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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适用范围上尚未取得重大突破,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限于民事领域,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显示出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存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现析理如下。
一、刑事和行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在刑事和行政领域是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当前司法实务界持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从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该领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持肯定说。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假如仅因程序的不同,使遭受相同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同样的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国家赔偿法》已建制度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冲突和障碍
当前,国家赔偿法修改在即,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赔偿立法经验,对确立我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非常必要,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借鉴我国学者对刑事赔偿立法体例的一些建议,论证了我国刑事赔偿应当单独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行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包含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在日本于1947年制定单独的国家赔偿法后,这种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实体与程序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典模式,即成为各国效仿的榜样。”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的立法方式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普遍采取的模式,这种模式集中反映国家赔偿制度实体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有利于正确及时解决国家赔偿案件,充分考虑了实体与程序的协调配合,在司法实践中便于群众和司法机关操作。学者们对此种立法模式几乎没有异议。学者们争论较多的是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共同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适当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在国家赔偿立法之初学者们就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主张将刑事赔偿规定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否则会造成法律之间的重复或不协调,或者会造成缺乏可资遵循的共同原则。有的学者坚持将刑事赔偿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立法应参酌各国经验,对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最后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统一立法的体例,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一体例,有的学者认为统一立法方式不仅有利于协调部门间关系,省去不必要的重复立法,而且也可以避免某类国家赔偿责任在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受害人起诉获得赔偿。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解释说:“国家赔偿有一个发展过程,是先从行政赔偿开始的,逐步发展到冤狱赔偿。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可以把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一起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
(一)德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情况。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有关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就已经建立起来,1898年德国颁布了《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1904年颁布了《无辜羁押赔偿法》,1932年正式颁布《冤狱赔偿法》。1971年3月8日颁行《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1981年6月26日联邦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但1982年10月19日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判无效,目前德国尚无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典,虽然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已经废止,但体现了德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从该法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该法实为国家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对刑事赔偿的明确规定体现在第5条司法和立法的责任一条。《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为现行刑事赔偿依据的法律,该法专门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适用的特别赔偿程序。
(二)日本刑事赔偿的立法情况。1947年,日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并于同年10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1950年,日本又制定了《刑事补偿法》。日本《国家赔偿法》只有9条,内容主要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民法的适用、有关赔偿额的规定等,没有规定赔偿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赔偿的有关内容。日本《刑事补偿法》共26条,还有附则多条,详细规定了刑事补偿的归责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
(三)奥地利刑事赔偿立法情况。1948年12月18日,奥地利制定了《公职责任法》,实际就是国家赔偿法。1969年7月8日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了《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奥地利法律有关刑事赔偿的制度具体体现在《刑事赔偿法》中,1989年奥地利《公职责任法》的修改,并没有将刑事赔偿法的内容纳入进来,继续保持《公职责任法》、《刑事赔偿法》并行的立法模式。
以郑百文事件、猴王事件为起点,2000年以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已经进入了第七个年头,在七年中,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有活跃期也有沉寂期。(一)2000年前:漫长的等待虚假陈述行为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就己存在,早2000年前,虽然全国大常委会分别制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并修订了《刑法》,国务院证券委也先后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的打击偏重于惩罚、制裁和教育、偏重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却忽视了要求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使投资者在遭遇证券欺诈后无法运用民事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投资者起诉的,也被判决败诉(1996年刘中民诉渤海案)或驳回起诉(1998年姜顺珍诉红光案)。稍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涉及证券欺诈纠纷的案由,但相应的审理准备不足,一旦遇到大规模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能紧急“叫停”。(二)2000—2003年:初始的萌动忽视民事责任承担的局面早在2000年下半年起己开始难以为继,2000年10月30日,新华社发表郑百文公司存在严重造假的文章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的公司因欺诈行为被揭露、被处罚,其中,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使公司濒临破产的边缘,这些触目惊心的事件使社会各界建立这一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相关的意见不久为政府高层、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所认同和采纳,逐渐纳入了政策制订和立法安排的范围。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作出了行政处罚,8月,银广夏公司造假的情况被北京《财经》杂志揭露,这两个案件的发生引起广大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巨大反响,部分人当即委托了律师要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9月,当全国第一批363名亿安科技投资者、28名银广夏投资者分别在北京一中院、广州中院和无锡祟安区法院起诉亿安科技、银广夏时,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公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暂不予受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由此,涉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难的情况得到了改变,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司法救济。