自主作出交易决策是商主体最基本的特征,是商主体在稀缺的社会资源中获得支配权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其次,经营自由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也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形式的选择等等,在这些问题上,商主体拥有自主决定权。第三,经营自由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根本目标是促进与保护营利并以此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与私法自治需受到限制一样,经营自由理念也要受到一定限度的控制。在对经营自由的限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商主体进入某一商事交易领域条件的把控。例如,若法律对从事特定经营行为的准入条件与审批若国家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具体的经营活动设置了行政审批事项,那么商主体必须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能获准经营。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营审批程序非常繁杂,这不利于经营自由理念在现实中推行。新一届中央政府承诺将删减大量繁复且无实际意义的行政审批手续,尽量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自由权,这无疑是对经营自由理念的一种鼓励与支持。
1民商法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在法律意义上认为,价值多数情况下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问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问的协调。如此之下,民商法主要是约束人与人在对等,合法交易的情况下保证了双发的利益并且协调双方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冲突,来调解关系。自然,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人是一种群居动物,人不可能脱离于社会存在。当然,人与人之间的协议交易,是人类历史上分工合作的支柱,自然这个交易就要求双发都要满足公平合理,民商法为这样的交易提供了一种有利的支柱,从另外的角度上说,民商法旨在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公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2民商法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从改革开放开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计划经济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经济类型。市场经济越来越占有大的份额,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也紧跟着市场经济的交易的复杂化。从古至今,人的行为总是被各种各样的规矩所约束,古时,我们姑且认为是道德理念,我们“良心”认为很多事情该做,或者不该做。但是,在如今复杂的社会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约束人的行为了,而且舆论的谴责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存在为建立一个合法公正的交易平台有了大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我们认为商户与个人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台,如果不在这个平台上提供一种规则,否则会出现店大欺客或者商户之间相互勾结而哄抬价格,这样会使得整个交易不再合法合理。这样,从交易开始的混乱会导致到整个社会的混乱,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另外的角度认为是一个合理分配,分工劳作的过程。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使得整个社会出现动摇。自然,市场经济需要按照市场所需要的供求关系那样长久的运行下去,那样,民商法的存在自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为法律存在的意义
民商法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意义普遍存在的,它对于整个社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商法从他的普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在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合理合法的不断调解着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好。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我们认为它是在维护着社会的稳定,我们也可以可以认为在政治的角度上可以促进民主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可以决定上层建筑的,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还可以说维护了党的统治,维护了社会的安定。民商法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小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司法公正,对于民主政治对于整个社会是有着莫大的推进作用。
论文摘要:民法和商法有不同的原则、理想,所以有不同的分析问题的方法。民法强调平等、自愿,价值取向是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商法则强调效益、安全而以营利为价值取向。同一案例用民法和商法分析会有截然不同的结论。商事营利主体的行为要适用商事法则处理,而民事主体的行为要适用民法规则处理。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而商法一般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调整其具有营业性质关系的商事特别部分,两者除了相同部分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在基本原则及规则方面亦有明显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依次是: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其实,“等价有偿”并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婚姻、家庭、继承等财产与人身方面,以及无偿转让和服务合同等,并非等价有偿的关系,故后来的《合同法》中即不再规定这一项为基本原则;它倒是商法中公正原则的一个体现。)其中,平等是基础和根本,自愿是核心,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是体现、要求和界区。与商法强调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商事主体法定和强化、效益、安全、公正”比较,两者侧重点显然是不一样的:民法强调平等、自愿,宗旨和价值取向是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商法则强调效益、安全而以营利为宗旨和价值取向。“商法的存在和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1]“商法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理念,后者满足于保障私人生活的基本需要,使人格受到尊重、财产得到保障,形成公平安宁的社会秩序,而前者要鼓励私人对财富增值的追求,使整个社会充满活力。”[2]两者之间关系协调的基本方法:一是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时,适用特别法即商法优于一般法即民法的规则,这比较好理解。二是在处理民事关系时,亦可比较、借鉴和结合适用商事法则的分析方法,对此,我们看下面一个看管车辆丢失、“赔还是不赔”的案例。
一、“赔还是不赔”的案例及其两种处理意见
一下岗女工李某为谋生,经街道办事处许可,在一公共娱乐城前面场地看管车辆和收费,并向办事处交一定的管理费。一天夜晚,某老板王某带朋友开一辆帕萨特轿车(价值20万元)来娱乐城消遣,李某收5元看车费。两小时后,王某出来准备回家却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经查问得知并没有发现异常现象,可能是有人不知用什么方法打开车门启动而去。王某责怪李某看车不严,向其索赔。李某却称自己一向很认真负责,车是如何被开走的,她无法得知和阻止,让她赔车没有道理,也赔不起。经办事处调解无果,王某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车辆丢失损失20万元。
类似的案件近几年曾在媒体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看似简单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很有意思,值得深入探讨。第一种意见包括法院和实务界部分人的看法是,李某应当赔偿车辆丢失损失。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保管合同含义和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李某和王某之间属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李某的行为属“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李某无过错,但按照《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是保管人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不论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李某是否承担得起则是另外一回事。另一种意见包括一些着名民法学者的看法却是,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没有尽到责任,车辆丢失的原因防不胜防;李某收费5元却要承担赔偿20万元的损失,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太不对等,这不公平,而所谓的严格责任规则应让位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且李某也无能力赔偿20万元,只退还5元看车费即可。这种观点引起一片哗然。有人质问:李某只收费不赔偿,是否公平?如果这样,大家以后是否要背着车逛商场?看来意见还挺尖锐,争论也很激烈且在继续。到底该怎样分析这类案件而正确适用法律呢?
摘要:英美公司法与商法(F4,CorporateandBusinessLaw)是国际注册会计师考试新大纲基础技能部分(FundamentalsSkillsModule)的考试科目。会计专业(ACCA方向)学生缺乏必要的英美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英语应用能力,在教学中应充分考虑该门课程的特殊性,探索适合于中国学生的方法。
ACCA是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TheAssociationofCharteredCertifiedAccountants)的简称,是世界上最大的会计师团体之一。
高校会计专业(ACCA方向)是我国高等教育与国际会计职业教育相互融合的新型专业。公司法与商法(F4,CorporateandBusinessLaw)课程是国际注册会计师考试新大纲基础技能部分(FundamentalsSkillsModule)的考试科目。
该课程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英国的公司法、侵权法、合同法、雇佣法等法律知识,并能结合案例进行法律分析。非法学专业的中国学生缺乏英美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英语应用能力,教师应在帮助学生构建英国法的基本理论体系的同时,针对该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门课程的特殊性,不断改进和完善课程的教学。
一、公司法与商法课程特点分析
(一)会计专业法律课程的必要性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企业会计信息的作用日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