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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rights),是指版权权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人拥有的决定披露作品(将作品公之于众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尊重其创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因其信念改变而追悔或收回作品的权利以及将其作品从发行中撤回的权利等。含有不同内容的这些权利,又被人们分为两类: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权利。之所以这样修饰这些权利,是因为它们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公开(出版)作品,修改作品,从发行中撤回作品,毁掉作品。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有的国家将其统称为受尊重权: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权利[1]115。精神权利在各国版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国家中,精神权利是可以让与的,至少是可以放弃的,但在另一些国家,这种约定则是无效的。在有些国家,除了享有经济权利或除非作出合同约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给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较强的保护,即便作者已经从作品的授权使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突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即强调精神权利是法国版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按照法国版权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权、表明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修改作品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让与的且不受时效限制的”。而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则过于强调版权经济权利的属性,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较为忽视。一般说来,版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基本的,是非经济性的,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绝对的。网络对于作品传播的影响不仅在于传输效率的提高和经济权利的实现,还密切关系着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本文将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网络媒体的特点,分别对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阐释。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
权利的调整
应该说,即使整个世界进入以数字技术为支持的崭新信息时代,精神权利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但同时我们又无法否认,数字化所引起的网络交互传输、多媒体创作、全球电子商务等新问题,的确给精神权利带来了不少严峻挑战。只有顺应新技术的要求将传统精神权利制度加以重新构建,赋予全新的内容,我们才能够在充分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信息时代的发展。要在数字时代实现对精神权利的重构,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模式,我们都必须首先将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统一作为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互联网全球性决定的[2]。有些学者认为:要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协调各国精神权利制度,会因为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根本差异而变得十分困难[3]。然而实质上,两大法系就这一问题的差异从一开始就远非许多人想象得那样巨大,而且近年来更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在精神权利制度上的趋同,为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为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适用于两大法系的统一标准,也就等于找到了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答案[4]。当然,仅仅考虑数字媒体的要求来设计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模式是不切实际的,真正切实有效的模式应该能够全面促进以国际互联网为主的各种新旧媒体的协调发展。世界各国版权界对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其中不乏富有建设性的具体解决模式,其中相对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①日本知识产权协会提出的精神权利的放弃模式。该主张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响应,这种“放弃”如果从“许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不安定。②《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对精神权利的侵犯仅限于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该主张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须将规定具体化、细致化,减少各国司法实践对公约解释适用的偏差。③“将某些改动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该主张从本质上看是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与细化,但究竟以什么作为考虑因素来判断合理使用行为还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提出要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与主观状态、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迎接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解决网络传输受保护作品与表演及录音制品的法律问题制定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和WPPT虽然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两个条约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要求缔约方适用《伯尔尼公约》中的精神权利条款。根据作者权传统,享有精神权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对此,WPPT要求对现场表演者或者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权利保护。这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精神权利类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适用指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①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②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版权及邻接权人的精神权利需要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不仅是为了版权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精神权利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承认,是整个社会对作者劳动给予的精神上的报答。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对经济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比如,署名权就是行使经济权利的前提,因为必须先确认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复制、发行、广播等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为作者的经济权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国家正是从这一实用角度给予作者“事实上”的精神权利保护的。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不仅是作者的权利,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众负责的态度,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保护。所以,网络环境下不是不需要精神权利保护,而是需要把保护的水平保持在适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要使精神权利保持在适当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调整保护水平的合适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这样一种限制精神权利的尺度,另一个尺度是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衡量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的第三个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护。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张版权就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是使用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人必须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否则有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6]。