其后,有10家上市公司被投资者起诉,这标志着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呼吁成为了现实,使得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进程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而这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也标志着司法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开始。《1.15通知》颁布后,被起诉的10家上市公司分别为各地9家中级法院所受理,即哈尔滨中院受理的诉大庆联谊案和诉圣方科技案,上海一中院受理的诉ST同达案,上海二中院受理的诉嘉宝实业案,济南中院受理的诉渤海集团案,厦门中院受理的诉ST九州案,深圳中院受理的诉三九医药案,成都中院受理的诉红光实业案,银川中院受理的诉银广夏案,武汉中院受理的诉ST天颐案。第一起投资者获赔的案件是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2002年9月10日,彭淼秋同嘉宝实业公司、部分董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彭淼秋获得补偿款800元。接着,11月25日,吴振扬等11人诉红光实业案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承销商之间达成了和解。嘉宝案、红光案的和解,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标志与成功范例。由于《1.15通知》仅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审判难的问题则催生着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事实上,《1.15通知》中过于简略的规定,对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内容还来不及规定,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各地法院在立案、审理后无法作出判决、司法救济悬于半空,大多数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处于观望状态,社会各界则呼吁并期盼着新的司法解释早日颁布。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1.9规定》),《1.9规定》使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有了初步的规范体系,它也是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它部分填补了《证券法》、《公司法》中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规定上的立法不足,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1.9规定》的颁布,不仅为已受理案件的审理、和解或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其他案件的全面受理和审理创造了条件。《1.9规定》不但作出了涉及诉讼方式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解决了一系列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中急需解决的实体性法律问题。2003年里,根据法院刑事判决文书,投资者在青岛中院对东方电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同时,B股投资者依据财政部处罚决定,在沈阳中院对锦州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境内和境外的)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另外,沈阳中院还受理了投资者诉沈新开案。(三)2004—2005年:漠然的沉寂伴随着证券市场股指和大盘的下跌,中国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与投资信心的沉寂是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除了证券市场一般性规律外,还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许多案件法院设置种种障碍不愿受理,勉强受理的也是只开放三个月,如银广夏案;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共同诉讼的人数和诉讼费的收取作出种种限制;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全面审理,反而要等到诉讼时效结束后再作安排,如东方电子案;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偏重于投资者的保护,让投资者的诉讼发生败诉,如渤海集团案,或者,让投资者的诉讼标的大打折扣,如三九医药案;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胜诉的投资者由于执行的缘故使赔偿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如大庆联谊案和圣方科技案。这其中,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传统的司法习惯的影响外,更重要的问题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是一个草创的,有待于深入和完善的一种制度,在表现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起诉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尽管如此,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及其他们的律师还是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发挥了愚公移山、挖山不止的精神,推进着证券民事赔偿。在2004—2005间,重庆一中院受理了诉长运股份案、成都中院受理了诉托普股份案、济南中院受理了诉济南轻骑案、天津中院受理了诉天津磁卡案、郑州中院受理了诉郑百文案、武汉中院受理了中国三板市场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即诉生态农业案。据不完全统计(估计数):截至目前,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作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其中,大约有1000名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的方式获得了全部或部分赔款,其余大多数尚未结案或执行到位;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和新闻报道,有19家上市公司成为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被告,其中,大概涉及10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以各种方式结案;全部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起诉标的约在8—9亿元,标志性的案件是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大庆联谊案和生态农业案,包括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等几家中外审计机构被列入被告;从事证券民事赔偿的律师大约有80—120名,这一群体的形成有助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开展和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而东方电子案和银广夏案的律师也曾分别在石家庄和北京举行过专题研讨会;据估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其起诉标的不会超过投资者可计算的损失总额的5%,反过来说,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实际上并不大,虚假陈述的势头并没有得到遏制,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内的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有待完善和提高。(四)2006年起:重新的活跃差不多从2005年底开始,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随着活跃期的真正到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将得到更好的法律服务,一个法制趋于健全、制度公正理性、审判客观便民、重遏违法违规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可以企盼的。事实上,重新活跃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同重新复苏的中国证券市场相适应的,面对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活跃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应当做好准备,迎接这种到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下列方面。其一,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其二,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案即将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4年8月10日,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在上海质疑科龙电器及其前董事长顾雏军财务造假问题以来,该案一直令人关注,其间,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也被揭露出对造假行为应承担责任,而顾雏军被逮捕并因涉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被提起刑事诉讼,中国证监会则查处了科龙电器、德勤并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目前已听证)。根据受害者的人数、被侵权的总金额和巨大的社会影响,科龙、德勤案有可能同已发生的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并列为中国证券市场造假史和维权史上的三大案,由此,分布于全国15个省市的36个律师事务所的50名律师,共同组成“维权团”,并发表了《行动宣言》,目前,有关投资者和律师正等待着前置条件文件的出现,在出现后提起诉讼。其三,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影响深远。