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特殊教育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1中美两国特殊教育法规保障比较
1.1中国特殊教育法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3],批准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为我国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维护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提供了法制性保障。
1.2美国特殊教育法规背景
美国特殊教育高度发展得益于相关教育法规的制定。为了保障身心障碍者得到应有的教育,以及对身心障碍者人权的尊重,美国建立了相关司法干预。美国残障教育法案中明确规定,适应体育(adaptedphysicaleducation)是特殊教育的一部分。1967年,美国90-170公法正式实施,其第五款明确提出为特殊体育师资的培养和研究提供资金保障。此外,与适应体育有关的美国联邦立法还有:1973年联邦法令PL93-112(504)《复建法》、1975联邦法令PL94-142《残疾儿童教育法案》、1978年联邦法令PL95-606《业余运动法》、1990年联邦法令PL101-336《美国失能者法令》、1990年联邦法令PL101-476《失能者个别教育法》。健全的特殊教育法规,保障了美国特殊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2特殊体育师资培养模式比较
摘要:特殊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一部分,从产生到基本发展完善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此背景下,本文对特殊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几点特点进行梳理分析,以引起我国对特殊教育的重视,并为我国特殊教育提供借鉴。
关键词:特殊教育观念立法一体化
1.引言
特殊教育是相对于普通教育而言的。它是以特定的组织、以特殊的方式对特殊的对象实施的一种教育。残疾儿童,或“异常儿童”或“特殊儿童”,来自不同的群体,却占有全体学生总数的8.7%-35%。大多数教育者的观点是他们不同于正常的学生。某些学生的问题太严重而必须接受特殊教育;如果没有持续的帮助他们甚至不能生存。多数特殊儿童都存在学习困难,但是我们却无法区分轻度和重度。例如,有的儿童习惯倒叙书写字母,习惯写镜像顺序,或者在初级阶段无法阅读某些字母都是正常现象。许多情况下,患有身体残疾的儿童可能会因为影响学习而不被那些自认为正常课堂的学校所接受。通常情况下,各州法律否认大多数严重的特殊青少年拥有接受公开的被支持的教育的权利。实现教育平等是一个长期的和不易解决的问题,特殊儿童在特殊教育中不成比例表明了教育不平等这一现象源于教育隔离和歧视的长久历史。[1]
2.特殊教育观念的变化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普通教育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但特殊教育的发展仅仅是近200余年的事情。特殊教育发展起步很晚,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是受到了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观念转变的双重限制。所以特殊教育观念的变化也经历了四个主要的阶段。
我国特殊教育制度的伦理困境
(一)特殊教育制度的系统整合
我国的特殊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体系之中,基本上都是以义务教育为核心。目前我国的特殊教育已经步入快速发展轨道,在制度层面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的《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为代表的相关法律,以及以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及各部位制订的相关规划和意见为代表的法规,各级政府颁布的相关实施办法为代表的政策。但是,已有的特殊教育制度与规则大多是对特殊教育的一些“办法”“通知”“意见”等并且多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委(教育部)等的名义对外,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致使现行的残疾儿童保护法规存在这样的缺憾:从结构上看,我国对残疾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缺乏系统性,规定残疾儿童权利及保护的法律规范散布在各个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件中,难以形成完整的残疾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从内容上看,现行残疾儿童权利保护法规存在的不足首先是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些法规涉及内容虽然广泛,但是却缺乏对残疾儿童权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法律,不利于特殊教育的发展。而反观比较发达的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一部专门的特殊教育法律。从执行上看,由于相关条款分散、宣誓性的语言过多,法的级别不高,问责不严,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停留在设想、鼓励、倡导等阶段,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难以真正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在参照世界各国特殊教育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相关经验,本着补偿弱势的公平原则,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层面制订一部具有权威性、可操作性和制约性的《特殊教育法》,整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形成合力,予以实质性的政策支持,从而为保证特殊儿童获得一个公平的教育提供强力的法律支持。
(二)效率最大化的价值追求
效率与公平都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主题,追求利益最大化已成为社会生活的普遍性原则,在资源短缺条件下对效率的追求也许是一种自然选择,但并不代表这是一种合道德的选择。效率与公平相互联系、相互包含,相互影响,共同构成社会进步的重要主题,共同成为人类社会发展不懈追求的重要目标。社会主义现代化所追求的是共同富裕,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是全社会的精神文明,效率与公平作为社会公正的基本问题,其作用与影响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安排长期维持低效率的社会公平造成经济社会发展停滞不前。在改革开放中,制度安排和政策导向放在了效率上,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根本上来说,这对中国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活力,是完全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偏向于效率优先的制度安排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城乡发展不平衡、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纷纷凸显出来,人们对各种公平的诉求越来越强列,如:利益、权利等诉求,如何克服制度和体制带来的公平,为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就成了迫切需要重视的现实问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特殊教育资源的分配存在极大的地区差异,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面临许多过去不曾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有许多过去并不熟悉的探索性、创新性的事情需要去做。