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税务统筹管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社会和谐是科学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科学发展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科学技术和动力支撑,两者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又相互促进。
税收事业是党和政府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要实现地税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达到预定目标,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尊重科学,用求实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传承几十年税收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努力避免工作的盲目性和主观性,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事业发展的规律性。要用与时俱进的思维观念去谋划有利于地税事业发展的新思想、新办法、新措施,做到改造主观认识与尊重客观规律相统一,处理好近期与长远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科学谋略,积极促进以人为本、充满活力的地税“二次创业”。
在新时代、新环境。本这与时俱进的精神,我们要运用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全面加强地税系统法治建设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建立一个税收稳定增长的机制
税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杠杆,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税务部门承担着两项重要的职责,一是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调节宏观经济,引导投资方向,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促进保护生态、降低能源资源消耗、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国民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二是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民生,扩大公共服务,扶持弱势群体,推动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需要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大力组织税收收入,为国家财政提供资金保障,这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也是税收工作义不容辞的责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依法征税,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既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又使税收收入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稳定增收,既是税收工作的原则,也是税收工作发展的希望所在。“杀鸡取卵”,只图眼前暂时的收获,不顾长远利益,最终是对“税本”的破坏。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着力推进四项建设,提高地税工作的承载力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律及要求;当前信息化税收建设走入误区的剖析;践行科学发展走出信息化税收建设误区等进行讲述,包括了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从低级到高级、信息化已经远远超出技术手段的范畴和含义、信息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求打破环节、层级、部门间的壁垒、“唯信息论”的管理思想、重数量轻质量的管理方式、缺乏统筹兼顾的管理方法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信息化税收已成为税收管理现代化的一个标志,只有不断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才能实现现代化税收管理目标。文章从科学发展观政治理论思想出发,基于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律对当前我国税收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剖析,并运用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信息化;信息化税收建设;以人为本;统筹兼顾
信息化税收是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以信息技术为核心,以深度应用和全面提高数据能力为目标,将先进管理理念与现代科学技术融为一体的新型税收管理体制。信息化税收与传统的税收管理体制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税收管理理念的变化:即由传统的经验型税收管理转变为基于税收数据信息分析进行税收管理的理念。但是,信息化建设应当把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结合起来①。从科学主义角度看信息化建设,最容易看到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从以人为本角度看信息化建设,则还会发现信息文化的推动作用。既然应用信息技术是管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也应当有对应的信息文化是管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可是具体谈到信息化应用时,人们往往把后一点给忘了。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文化来加强税务部门税收征管,代表着先进生产力与先进文化发展的要求,作为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的信息化这两手应用,都要硬,才谈得上全面建设。由此,笔者运用科学发展观的政治理论思想对当前的税务工作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律及要求
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它是我国实现现代化、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及要求。从信息化发展规律可看出: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06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加强领导,充分认识落实“两个减负”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办税负担和基层税务机关额外的工作负担,不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迫切要求,也是上级机关今年以来突出的工作要求。今年总局、省局召开的纳税服务会议都把落实“两个减负”工作列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来部署,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减负使基层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从事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税收管理工作的科学精细化,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因此,做好“两个减负”和优化纳税服务是当前税收工作中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其摆到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总局、省局一系列工作部署,特别是对总局已下发的各类减负文件,要精心研究,统筹安排,认真落实,并通过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
二、清理文件,调整和梳理管理环节
总局、省局已陆续公布了废止规范性文件,各地要认真对照,及时调整文件废止后相关管理工作的衔接问题。如省局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闽国税发〔*〕125号)中已经全文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3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业务服务时限(暂行)〉的通知》(闽国税函[*]333号)等,统一执行总局*年下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国税发[*]40号)和省局《关于印发办税公开目录与责任落实单位和办税公开指南的通知》(闽国税发[*]100号)。同时,要认真清理各级各类为贯彻上级文件而作的补充规定,及时调整相应管理职责、工作任务和考核标准,有效剥离与管理员职责无关的日常工作事项,切实减轻基层机关和税收管理员的实际负担。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必要性可行性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必要性可行性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