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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已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逐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内容提要】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失业保险/社会保障/再就业
【正文】
一
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和失业率通常被称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它们也是政府选择正确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确定适宜经济发展政策的主要依据。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宏观政策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失业问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80年代中期之前主要表现为城镇新增劳动力人口不能得到全部安置而形成的“待业”问题;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大量流动,特别是1993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一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以及关、停、并、转,“下岗”和失业逐渐成为新的特点。根据近年统计资料显示,1993年,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2.6%,1994年为2.8%,到1997年则增长到3.1%左右。而实际失业率则远远超过这些数据。据估计,1997年,我国的实际失业率已达到6.9%。降低失业率已成为今后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再次成为摆在我们目前的重要课题。
自从1905年失业保险制度在法国首创以来,全世界已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我国的失业保险是从1986年正式开始的,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机构普遍建立,规章制度逐步完善,既有中央一级的基本法规,又有地方一级的补充法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健全劳动力服务市场体系,促进企业的经营机制特别是用人机制转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摘要:失业率的高低是判断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状况的重要指标,劳动就业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人民群众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失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方法,使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文章就失业保险的涵义、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失业保险的待遇给付进行探讨,供企业界参考。
关键词:失业保险资格条件基金来源待遇给付
一、失业保险的涵义
失业是与就业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就业是指在某一特定年龄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有报酬的劳动。相应地,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愿望的人未能在劳动力市场上找到工作,这一现象即为失业。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劳动年龄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成员,因非自身原因暂时失去劳动机会、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促进其重新就业的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方法,使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由于就业的目标是多方面的,故失业保险制度追求的目标也是多方面的。总体上讲,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包括社会和经济目标两类。社会目标就是缩小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维持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从而维持社会安定;经济目标是保护劳动力资源,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失业是由社会发展的矛盾所决定的,劳动者的就业或失业状况,是由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及劳动力的供给状况的平衡关系所决定的。由于多种原因所致,劳动力供求会暂时地发生矛盾,失去平衡,从而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队伍之外,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面临经济困难。失业保险的根本任务就是解决这一困难。失业保险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失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通过职业介绍推荐失业人员重新就业。
二、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
失业者要能够取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各个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对此都有具体而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逆选择行为,并促进失业者重新就业。
论文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基金管理就业保障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失业保障在维持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作用越来越大。本文通过反思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建立阶段
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
1.需修缮设计
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社会保障的“全覆盖”方针,同时要求“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这为今后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如果把城镇就业人数视作全覆盖目标的话,对比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距全覆盖还比较远。究其原因:一是制度“瞄准率”太低,影响了参保积极性;二是制度设计缺陷,无法实现“应保尽保”,其中农民工参保制度亟需完善。现行制度对农民工的“包容性”太低,造成农民工参保率、参保受益率都太低。首先,农民工的参保率太低。例如,2013年全国外出农民工共1.66亿人,占城镇就业人数的43.4%,但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只有3740万,仅占全部外出农民工人数的22.5%,农民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率仅相当于全部城镇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参保率的一半。其次,农民工的参保受益率极低。2013年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共77万,相当于参保农民工的2%,不及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一半,这与农民工高失业风险的特征极不相称。应当考虑将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的最低缴费期限由现在的1年缩短为6个月,这样更符合农民工就业周期短的特征;加强农民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经办管理,以适应农民工工作流动性强的特征。建议取消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规定,改为按月发放,这样可以避免雇员与雇主串谋,通过反复失业和再就业以骗取生活补助金的道德风险。
2.基金积累偏离“现收现付”原则,应降低费率
现收现付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失业保险的缴费率应按“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行及时调整。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三个时间节点,以三个文件和法规为标准,分别是1986年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这三个文件分别规定的缴费率是企业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上限不超过1%)、企业和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的2%和本人工资的1%缴费。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差逐渐降低,基金积累规模控制在较合理范围内。2002年以后,随着参保失业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和失业受益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城镇登记失业人数)逐渐降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与收入的差距开始拉大,基金积累规模突飞猛进。实际上,按照现收现付的原则,失业保险的理论缴费率应等于待遇替代率与制度赡养率的乘积,如果考虑预留3—6个月备付金,那么失业保险的合意缴费率应略高于理论缴费率。这里借用养老保险的概念,待遇替代率=失业保险金/缴费工资,制度赡养率=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其中“缴费工资”一般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这是因为很多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缴费,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些地区更是下延到40%,因此实际缴费基数被缩小了。“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的60%—90%,而最低工资一般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因此可以估算失业保险的替代率约为20%。2000—2013年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赡养率基本维持在6%—8%的水平。综合起来,失业保险的合意缴费率应该在1.5%—2%之间。
3.待遇标准低但期限长,需调整结构
从国外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来看,失业保险金往往与平均工资挂钩,待遇水平略高于最低工资。例如,经合组织国家(OECD)失业保险金相当于平均工资的40%—75%,下限一般是最低工资水平,非洲的阿尔及利亚采用最低工资和全国平均工资的中值,拉美的巴西和乌拉圭是按照最低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待遇上下限。相比之下,中国的失业保险待遇水平逊色得多,一般相当于最低工资的60%—90%,相当于城镇在岗职工工资的15%—20%,而且近年失业保险金增速低于最低工资增速,出现失业保险待遇持续走低的现象。例如,1996年以来,除全球金融危机的2008—2009年以外,北京市公布的失业保险金与最低工资比值一直在下降。在发达经济国家和拉美地区,所有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所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都在一年以内,例如大多数OECD国家最长失业保险待遇期为8—36周;只有较少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期限超过一年,例如阿尔及利亚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最长为36个月,但规定参保期限最短应为3年,这个规定比其他国家严苛得多;中国失业保险最长待遇期限为24个月,同为亚洲国家(地区)的韩国最长为240天,孟加拉国最长为120天,中国台湾地区最长为16个月。我国过长的待遇期限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一些地区还出现已经重新就业的人隐瞒就业情况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例如,在对东北某省187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所做的调查显示,80%的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正在从事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工作。在国外,除非经济危机这样的特殊时期外,失业保险金标准会随待遇期限延长而逐渐降低,这种做法可以减少自愿长期失业的收益,从而鼓励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鉴于此,考虑重新修订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方式:失业的前半年可以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将失业保险与物价和工资增长情况挂钩,避免失业人员陷入生活困境;失业期限超过半年的,应当在加大就业培训和创业辅导的同时,逐渐降低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激励失业人员尽早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