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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网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内容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权的内容,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十分接近,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与发行权和广播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媒介,不仅是人类一种新的信息交流的方式,而且是人类一种新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它适应了受众的这种多元化的需求,从向受众单纯传播新闻信息转向到为受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网络传播以其独特的传播优势不仅改变了以往的新闻和信息传播格局,而且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同时,社会价值多元化和媒介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传播技术的逐步成熟,进一步推动了受众群体的分化,使其向分众化、小众化方向发展,相应地,推进了个人传播的发展。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与特征
说起网络传播的优势特征,有人把它比喻为:网络媒体擅长的是多兵种合成作战的“大规模立体战”、“闪电战”,而不是单兵种的“游击战”。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其优势在于集多特性于一身,其集合优势所显示出的威力远远超出这些特性的简单相加。网络媒体的优势在于前三类媒体特征不同程度的综合。时间上可即时、随时播报,可长期使用,一经上网可随时查阅;空间上,容量无限大,覆盖全球,使全球性信息海洋真正成为现实;媒体与受众的关系上,一改此前媒体受众的被动地位,第一次实现了相互间的平等。而这些,其他三类媒体是目前所不能及的。
具体来说,互联网传播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传播内容的数字化。数字化是互联网传播存在的前提,这一技术的发展大大促进了信息的交流和传播。由于数字化技术的优势,使网络传播不仅便于复制和传输,而且便于不同信息之间的相互转化,可以在文字、声音和图像之间方便地相互转换。数字化又赋予网络“海量”信息。由于互联网特有的超文本和超链接特征,网络信息不仅量大无穷,而且形式丰富多样,网民不仅在网上可以看到最新的新闻信息,而且还可以搜索相关报道、相关资料乃至相关网站。由于数字化传播的领先优势,时效性成了网络区分于其他媒体无可比拟的特征,特别在一些突发事件的报道中,网络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二是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传播速度飞快,信息来源广泛,制作信息便捷。因此,网络传播可以随时新闻,特别是在突发事件和连续性事件的报道中,网络可以随时“刷新”信息,在实效性上远远超越传统媒体。同时,由于数字化传播的特点,网络集中具备了报纸、广播、电视三大媒体的综合优势,实现了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等手段的有机结合。时下流行的“流媒体”技术,更是把广播、电视节目完整地搬上了网络,以“数字流”的方式向受众传输,接收便捷,选择自由度高。这种多媒体技术的传播特点极大地改变了人民接受信息的方式,同时还使人们之间的交流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面对面的亲身传播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虚拟化个人传播”方式的盛行。
摘要:2006年网络传播研究成为我国新闻传播研究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随着Web2.0时代各种信息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网络传播研究正在呈现不断繁荣的态势,其研究视野也因此更加开阔。本文概括了2006年我国网络传播发展的总体特点,归纳了2006年网络传播研究的整体情况,并对其研究现状进行了回顾和思考。
1994年以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推广和普及,其技术属性日益鲜明,社会影响日益深刻。与此同时,网络传播的研究在经历了10年的发展之后,骤然成为我国新闻传播研究领域中最为活跃的一个分支。随着Web2.0、3G技术、宽带技术等各种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媒介融合、网络融合等趋势的明朗,我国网络传播的研究视野也随之更加开阔。
有研究者认为:“2006年是中国互联网步入新阶段后进一步发展的一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中国网络媒体和网络传播继续展现出空前的活力,蓬勃向前。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进一步朝着理性和规范的方向前行。”[1]
2006年我国网络传播发展呈现新的特征:1.在网络传播技术方面,其宽带化、移动化、互动性等技术特征得到进一步强化;2.在网络内容发展方面呈现出参与性、创造性、视频化等特征;3.在网络传播发展方面热点迭出,博客传播、手机媒体、媒介融合、网络实名制等不断成为社会和研究界所持续关注的焦点,而网络侵权、网络恶搞、网络示丑等现象也成为如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争论焦点。经历了2006年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网络传播在发展的繁荣中呈现理性的需求,并在发展的繁荣中逐渐迈向规范之路。
