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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宪法司法
论文摘要: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保持了原来的框架,但在一系列重要问题上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条文进行了143处的修改。将新旧条文进行仔细对比,发现不仅条文的数量有较大的增加,条文的内容说明也更加严谨,其他方面的质量也有了较大的飞跃。
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在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甚至有些问题急待解决:
一、再次修改应以人为本,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己经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反映了共产党执政理念的己发生深刻变化。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以人为本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把它视为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合适的。
“以人为本”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本,不能狭隘理解为“以个人为本”。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要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统一起来,兼顾各种诉讼价值,在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公正与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要体现现代性和具有前瞻性,但是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历史条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可承受能力,不能超越历史阶段。
作为部门法律,《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其实施状况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除了数量不匪的法院工作报告和调研文章,龚祥瑞主编的《法治的理想与现实》曾对此做过专门的调研。这可能是当代中国唯一的一次对一部法律的实施状况的系统调研。虽然它不是无可挑剔,但这种举动本身就显示了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强烈关注。本文将选择撤诉审查这一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为窗口,透过立法意图与实施现状的巨大反差,运用统计数字、二手材料以及个别访谈,展示和分析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揭示当前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命运。
一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
按照现代司法的一般原理,司法机关应是一个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只解决提交到它面前的纠纷),而不是主动的追诉者(去监督当事人、纠察违法)。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自愿原则。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撤诉,除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侵害被告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主动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自有章法。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除了该条规定的原告明示申请撤诉的两种情形外,还有根据原告的行为推定其撤诉的,即《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对此,人民法院照样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原告撤诉的法定情形(例如,在被告作出实体性的答辩前,原告有权撤诉),相反,强调了撤诉一律需经法院裁定准许才能实现。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那么,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行政诉讼法》对撤诉的限制出于什么目的?从一些参与过《行政诉讼法》起草的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专家口中,我们可以蠡测撤诉审查的标准和目的。
由最高法院行政庭法官编写的《行政诉讼诉讼贯彻意见析解》在阐述一条司法解释的理由时,否定了原告可以处分自己诉权的观点。除了撤诉申请的形式(书面)和时限(在庭审结束前)外,作者指出了准予撤诉的两条实质标准:
摘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极为紧密的关系,除了传统的“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外,宪法确立和彰显的价值有利于制约刑事诉讼法肆意妄为,有利于保障人权。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宪法价值,建立刑事程序法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体现宪法价值与以往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修宪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刑事程序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今天我非常荣幸和高兴受邀来给大家演讲。我要感谢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樊崇义主任,也要感谢我的学生、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授安排我来中国访问。张保生教授曾到美国西北大学在我的指导下系统学习了美国法律,特别是诉讼法和证据法。我们很珍惜他在芝加哥和我们一起度过的美好时光,并盼望他能再回来,同时欢迎中国继续派其他教授来西北大学和我们一起从事研究工作。我尤其为他取得的学术成就感到自豪,并感谢他在翻译我的证据法著作方面付出的努力。
我愿继续为中美两国人民搭建合作交流的桥梁。中国和西方在21世纪将会增进更加密切的合作和交流。这两种伟大的文明将共同决定未来百年发展的很多事情。中国经济到本世纪中期将与欧盟和美国比翼齐飞。中国的大学也正在成为世界级的教学和学术中心,更多的创新和改革将在中国发生。身在美国的我们对这些发展感到非常震惊,也非常高兴,尽管这些对我们构成了挑战。我们之所以为此感到高兴,是因为我们坚信,在法治环境下的这种竞争不但会使你们和我们达到双赢,也将是全人类的福祉。最重要的是,我们共同的合作将成为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关键,它将为一种世界法治奠定基础,并把法治已经带给你们和我们的福祉播向世界。
我刚才提到“法治”。我们认为,法治是美国在各个领域取得发展的关键。法治的核心内容是:(1)法律标准以一种清晰易懂的语言预先制定;(2)司法裁判独立(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3)任何人,包括政府,均受法律约束。把法律看做是对选择权和行为的束缚这样一种传统观点是错误的;法律明确了行为的合法限制而得以彰显,因而使人们在那些限制中合作共事。这反过来又建设性地解放了个人,使其释放出创造力;法治保护了人们消费、使用和处置自己先前通过自觉生产所提供的生产物的权利。我目前对中国法律的研究仅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对你们所面对的问题我不敢妄称为专家。不过,我也理解你们目前对法治的重要性所给予的高度重视,你们感到也许需要一些改变,并且正在通过对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反思而努力取得更大的成就。毫无疑问,法治原则对于司法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它应当成为其规定性特征。同样清楚的是,如果不进一步深化和强化法治,司法程序方面的任何改革都没有意义。建立在个人任性或专断基础上的背离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恰恰是需要进行“改革”的。
