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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我国乡镇机构改革方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一些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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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是农民的创举,当年农民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是为了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国家为了填补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除了继续利用执政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同时也大力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次年6月,村民自治正式启动实施,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以村民自治为主旨的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当前村级公共事物管理体制的核心,而村级公共管理体制是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与乡镇的关系,从来就是唇与齿的关系。村民自治后产生的村委会却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是基层政权的一部份。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1、村民自治的现状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它是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国力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趋严峻。同时电脑的普及、网络的开通,使社会的开放更加的深入,在农村思想现代化较之物质现代化提前来到,也就是说农村人的思想现代化水平比农村物质现代化的水平程度高。农民工流动的增多,增加了农村思想的开放程度。全社会呼唤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被赋予了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为中国民主形象提供范例,为政治改革提供经验的双重使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织法》),以及随后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办法”,可以被看作是对宪法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落实。到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村民自治目前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普遍展开已是不真的事实。近几年来各地开始比较切实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组织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一大批思想素质好、能力强、作风正、年纪轻、有文化、群众威信高的新型能人被推选出来,成为带领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实行村民自治产生了不少积极效果,它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有利于形成人民管理国家所必要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环境,有利于加快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它还可以为广大农民提供一个参与管理农村社区事务,切身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机会,促使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能力得到不断培养和锻炼,通过从下至上的“民主现实化”的积累,为最终农民更加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奠定基础。因而,村民自治顺应了中国农民的意愿,满足了村民的要求,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提高了广大农民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符合中国加强民主法治的努力和趋势。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随之暴露出来。表现为村民自治虽然是一项全国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但各地村民自治的贯彻情况和实施效果却千差万别。比如,王旭从实行村民自治的成效中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互强,徐勇调查了四川达川市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后,也认为该地的村民自治“同时加强了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国家在农村地区贯彻其政策的能力”;何清涟看到的却是金钱、宗族势力、地方恶势力操纵选举和村政。
摘要:作者认为,特定的社会伦理观念和伦理规则是各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评价民法制度优劣的主要标准。各国民法无一不是将本国基本伦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的结果。目前中国民事立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对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够,而是对传统文化的借鉴不足。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必须同时兼顾其先进性和民族性,应当是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构建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可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新型民法典体系。
关键词:伦理道德、民法典、民法文化、传统与习惯、移植与继承
为了构筑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时也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确认、界定和引导功能,目前的中国正在紧锣密鼓的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对民法典应依何为本,在理论学界并无一致看法。但基本的态势是对外国先进民法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比较充分,而对作为中国本土资源的传统文化、传统伦理、传统习惯的研究则做的相当不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理论上过多地强调了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联性,而对作为民法本体的伦理性则表现出不应有的冷漠。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作为民法上的人其最主要的特征则是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是典型的伦理性动物。因此对民法的研究离不开对民法伦理性的研究。
伦理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中国的“伦理”一词来自于音乐现象,“凡音者,生于人心也;乐者,通伦理也。”[]指按照律吕规范进行乐曲演奏的状况。将其应用到人际关系领域,与人伦概念非常接近。按照先秦思想家的观点,有亲、有义、有别、有序、有信是人伦的应然形态。[]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的意义,它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祉,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叔本华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现代所理解的伦理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伦理道德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同时道德还能够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而法律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具有伦理性价值。[]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治所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主流伦理道德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法治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伦理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这点在民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一、伦理性是民法的基本特点之一
(一)民法文化是伦理性文化。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密切相关法律文化依赖于一种久远的历史习惯和传统,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指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而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