然而,我国网络传播业的发展迅猛,热点现象迭出不穷,网络传播的成就与问题相互交错呈现,也使得网络传播的研究者们疲于进行应对性解释,理论创新不够,知识积淀有限。对网络传播现象的跟踪、阐释较多,以实证的方法对网络传播深层次的研究较少。研究总体上呈现繁荣和活跃,但是其研究分量和研究成果仍显轻微。研究者们对各种热点现象跟踪及时,而具有纵深理论意义的成果不多。在研究方法上,2006年的网络传播研究仍是以定性研究为主,实证研究的方法相比以往有所增长。由于网络传播的全球性特点,我国网络传播的研究者较多的采用“比较”的视角考察网络传播。
下面分为若干问题阐述2006年讨论较为集中的网络传播问题。
网络传播作品对发行权的影响
信息网络诞生之后,作品的传播更多地从传统渠道转而通过互联网进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传播与著作权法中已经规制的传播行为似乎不同,无法用著作权法中现有的权利来加以调整,因此产生了是否需要设立一种新的权利,以及应如何设定这种权利的争论。我国著作权法最终采用在发行权之外单独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法来加以解决。但另外设立单独权利的方法又沿袭了传统著作权法针对不同的传播方式分别赋权的立法模式。这是一种较为落后的立法方法。在传播手段发展不迅速、新型传播手段种类不多的情况下,采用分别立法的方式尚能应付局面,而在新型传播手段不断涌现的今天,如果仍旧按照出现一种传播方式就单独规定一种权利的方法进行立法,不仅使著作权法体系显得凌乱,也降低了著作权法的理论水平。因此,有必要归纳各种不同传播手段的特点和共同之处,在理论上加以发展并以一种新型的、综合性的权利对各种传播手段加以概括。例如规定一种综合的“传播权”可能就是一种发展方向。而将较为相似的权利,如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整合,则是必须要完成的理论规划。传统的发行权是围绕有形复制件设计的一种权利。信息网络中传播的一般是“无形”的复制件,虽然“无形”复制件在外在形态上与有形复制件差别很大,但对著作权权利人的意义是相同的,因此复制件是否有形,并不是发行权的本质要求。上文对此点已有分析。因此,通过信息网络传输无形复制件应当也可以成为发行权规范的行为,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一部分行为可以由发行权加以控制。大部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有着很大的差别,最大的不同在于作品使用者接触作品的方式和程度。在传统的使用方式下,接触作品的方式和程度往往又是和作品使用者是否掌握作品的复制件有关,而是否掌握作品的复制件对于作品的使用有着不同的意义。如果使用人能够占有作品的复制件,那么他就拥有了随时随地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作品的自由,而无须只在别人正在展览、表演以及广播的时候才能使用作品,可以最大限度地对作品加以了解以及享受作品所带来的愉悦。可以说,占有了作品的复制件,就大大提高了作品被使用的可能性。复制件的存在,使得作品处于一种具有“使用可能性”的状态,并且还创造了进一步复制或传播的机会。因此,发行权作为与复制件的生产和散布有关的权利,和复制权一样,成为著作权法中非常重要的权利。而其他的一些传播行为,如展览、表演、广播等,作品的使用人只能在作品正在进行展览、表演以及广播时使用作品,这种使用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极大地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和作品的使用。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地位要高于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正因于此。而信息网络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点,占有复制件的重要性降低了。互联网是人类通讯和交流技术的一次重要飞跃,它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手段和方法,结合了上述两种不同的传播行为,即既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向作品的使用者提供复制件的传播行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展览、表演和广播等不提供复制件的传播行为。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传播行为创设了一种“获得可能性”,⑦使得在不占有复制件的情况下,作品使用者也可以按照其本人的意愿随时随地调用作品来加以使用,⑧其使用效果与使用者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后的使用是基本相同的。这使得信息网络上的传播行为在外在表现上与传统的传播行为不再相同。但仔细考察可以发现,信息网络上的传播行为实际上种类复杂。如信息网络上的传播行为可以划分成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与不提供复制件的行为(用通俗的语言称为作品可以下载和作品不能下载),在这两种行为中又可以划分为形成“获得可能性”的行为与不形成“获得可能性”的行为。前者即在服务器上放置了文件,使得网络接入者可以随时访问,后者则是新近出现的如网上定时展览、定时表演、定时广播等。所以,就作品的利用程度而言,信息网络传播与传统传播方式最大的不同之处或者其基本特征是,将文件放置在服务器上,不能进行下载,不提供复制件,但仍然可以如同占有复制件一样随时随地调用作品来加以使用。这种传播方式的出现对权利人权利影响很大。除此之外,将作品放置在服务器上供网络接入者按自己的意愿随时下载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是一种形成“获得可能性”的使用方式,但这种使用方式的重要性被此后下载并占有复制件的重要性所超过。若再进行细分,在网络上提供复制件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由传输人向确定的文件接受人发送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如通过电子邮件传送作品等。另一种是将作品的复制件放在服务器上,任何访问这个服务器的人都可以随时随地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此作品的复制件。