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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体制/行政审判/独立性/行政法院
内容提要: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不仅缺乏独立性,也未顾及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既可弥补行政诉讼专业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这同时构成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机关整体实现独立的必要策略选择。
现行司法体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审判领域,由于相关变量的制约,这种影响不尽相同。为更深进、具体地熟悉不同司法领域对体制的实际要求和相关制约因素,需要对不同审判领域对司法体制的要求进行类型化的讨论。这种类型化分析的具体结论,或许有助于我们在一般了解司法体制的基础上熟悉其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摆脱在改革思路及方案设计上泛泛而谈的误区,从而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个适当而可能的突破口。以下就行政审判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特殊要求出发,分析建构行政法院型的行政审判体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以及关于行政法院的一些具体构想。
一、行政审判对司法体制的一般要求
(一)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
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它将行政争议蕴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纳进和平的司法程序理性解决,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权不法行使产生的怨恨和不满,有效维护、回复了正常的社会、法律秩序,既是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手段,又是国家权力对其正当性的自我回复机制。行政诉讼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出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这一基本目的考虑,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论文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只有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最终实现法官独立。
论文关键词:法官独立;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1.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扰。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文明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不依赖于其他权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独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体的干预。不仅不能受到法院系统外部其他主体的干预,也不能受到系统内部其他法院的干预。其三是法官的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法官来实现,因此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③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密斯对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④。
[论文关键词]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论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审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威,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一、法治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理论研究颇多。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为公众知晓;③法律可预期;④法律明确;⑤法律无内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稳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权威;⑩司法公正。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即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结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公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
总的来说,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从这个意义来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内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对人们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信合法交易进行规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仅侵害了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他们产生对法律和规则的怀疑,同时也会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治的信仰,导致民众规则意识的淡漠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滋生,最终会损害法治的存在基础。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制度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介绍中国的司法体制。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对于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独立的司法促进公正的裁判,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所以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中司法独立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又针对存在的问题,又对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提出建议,主要是如何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还有关法院自身的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是一个逐步显露的过程。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是现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独立”从根本上未得到确立。
一、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只有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和而为一,法官则具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是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经典论述“。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的行政机构或者其它当权者的摆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就无法实现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除非赤裸裸的极权主义,所有政权都不能不放弃这个原则而不冒巨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