2006年2月,久拖不决的银广夏民事赔偿案开始出现转机,实现了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创造性地将该案原告的或有债权折算成一年后上市的非流通股股票,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使1.75亿元总债权中的1亿元左右的债权完成了债权向股权的转化,这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如东方电子案。民事赔偿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的解决方案可以是现金方式,也可以是非现金方式,其手段包括债转股、定向增发、以股抵债、发行可转债、发行权证等。其四,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纷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五,通过科龙、德勤案的案件,新闻媒体再次关注证券民事赔偿。新闻媒体已经不局限于报道相关案件的新闻,更着重于讨论这些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分析证券民事赔偿的发展进程以及所引起的法制完善问题、司法改革问题、社会文化问题、投资环境问题等。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其一,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应考虑取消前置条件文件,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等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其重要性程度由管辖法院判定,由于存在前置条件文件,客观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有的上市公司已经承认造假,有的上市公司被责令整改或被公开谴责,由于没有前提条件文件而不能起诉;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确定得科学些,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考虑到审计责任只是会计责任的补充,应明确规定起诉中介机构的,必须连带起诉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机构,防止会计责任方转嫁法律责任,并协调中介机构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衔接,但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非现行司法解释限定的,起诉被告中有上市公司的,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其二,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证券法》中虽然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界定较过去来得细化,并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但认定仍显得过于粗糙,操作上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其三,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四,协调好司法解释和有关中介机构法律的衔接。在明确区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同时,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赔付比例和赔付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责任等);法院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审理时,应实施专门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邀请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必要时可以邀请被鉴定单位的市场竞争者代表参加,并且使行业规范如《审计准则》等必须同法律责任相衔接;实施专家陪审员制度,以提高审判的公信力、专业性和公正性;允许原被告双方提供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也允许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司法鉴定的结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据有关知情人士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制定了中介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小范围内征求意见。其五,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其六,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发挥社会组织的投资者维权中介作用。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主要功能是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减少目前一发生问题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其七,应当建立证券市场强制保险制度,完善投资者权益的社会保障机制。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可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这些保险应是强制性的。其八,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由此,可以引入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九,在实体法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久病初愈后的中国证券市场,总有一天会禁绝虚假陈述行为的,会迎来中国证券投资的春天的,由此,让我们张开双臂,来迎接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的到来吧!
摘要:行为法经济学实证研究发现,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惩罚程度与人们的道德认知存在高度的一致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上存在任意性,被告公司的规模、陪审团先前对补偿性赔偿金的裁定和原告的诉求等因素对赔偿的数额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金融消费领域做立法设计时,应区分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且惩罚性赔偿金不应设置上限,同时应设立政府主管的公益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交由公益基金分配,用于弥补社会损害、恢复市场秩序或用于帮助其他更为弱势的消费者维权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行为法经济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1第一款规定,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增加赔偿”请求权。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且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提法,以立法形式结束了学术界对“我国消法中规定的多倍赔偿条款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由于我国消法在金融领域的适用问题并未得到明确,学术界对消费者范畴的争论也从来未曾停止,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存在巨大争议,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目前均存在进退两难的局面: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消法第二条之规定,以“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前提,金融领域中的许多常见行为,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则无法被纳入到消法的保护范围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诸多法律障碍;
另一方面,如果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中的适用,面对目前在实务中较为多发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欺诈营销的情况,法律则颇有“束手无策”之感,金融消费者在面对具备极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时显得更为弱势。国务院法制办于2016年11月16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较于早前的征求意见稿,《条例》送审稿在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中,明确提出了“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2,从立法意图上看即承认了金融消费者适用《条例》的权利。《条例》送审稿同时在第十七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的欺诈行为做了列举,其中包括“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3。从上述立法脉络可以看出,《条例》送审稿欲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行为纳入到规制范围当中,若此版《条例》最终出台,则可以推知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英美学者已有较多论述。一般而言,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补偿与使私人协助执法四种基本功能,其他功能还包括了节约由国家财政支出的诉讼成本、补偿心灵痛苦、维持社会安宁等。其中,遏制作用又分为特别遏制与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指遏制被告再犯相同的违法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遏制其他人犯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5。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上述功能,是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制度移植的原因所在。但滥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会引发较大的理论争议,实践过程中也容易出现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