【前言】
如果将整个法院比喻一个人的话,各业务部门就是人的手与脚这些行动器官,那么司法政务就是人的神经系统,领导层就是人的大脑。司法政务对内作为连接各业务部门信息中枢神经系统起着对领导层意志的上传下达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依照领导的决策意志组织实施组织部门;对外而言司法政务系统需要积极的对外获取外部信息,感知外部世界,将外部信息系统反馈到人民法院内部中,上传至法院的领导层决策层,适时而变,因应对策,同时也将法院的信息传递到外部世界,代表人民法院形象,输出价值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管理性、服务性工作部门,也是遇事协调机构,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沟通协调内外的重要作用。同时司法政务系统是一个完整的信息系统,是一个信息获取、传递、、组织实施的综合信息体系;传统的以纸质的文字、图形的方式传递信息、获取信息、处理信息的方式已经不能够满足在现代化社会信息化社会下对人民法院政务系统的高要求了,以网络化、计算机化的综合信息处理机制是适应人民法院司法政务系统发展与创新的必由之路,将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政务保障。
【正文】
一、司法政务的概念与内涵
1.司法政务的概念
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处理与法院相关联的内外部行政事务、以及与案件审判、执行相关联的司法行政事务。
11月8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制定的我国首个《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在北京通过专家论证,网络成瘾被正式纳入精神病诊断范畴。《标准》的问世,引起强烈的社会反映,也由此引起一系列显著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成瘾”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现代社会中,网络是信息交流的一个非常便捷的工具。网络的影响当然有其正面,也有负面,而负面影响在青少年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青少年由于自身控制力较差,一旦陷入网络便不能自拔,青少年对网络的迷恋往往损害身心健康。同时,由于网络的远程性、虚拟性、隐蔽性使得一部分青少年心存侥幸,疯狂利用网络进行犯罪。
1999年,七大工业国家司法部长在司法部长级会议上曾达成共识,认为网络犯罪“将是21世纪最主要的犯罪形态”。且未来的网络犯罪有年轻化趋势,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或者大学生,而近年则有更加年轻化的趋势。[1]在国外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瑞士一家网站接连受到来自互联网的攻击,警方高度重视这一案件并迅速展开调查,很快便查出了这个“罪魁祸首”:是法国格勒诺布尔的一个8岁小男孩,因为父母不在家,闷得慌,所以就上网打发时光。[2]2003年8月,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了年仅18岁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冲击波”蠕虫病毒。该病毒大约感染了7000台电脑,仅给微软公司一家造成的损失就达500万到1000万美元,美国媒体称帕森为“少年毒王”。[3]
在我国,“网络成瘾”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同样重大。1999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上网用户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龄主要集中在21—25岁之间,占42.3%。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中心的调查显示,我国网民中年轻人占了绝大多数,17—20岁的网民几乎占了40%,而30岁以下的网民占了全体网民的2/3。[4]根据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统计,青少年犯罪人因为沉湎于网络,或者受到网络黄色信息的侵蚀,进行诈骗、强奸、抢劫、抢夺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获的青少年犯罪当中,有近80%的人通过网络受到诱惑。[5]《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的出台,对于矫正网瘾少年的心理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精神。
那么,网瘾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处理呢?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标准》将“网络成瘾”纳入精神病范畴,对网瘾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依据青少年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本刊特辟“互联网法律问题研究”专栏,期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等法律人士对此发表意见,共同探讨。
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网上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网络的信息安全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对此,专家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而对于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来说,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本文仅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要探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首选应当了解网络空间的特性。当然,这里所列举的特性并未囊括了网络所有的特性,而是侧重于与网络案件的管辖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特征。
1全球性。Internet网络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网络这一特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点相冲突,同时也是对传统的管辖理论及法律适用的考验。
2客观性。网络空间虽然看不见,也摸不着,但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幻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标准的约束。
法律论文
岐山地处八百里秦川西部,是古炎帝生息、周室肇基之地。在这片人杰地灵的土地上,活跃着一支忠于职守、作风过硬、积极奋进的检察队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岐山县检察院干警主要来自军转干部、大专以下其他专业学生分配、外行业调入等渠道,干警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造成少数干警进取心不强;队伍文化和知识结构不合理,组织管理方式单一,部分干警办案水平不高等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全院整体工作的全面提升。针对这一现状,自2003年起,该院组织开展了“创建学习型检察院”以及检察文化建设等多项活动,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文建设工作来抓,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该院的文化品位大步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干警的执法水平均有了明显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长足发展。2005年,被陕西省检察院评为先进集体,并记集体二等功,被宝鸡市委、市政府评为“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驻看守所检察室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二级规范化检察室”。2006年,被省检察院评为先进基层检察院,被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市级文明单位”、市级平安单位、市级卫生单位。每年有多项业务和专项工作受到市检察院和县委、县政府表彰和通报表扬。
那么,该院是如何在文化建设的道路上迈出了一条具有自我特色的新路子的?且看:
学习教育炼素质
提起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学习型检察院创建活动,全市检察系统无不交口称赞。该院不断创新学习理念,创建学习型机关、学习型班子、学习型干警,在全体干警中大兴学习之风,通过不断学习带动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