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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两元”化计划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了不合理的城乡政策以及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益的不当限制,自建国以来,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制度均以耕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制度延续至今。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重构以市场价格补偿制度,使农民也应成为市场的参与者和社会发展的受益者。为此,改革征地补偿制度设计对于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现行征收土地补偿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当程度上造成和加剧了滥用征收土地权,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会安定和谐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确立合理的市场补偿制度,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具有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征收土地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效益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与公平补偿相距甚远。这其实是剥夺了失地农民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机会,严重威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导致农地资源严重浪费,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因此,为了统筹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尽快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它国经验,渐进地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法律性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征地补偿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来,该法随经几次修改,但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法律条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项内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明确提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上述规定征收土地还应给予农民社保补偿,从而使征收土地补偿项目增加为四项。
一、1975——1990年西昌市土地政策与农业经济定量分析
1.数据及模型
在研究中,我们采用柯布—道格拉斯模型,引入的变量包括:土地、劳动、资本、土地制度、农业财政补贴、农业税,价格指数。其中,土地、劳动和资本主要衡量的是农业生产过程中,基本要素投入对于产出的影响。劳动为当年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数,资本主要以当年农业机械总动力衡量。土地制度、农业财政支出、农业税,以及价格指数主要解释了制度因素对于农业产出的影响。土地制度以每年末转化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占生产队比例来衡量;农业财政补贴,反映国家对于农业支持支持对于产出的影响;价格指数指标主要用于考察价格波动对农民生产的激励效果,从而对产出的影响。
2.计量结果及分析
利用EViews统计软件,对影响农业经济水平的因素进行了计量分析,
(1)从分析结果来看,R方为0.989,调整后的R方为0.977,该模型回归拟合较好。
本文作者:胡碧霞1李卫祥2吴田1作者单位:1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2山西农业大学
主要问题
1所有权实现方式不明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不清,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是共有,还是互有,或是其他,一直存在争论,不同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同定位,也关系到农民处分集体土地时自由度的大小;另外现行法律关于“农民集体”的规定过于宽泛和空洞,依据法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乡、村、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实践中究竟哪个组织可以称得上是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在法律上主体地位如何,农民集体作为主体有哪些民主权利,这些民主权利和民主程序在实践中如何执行;再者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还是户籍,但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可能不同,究竟具备何条件才能成为农民集体成员也是一个问题。
2征收中补偿分配不公
“三农问题”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各地经济发展普遍依赖土地财政的现状下,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在征地补偿中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土地补偿费大量被乡镇、村截留,农民个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少。有资料显示,目前城市建设占用农业用地中,土地补偿款分配比例大致为:农民5%~10%,集体经济组织占25%~30%,而60%~70%为乡镇各级政府所得,地方政府占有了土地收益的大部分,农民在补偿中处于劣势[3]。另外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不明确,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但实际执行中该规定不仅遭到村干部和大多数村民的抵制,也遭到了被征地农户的反对[4]。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38条规定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使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年工作概述
3月20日、2月24日、3月13日分别参加中国公路学会理事长座谈会、民政厅召开的“全区性社团管理工作会议”和“区科协工作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公路学会在*年工作中,明确定位在加强学会自身建设,作好会员管理系统的架构和会员登记工作,作好学会各项管理制度的修改完善工作,作好科研课题的成果鉴定、推广工作,组织好参加中国公路学会“第三届全国公路科技创新高层论坛”的工作。
4月5日,学会根据穆铁礼甫理事长批示,组织交通科研院、公路设计院、质监站等单位的10名领导和科技人员,由王水平副厅长带队,参加4月23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公路科技创新高层论坛”。为了宣传和扩大这次论坛的影响,在学会刊物和学会网页上广为报导,网上公布论文集的目录,以便广大会员了解论坛的情况和内容。
4月14日,学会选送4篇论文到西部地区*年学术年会,经会议承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学会邀请专家、教授组成编审委员会,对130篇各省(区)、市公路学会推荐的论文进行认真评选,评出优秀论文71篇,我会选送的4篇中有2篇被评为二等奖《公路线形美与景观设计》、《浅谈我区的公路建设与环境保持》。
4月26日,区科协学会部邓向新部长亲来我会调研。我会常务副理事长庄才庆、桥梁专业委员会高仙桂、规划委员会张永华、学会秘书长邓华鸿参加了调研座谈会,邓华鸿秘书长详细汇报了学会的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庄才庆理事长从*公路学会成立27年来的历史,学会走过的各个阶段,总结了公路学会的全面情况,强调六届理事会在穆铁礼甫理事长的领导下,学会的各项工作有了新的起色,学会的基础工作,学会的自身建设得到很大的加强,在科协的领导下,学会能越办越好。科协学会部领导充分肯定了公路学会的工作,特别是*5年中国科协年会在*召开。公路学会承办的分会场办的很出色,得到好评。希望公路学会不断努力,把工作做的更好。通过这次调研,在科协的指导下,公路学会免除了每年应缴纳的残保金。
8月7日,经自治区交通厅提名,我区有蔡毅治、李志农两位专家成为中国公路学会第三届专家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