前一种行为归之为“发行”应当没有太大问题,而将后一种归为“发行”则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作品的发行行为的特征是,首先需要由发行方提供复制件,其次需要接受方配合接受,这样才能完成发行行为,发行行为的重要特征并不仅仅在于前者(是否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使作品具有“获得可能性”),更重要是在后者(是否完成了作品复制件的转移,使用人实际得到作品复制件)。复制件交易和移转的过程才能称为“发行”,仅仅在新华书店的书架上展示图书并不构成发行行为,需要读者购得图书才完成“发行”。在网络上“发行”也是如此,上传作品至服务器还不能构成发行,由使用者点击下载或者直接在计算机屏幕上展现并开始浏览作品才构成发行,而互联网的技术特点使得使用者点击和浏览作品的行为难以控制,因此必须对上传作品至服务器上的行为加以控制,而此种控制则是传统发行权所无法完成的。只能创设单独的权利才能满足这一要求,如我国所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此种方法也存在缺陷,极易与传统发行权相混淆,⑨还有许多虽在网上传播,但并不属于该权利所控制的范围。⑩所以,应当对发行权等权利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创设包括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内涵与外延更加广泛的“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是未来发行权理论的发展方向。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继续适用
传统发行权一直定义为有形复制件的销售和出租,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当时的作品复制技术一般都会将作品牢牢地固定在有形物体之上,有形物体成为作品的直接表现。但是,有形复制件上的权利与作品上的权利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这两者会产生冲突,为了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需要有一方作出妥协,因此后起的著作权法只能规定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这也符合人类法律发展的轨迹。知识产权是“人造”的权利,而传统民事权利是“长成”的权利,民事制度和规则是对人们早已遵从规则的记录,经过了千百年来社会发展的检验,是更为成熟的制度和规则。前者的制度让位于后者的制度应当是情理之中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作品与有形物质载体的关系不再紧密,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人们可以不需占有复制件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望随时随地使用作品,这均对传统发行权的理论提出了挑战。由于不再存在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发行权冲突的问题,似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将会逐渐失去其作用,甚至因此可能会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消失。不论作品“发行”过几次,每次再行销售或移转权属之时,都必须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似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科学性、合理性已经超越了民事法律对人类长期积淀的行为规则的总结,法律体系越来越呈现出其“人为立法”的特性,而不再是对现实社会中行为方式和行为规则的记录和表述了。私人占有的物品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加以处理不仅是一条法律规则,而且是一项长期形成的日常习惯和生活常识,也成为“私人物品”与“他人物品”之间界限的法律标准。这是数千年来形成的固有权利和习惯,不可能通过国家立法而轻易加以改变。輯訛輥作品的无形复制件虽然是一种虚拟的物品,与有形的复制件相比缺乏必要的物质表现,但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早已习惯于“虚拟物品”的交易,并开始发展围绕这些“虚拟物品”的法律规则。应当说,虽然虚拟商品的交易规则与传统法律规则有所区别,但仍然建立在千百年来形成的基础规则之上。例如,虚拟物品出售或转让,与有形物品的出售和转让在交易规则上并无太大区别,遵偱的仍然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合同制度和财产权制度。作为作品的无形复制件,与其他虚拟物品相比也无太大区别,如果在其基本交易制度上单独创设一套制度,必然会导致更大范围内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为维护现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更为了尊重千百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获得作品无形复制件的个人转售作品的无形复制件是应当允许的,即允许“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时代的继续适用。网络时代继续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最大障碍是如何监控复制件的传播和删除。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继续适用的条件是,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执有人在将该复制件移转给其他人之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自己的复制件。在复制技术充分发达的今天,这一点确实难以进行有效的监控,可能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相比于修改民事交易的基本制度来说,这些制度的设计和创设可能要简单得多。
本文作者:夏扬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