由于残疾人个体之间差异很大,教育需求不一致,很多特殊儿童不能够普遍地、平等地获得受教育的机会,遭遇到制度和伦理方面的诸多挑战。在特殊教育中,不论什么事情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使效率成了优先考虑的因素,从而忽略了受教育权不同群体在机会和能力上的差别,导致社会资源在优势群体和劣势群体之间形成过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特殊教育在制度设计时,忽视特殊儿童的特殊性,对他们造成了制度性的歧视,致使很多适龄特殊儿童无法进入公办特殊学校、民办特殊学校接受教育;二是受经济影响,有些地区经济不发达,连普通儿童上学都不能普及的情况下,特殊儿童入学更是困难重重,根本无力举办特殊育;三是社会宣传力度不大,对特殊学生症状认识不够,尤其是在农村,儿童得不到及时救助,很多人在成长过程中受周围人的蔑视,自尊心受到摧残,家人的压力也很大;四是特殊儿童进人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缺乏必要的资源和技术支持,特殊儿童得不到针对性强的特殊教育。这些充分凸现了特殊教育中制度伦理的缺陷。特殊教育所缺乏的不是制度,而是制度与伦理的有机结合,只有实现制度与伦理的有机结合,即用道德矫正制度和用制度强化道德,才能弥补学前特殊教育的制度伦理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资源的匮乏不能成为特殊教育不公的借口或正当理由,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只追求效率而漠视特殊教育的公平。
(三)伦理精神的引导与整合
一、特殊教育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政策综述
(一)明确了各级政府发展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可见,各级政府部门对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有了一定分配,且责任范围更加细致。
(二)明确了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办学形式要灵活,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育班”。《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规定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更是明确指出要形成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格局。这些政策都明确规定了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
二、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不高2001~2012年,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逐年上升,由52.02%上升到80.19%。尤其在2008~2009年,入学率由65.02%增长到79.05%,增长了14.03个百分点,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但总体来看,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仍远远低于全国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而日本在1997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就已经超过了“98%
(二)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足教育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1624所,处于最低水平,2012年创历史新高,达到1853所,增加129所,增速较慢,而这1853所学校,承担着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近37万,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据调查“全国尚有近500个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还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而且在已有的特殊教育学校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小、旧、破等问题。
进一步完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我国新残疾人保障法,对“创造残疾人体育无障碍环境”、“增加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残疾人组织的职责”等方面进行了修订,但和美国的《障碍者教育法》比起来还有诸多的不足,表现在“残疾的某些概念和范围界定模糊”、“缺乏融合体育的教育理念”、“惩罚性条款和相关法律保障依然不足”、“保障性经费条款不清晰”等等。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停留在宏观的层面上,没有对特殊教育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的相应规定。另外,新残疾人保障法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条款中“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符合条件”等限定条件往往被作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借口。在残疾人保障法里应该明确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要问责、依法从重处罚,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得到落实,才能真正起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法律效应。
建立融合体育教育教师的准入制度
融合体育教师的资格标准,主要包括教师职业准入标准、教师知识结构标准、教师教学能力标准。融合体育教师的准入制度,应该推行双资格证书制度,也就是说要具备普通体育教师与特殊体育教师双重资格认证,只有取得这双重认证才可以进入融合体育教育职业领域。打破融合体育教师的终身制,可以推行分级资格制度;规定某一级别的融合体育教师资格证书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到期必须重新取得,教师在资质、学历达到高一级别的标准时可申请更高级别的资格证书。为了人性化,不教条,教师在某一级别的连续认证达到一定次数就可以长期拥有这一级别的资格证书,在高一级别依然要重复这一流程。
加大残疾学生高等教育的相关投入
由于高等特殊教育院校“融合体育”的教育对象是由残疾学生和健全学生共同组成,体育教学以人为本,采用分层、差异教学方法,因此用来组织体育教学活动的机械与物品需求量相对更大,学校应该尽可能的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更需要上级教育机构的教育经费扶持。同时可以获得来自企业赞助的资金和物质支持,弥补学校教育资金的不足,学校可以在组织体育活动与竞赛中以广告、冠名等无形资产作为回报,使两者平等互利,共同得益,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