然而,在这里我并不想告诉你们什么需要改革,应当进行何种改革。我并不完全了解你们的法律制度或改革需要。我只想和大家讨论一些别的问题,我想讨论刑事程序的基础问题。尽管讨论将集中于刑事程序,但我要说的许多东西也与民事诉讼有关,因而更一般的涉及法治的基础问题。我将讨论一些决定应当采用何种刑事程序的因素,它应当如何被贯彻等等。我想和大家谈谈,在美国这些因素的复杂性以及它们的含义。然而,我首先还是想简要讨论一下证据法。在一定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方面;确切地说,它是法治的基石。
证据法对于一种诉讼制度来说是基础性的,并构成法治的基石,这个理念乍一看似乎令人不解。实际上,证据法对于任何一个创设了权利或义务的制度都是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准确的裁判,权利和义务根本就没有意义。我将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论证这一观点。
在座各位都会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比如大家穿的衣服。我对自己系的这条领带拥有所有权,那意味着,我有权按照自认为适当的方式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是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标准含义。然而,假设某人要争夺我对这条领带的所有权,这会有什么情况发生呢?在所有文明国度,该争端将提交给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判者——法官,在美国也许是一个陪审团——来解决,他们将决定,是我还是别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个决定将根据提供给裁判者的证据而做出。因此,当我对这条领带宣示所有权时,我实际上是在宣示,如果我的所有权受到置疑,我将能够向裁判者提供这样的证据,后者将据此断定这条领带属于我,我实际上拥有占有、消费和处置它的权利。
本文作者:王奎1马雅静2作者单位:1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监视居住制度虽然还存在上述不足,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特殊的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较之逮捕,监视居住能避免将被适用人羁押在看守所而发生“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且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性化。例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比逮捕效果更好。对立法上的不足,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1)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指定监视居住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并建立定期必要性审查机制。为防止监视居住被滥用,应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取消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公安等司法机关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自行决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另外,相对于住所型监视居住而言,在指定监视居住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人身及生存状态等更直接置于执行机关的掌控之下,几近于羁押状态,且最长可达六个月之久,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其实施严格的控制。建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超过两个月的,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另外,在适用程序上采取听证式的决定模式,如公安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同级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的前提下审查,决定批准与否。这样可以实现权力的制衡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同时,还应确立定期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可参照此修改规定,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审批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该措施的继续执行,以防止或消除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等。此外,为确保适用的公平性,在法律后果上,建议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能折抵刑期。
(2)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和指定居所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实践中,应根据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合理选择监视手段,做到既不妨碍侦查,又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的隐私权。建议规定执行机关应设置专人进行监视,以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此外,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方面,有必要考虑指定居所的集中化问题,以克服指定居所的分散化和高成本。这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3]英国建有一种保释旅馆,专门供被保释者居住。这种让被保释者居住在保释旅馆的方式,就相当于我国的监视居住。而且在警力、物力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执行,比分散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需花费少,而且能有效的防止发生逃跑、串供、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应强调指出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同于羁押化。因为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从而能有效避免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3)赋予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为分担公安派出所的执行压力并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执行。司法实践中,公安派出所因警力有限,职能繁多,无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实行有效监督,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因此,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更为合理。
(4)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的规定,而《国家赔偿法》也只将“错拘”、“错捕”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规定使用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则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这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利。如前所述,指定监视居住因其具有羁押性质,因此对错误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机关。具体的赔偿标准应与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赔偿标准一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