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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键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现状却亟需改观。从司法独立的涵义着手,通过分析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途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方法。
关键词:司法独立;内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司法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1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讲,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设置。②司法专属司法机关。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④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其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
总的来说,司法独立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一党执政、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一党执政、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一党执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在中国的产生,并非中国社会进程的自然结果,而是缘起于清末西方殖民主义者攫取领事裁判权及在租界内设立审判机关的活动。由此而发端的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之建构,作为清末变法修律活动的内容之一,也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用以消除列强的治外法权以重整治权的功利背景①。或许,正是这种外力催生的特点,加之律师同古代“讼师”的某些传承关系,使得我国律师业被迫背负起了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历史陈债。近百年来,律师业同中国社会一道经历了战乱之苦和政治动荡,其间曲折实多。即使在今天,律师业仍显得稚嫩,律师群体的社会参与程度及其执法环境的某些堪忧之处,仍令我们对律师业的观照被涂抹了一笔沉重的意味。本文中,笔者试图以一名司法改革实践者和参予者的视角来分析律师业的一些特质及其与司法改革的某些互动关系。囿于笔者的学识,这些分析必然会显得粗浅。——并且,最初的分析也将在这些沉重的意味中展开。
一、律师业的特质
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群体。因为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对比法官、检察官,他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因而,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特质的考量并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司法领域。
1、律师是维护民权的斗士
人类社会(包括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无一例外地是在推毁或弱化君权、神权的过程中展开。对民权的尊重和保护成为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价值准则。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这一口号在近几年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同,乃是因为国家权力③与市民权利之间在某些领域必然存在的对立——并且,这种对立仰赖相对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司法权予以协调。但同样是面对司法权,作为个体的市民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权力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的需要,现代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因而“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④要求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以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与国家权力进行诉辩抗争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师的加入将极大地改善公民个体这种不利的地位。
显然,欲使律师维护民权的使命得以实现,有一个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独立——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甚至,这种律师维护民权使命的产生,亦是基于我们从国家一统到“国家——社会”二元构造的变化——这可以说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原因。因为在国家一统的格局下,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
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写入宪法后,围绕“依法治国”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进行深入的改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假如我们不仅仅是在口号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组,那么一些重大的更为具体的问题就应得到更为认真的重视和研究。所谓依法,究竟依怎样的“法”,这就存在着对法的理解问题;其次,使用怎样的机制实现“治”的过程,也是一个亟待讨论的课题。前者可以说是古往今来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名家论说,卷帙浩繁,这里不再涉及。后者也是一个相当广泛的问题,既包括司法体系自身的改革,也触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引起国家权力利益分配与重组。
一、司法机关的独立——权利均衡与制约的外部机制
依照宪法,我国的国家体制是全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从宪法的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应直接由全国人大领导,各级法院由各级人大领导,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向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从理论上的制度规定看,能够对法院工作产生影响力的机关应是两个,即人大和上级法院。然而,从实际上运行看似乎并非如此的简单。
首先,是各级政府的影响力。宪法规定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规定了政府与法院、检察院的平行地位。但实践中,政府干涉司法工作的事情,似乎已不是屡见不鲜能形容的,可以说不受政府制约的独立的法院在中国还不存在。问题何在,经费、财力受人操秉,不得不然。目前法院的各项经费开支,包括人员的工资,均由各级地方政府拨出,仅此一项就可以让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从各级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比同级政府首长低半级,也可以明显感受到(关于法官套用行政级别这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将在下文详述)。其次是各级党委的影响力。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国家和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现代化建设,这是由党的性质、目的和宗旨决定的。法院作为国家的机关之一,接受党的领导,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依法治国也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就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各级党委的政法委是党对法院直接领导部门。各级党委如能正确、切实地贯彻党中央十五大的宗旨与精神,那么依法治国的战略可以很好地实现,法治的工作也能顺利地开展,也为法院工作向着正确地方向发展提供了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如果党委或政法委未能有效贯彻党中央的政策,法院正常地工作受到非正常妨碍地,司法公正地干预司法机关将如何应付。从目前的体制看,只能有赖于上级党委或党中央的监督与纠正。再次,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力。法院由人大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本是应然之意,无可厚非。加强对司法的民意监督当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法院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但另一方面,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和审批,也会造成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为地方势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新的途径。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法治之路上的四个“拦路虎”》贺卫方,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6日)在我们的权力格局中,法院以及检察院至今仍在夹缝中求生存,司法机关在俗称“人财物”等重要的生存环节上依赖于同级党政权力,某些地方人大可以无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进行所谓的“个案监督”。只有改变这种现状,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独立。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院的独立存在本身就是对政府的制约,它将民众对政会的不满列入法律规范中加以解决,并通过司法活动重示了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准则。法院通过独立而公正解决各种纠纷而使得社会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释放,从而为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在法庭上,获得正义的人们不会上梁山,甚至可以说,司法独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威望得到提高和维持的重要保障。想想面对十六年牢狱之苦的陈希同,死于非命的王宝森,假如有特别检察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当陈王之类刚刚开始腐败行为,便毫不迟疑地立案调查,就不会有日后的警钟长鸣。
实行司法改革就要改变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边缘化的地位,要使司法机关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的核心地位。首先要实现法院在“人财物”上的独立地位。财权和人事权力的地方化是导致司法机构依附于地方党政机构导致司法和地方化的两个重要根源。所谓司法机构地方法,是指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受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部乃至控制,不能独立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谁的法院?谁的司法权?21世纪经济报道2002.3.11)各级法院的经费地方政府财政拨付及法院通过收取诉讼费用构成目前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虽然目前法院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诉讼费与法院经费脱钩,但从实际的运行看,各级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很大一部分的,仍返还给法院用作经费,诉讼费用收取的多少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经费的多少)。从全国来看,法院系统机构和人员还较为庞大,完全由中央财政支出会给中央造成很大的财政压力。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就需一方面法院系统内部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精兵简政,而减少支出。最高院在去年就改革了机构准,减少的人员(见肖扬2001年报告);另一方面仍需以地方财政为主,以解决法院经费问题。但应改目前的经费开支方式。第一,采取实支实报方式。凡属法院日常行政费用应全额拨付,保证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需要。第二,改变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向同级政府部门申请经费的状况,法院经费由其上一级政府部门申请,由上一级政府部门拨付,减少法院对同级政府的依赖性,避免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的好坏而造成法院经费的多寡。当然从较大的地区来说,如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经济较好的大中城市与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中小城镇之间,由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的不同,法院的经费应有所区别。但应保持一地市级之内各区县法院的经费大体一致。法院的诉讼收费也应如数上缴,作为法院经费统一发放,真正实现收支两条线。第三,法院工作员特别是法官的工资,应实行较为固定的年薪制。考虑到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较快,国家整体的工资水平上涨变动情况较大,采取二至三年为一个周期定期调整,同时为推动依法治国,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体现法官的精英化,促进社会优秀人员向司法部门的流动,因此年薪应保持一个较高的水平。在“人”的方面,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根据完善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这就使得法院人事权依赖于地方,从而为地方政府干部仍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条件。导致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另一个根源。改革人事制度,要将人事权从地方脱离出来,实行垂直管理。我国为实现国防、关税、金融、邮政及通讯的统一,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对军队、海关、银行、邮政及通讯部门早已实行中央重点领导或直接管理。近年来也先后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管等部门实行省级直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