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违宪审查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两种悖论:一方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确存在,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迄今尚未撤销一例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一方面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恰恰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却无相应的司法追究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
我国宪法虽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但为何违宪审查机制至今尚未启动呢?
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规定,启动违宪审查,其程序十分复杂。按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名。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这些主体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当然也包括违宪审查方面的议案。而普通百姓不享有提起议案的资格,而只有向上述主体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权利,建议不是议案,不能直接启动任何违宪审查程序;收到建议,享有提起议案资格的主体是否认可你的建议,是否把你的建议转变为议案,是否把这一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的主体是无法掌握也无法控制的。
此外,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来看,也的确存在客观困难。全国人大现有代表2900余人,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15天左右,会议期间,议程繁多,代表们很难在半月时间中就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宪法监督问题作出判断。而人大代表会后又分散在全国各地,不便集体讨论议事,也很难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上不足,但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立法任务繁重且专业性极强,耗时费神,对于宪法监督也难于兼顾。同时,也有不少人大代表,履行人大代表职权的责任不强热情不高。事实上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从未领衔或单独提过议案或建议。
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主要侧重于立法监督,对于如何监督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违犯宪法规定的行为或没有规定或规定得十分模糊,而实际中确有一些违宪行为造成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却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有效保护,如何对这些受损的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和保护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制度规范的问题。这涉及到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定和违宪诉讼的处理。
一引言:强化法院的地位和作用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必须实施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对这样的命题,法学界当然不会有异议。然而,在由什么机构来承担保障合宪性的职责、怎样纠正法律和政令的偏颇乖离之类的问题上,意见却莫衷一是。立法机关的自律和对违宪的政治性监控、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附随于普通诉讼的司法审查等不同的制度设计各有利弊,给争论的持续提供了前提条件以及层出不穷的契机。近几年来,中国也有启动违宪审查的呼声,关于应该采取什么模式还没有达成社会共识。于是乎,比较既存的设计方案,根据实践经验和国情以权衡其利弊得失的学术作业也就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本文就以日本的实践经验为线索,对建立违宪审查系统的几种主要选项的取舍以及重新组合的可能性略做探讨。
日本明治宪法(1889年制定)的宗旨虽有限制君权、保护民权的理念,但因为囿于国体,神圣不可侵犯的君权还是被当作政治机轴,臣民的基本权利只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有所保障1.根据明治宪法第5条,制定法律是天皇统治权的一项内容,议会只起协赞作用,对立法权的行使也缺乏必要的制约。该宪法第58条虽然规定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另外,以著名的“大津事件”(1891年)2为标志,职业法官通过行为抵制来自政府的干预,逐步巩固了审判独立原则,但却并没有确立审判机关相对于立法权的独立性,更谈不上确立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的优势。因此,当案件涉及攻击天皇制和政治运动时,迫使审判机关以言论治罪的实例也曾经发生,最典型的是“大逆事件”(1910年)3.“大津事件”与“大逆事件”并立对峙的图式,充分显示了明治宪法体制下司法权的地位摇摆不稳,难以阻止军国主义势力的跋扈以及议会多数派的专制。
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美军占领当局吸取历史的上述教训,在日本法制改革方面采取的一个基本方针就是要充分加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为了保障1946年制定的新宪法的持久效力、防止日本今后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挖宪法的墙角,建议把对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权付与审判机关。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所形容的那样,把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是新宪法体制下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最大变革;司法审查制是把宝刀,如何使用关乎新宪法的命运4.但是,在要不要导入违宪审查制以及采取什么制度模式方面,日本法律界的有关方面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这些分歧反映到改宪过程中,导致不同草案提出的有关条款在内容上差异极大的事态。考察当时引进违宪法规审查制的曲折过程、比较各种设计方案的区别对于中国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显然还是颇有助益的。
二建立奥地利式宪法法院的提案
以美、英、中三国名义的波茨坦宣言,在停止战争之际,作为受降条件要求日本振兴民主主义并扫除有关障碍、确立思想和信仰的自由以及尊重基本人权、自主地建设倾向于和平路线的负责任的政府。为了履行这样的国际法义务,必须对明治宪法进行彻底修改。日本当代宪法学界的泰斗宫泽俊义教授认为,正是波茨坦宣言诱发了一场导致国体变化的宪法革命,并以由此产生的从天皇主权体制向国民主权体制的社会转型作为新宪法秩序的正当性根据5.但也有些学者对日本宪法的“八月革命”一说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国际法上的行为不能在国内法中引起主权原理的变更,明治宪法体制与新宪法体制之间当会存在继承关系。还有些人则认为现行宪法是美国占领军当局强加给日本的,并没有反映民意。孰是孰非,在日本有关方面迄今仍然没有定论。
论文摘要: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其中关键的问题是能否设立一种权威的、可操作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可以“双重违宪审查制”来完善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单一违宪审查制度,即设立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分剐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权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权,使得不同的违宪立法和行为得以纠正,保障宪法的最高效力和权威。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双重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中得以具体化。一般认为,宪法就是或者应该是上述理念的化身。所以.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正因如此,对立法和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review)成为社会变革以及法治发展的重要机制。本文通过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试提出以“双重违宪审查制”即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审查来完善我国单一的违宪审查制度。
1.各国违宪审查制度
近代违宪审查,起源于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具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职人员的职权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保障了宪法的最高效力。考察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其模式主要有立法审查制、司法审查制。
这是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以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制度主要在英国等存在议会制度的国家中适用。这些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了立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及建立了相应的政治体制,即以立法权为优越地位的议会内阁制。在这种政治体制下,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中,只有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为民意代表机关,因而只有它才可以形成作为主权所有者的人民的意志。‘议会至上”的理念使得议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为最高权力机关。居于最高法律地位,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宪法的实施。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评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重构等进行讲述,包括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失审查的客观、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设计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关键词】违宪;审查;完善
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评析
我国有无违宪审查制度?对此学者争论不已,有的认为我国还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所以需要建立;有的则认为我国存有违宪审查制度,需要完善。我个人认为,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但不是司法意义上的,而且存在根本性缺陷。
我国存有违宪审查制度,其依据是:第一,存在违宪审查的实体机关和职权。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的实施”和“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之外,还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又进一步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显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全国人大审查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对象则是行政法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前者审查的方式是改变或撤消,后者审查的方式则是撤消。第二,存在违宪审查的程序。根据《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之规定,(1)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此外,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2)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3)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4)对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的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基于以上规定,我认为在我国还是存在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的。
[摘要]:为建立民主宪政国家,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自由实现和国家整合、权利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必须有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缺乏可适用性和有效性已成为学术界、理论界的共识,本文拟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几种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我国学术界研究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旨在寻求符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模式。
[关键词]:违宪审查现状模式研究现状
[Abstract]:Inordertosetupthedemocraticcountryand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guaranteeeffectiveimplementationofconstitution,ensurecitizen
constitutionrights,freedom,countrycombine,rightsareaccordedwith
constitutionandpeople’interests,ofourcountryisimperfect,lack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