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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税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四者关系中,税收立法是基础和前提,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税法的创制、认可和变更的过程,也就是税收立法的过程。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评析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认为我国现行税收立法的主要问题是: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关于税收的原则规定过于简单;税收基本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缺乏;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从深层原因分析,税收立法之所以存在这种不正常现象,是因为对税法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把税收征收权和税收支出权提高到国家主权、人民主权的高度来看待,即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必须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来决定。大量的税收立法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说明行政立法权过度膨胀,蚕食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这种有悖于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权限划分的现象应当尽快改变。
关键词:税法体系税收立法权人民主权职权立法授权立法
对于我国税法立法现状的评价,有不少专家持如下的看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法体系或者税法体系的框架。笔者对这种评价不敢苟同。
法的体系是否建立,有一定的衡量标准。根据法律体系构成的一般原理,从总体上说,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法律体系,它由三个次级体系构成。一是法律部门体系。这是法律体系的横向构成,也是法律体系最基本的构成。二是法律效力体系。这是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依据不同的法的形式的效力层次,依次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等构成法律的效力体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有实体法就必须有程序法与之相适应,否则,实体法就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反之,有程序法就必须有实体法与之相适应,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性质。有程序法而无实体法,程序法便是无所适从的虚设形式。法的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内容完备。要求法律门类齐全,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规零零星星,支离破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都没有制定出来,或者虽然制定了,但规定的内容很不完善,与现实不相适应,就不能说法律体系已经建立。(2)结构严谨。要求各种法律法规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而建立的,各法律部门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其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3)内部和谐。各种法律规范之间,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所有的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且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要克服从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立场出发来立法的倾向。(4)形式科学和统一。从法的不同称谓上就能比较清楚地看出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5)协调发展。法不是一种孤立现象,在法的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在宏观上和微观上做到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适时地进行法的立、改、废活动。
上述法的体系的构成原理及特征,作为衡量法的体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对于法的次级体系税法体系,也是适用的。以此标准来衡量,从我国税法的现有立法上观察,还不能得出我国税法体系或税法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建立的结论。
首先,从表层来分析,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依法理财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年元月1日起,对区直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规范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界定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提取、收缴、追缴、募集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摘要]WTO是以规则为基础、以原则为导向的世界贸易体制,WTO原则处于众多WTO规范的支配地位,具有规则适用的解释功能和规则构建的指引功能。随着WTO的持续扩展及宪法性地位的确立,WTO原则对包括税法在内的一国国内法具有重大且实质的影响力。WTO的非歧视原则、法治原则、透明度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治原则、税收民主原则相契合,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指引。
[关键词]WTO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治原则;税收民主原则;税制改革
GATT由“以权力为导向”的体系到“以规则为导向”或“以规则为基础”的体系,并最终发展成为以“原则为导向”的WTO体系,该体系正是以对各种WTO协定中规定的规则起决定作用的原则为基础的。WTO原则是众多WTO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具有规则适用的解释功能和规则构建的指引功能。WTO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信条,并随着WTO影响的扩展及宪法性地位的确立,WTO原则对一国国内法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包括税法在内的一国经济法律制度应与之保持一致,进而完成理念更新。因此,WTO效应并未因加入WTO及过渡期的结束而消减,我国相关的税法改革将从直接的应对WTO规则的具体要求转向间接的且更全面的原则再造之路。WTO原则的内容迄今没有标准的答案,有诸多种学术和实务版本,其中非歧视原则、法治原则、透明度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治原则、税收民主原则高度契合,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指引。
一、WTO非歧视性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
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包括互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三层含义。第一,互惠待遇。互惠待遇是指两国彼此给与对方优惠待遇,它要求一方在得到另一方的优惠待遇时应提供“相等”的优惠待遇作为回报。“WTO政体的引擎是互惠”,在WTO法律框架内,互惠待遇原则是以普遍降低关税水平为目标进行谈判的基本原则。《建立WTO协定》序言指出,“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GATT第28.2条规定,“在上述谈判和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方)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第29.1条也规定,“缔约各国(方)认为,关税经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方)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第二,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二战后,GATT首次实现多边条约框架内的最惠国待遇的制度化。即GATT第1.1条规定,“在对出口或进口、有关出口或进口及进出口商品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出口和进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方)对原产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WTO继承GATT的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并将其适用于其他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定中,例如《SPS协定》第2.3条、第5.5条,《TBT协定》第2.1条、第5.1条,装运前检验协定第2.1条,《原产地规则协定》第3.(c)条,《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1.3条,《保障措施协定》第5.2条,GATS第2条,TIPPS第4条。第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所寻求的目标是进口产品之间保证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旨在保证消除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即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提供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产品的待遇。CATT第3.2条规定,“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该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WTO框架下国民待遇原则被进一步拓宽至货物贸易下的原产地规则、技术法规、动植物卫生检疫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上,以及CATS第17条、TIPPS第3条。
互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构成GATT/WTO“非歧视原则”的三个基石,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就税法而言,非歧视性的规则层面意义仅是要求关税等涉外税法对于外国纳税人、应税产品和服务之间予以无差别待遇及外国纳税人、应税产品和服务享受不低于本国的税收待遇,这也是非歧视原则对一国税法的直接影响;非歧视性的原则层面意义则要求内外一致同仁,本国纳税人、应税产品和服务应享受与外国的相同待遇,本国纳税人、应税产品和服务之间也不得存在不合理差别待遇,这是非歧视原则对一国税法的间接影响。因此,与非歧视原则相互通约的税法理念和原则便是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极其丰富,大致可以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税收的负担公平。税捐的平等可以理解为“恣意的禁止”,差别待遇并无法找到一个合乎理性的、从事物的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时,则该规定即应认为是恣意的。纳税能力是一个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的合乎事理的标准,因此量能负担原则秽视为税收负担公平配置的建构性原则。第二,税收的经济公平。税收的经济公平是指通过课税机制为所有市场利益主体建立机会平等的经济环境,即若市场已经具备平等竞争的环境,则税收应当保持中性,对所有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纳税人一视同仁、平等相待;若市场不具备平等竞争的环境,则应用税收手段对市场予以调节,以消除公平竞争的各种障碍。第三,税收的社会公平。如瓦格纳所主张的,不仅税收负担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而且应运用税收手段矫正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使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占有和收入分配的结果处于相对均等的状态。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