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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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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违约金调整探讨论文

关键词:违约金调整定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

一、违约金的法理支持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该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条可视为将违约金确定为“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

二、违约金的分类

根据违约金针对的违约类型,可以有不同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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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终止法律论文

摘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是一种形成权,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解除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异。合同解除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而法律制度上对此规定又不尽完善,在实际实践中,人们经常会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相互混用、混为一谈,不能正确区分两者的差别,从而严重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且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厉性。

要害词:合同解除合同终止权利行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经济生活中订立合同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的不尽完善,在实际的实践中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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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违约赔偿间接损失

签了协议就要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不仅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还要支付间接经济损失。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协议,内容是李某承包经营企业的职工食堂,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每月承包费为3000元;李某为该企业职工提供一日三餐,企业要保证每个月(节假日除外)不少于5000人次的就餐;企业按实际就餐人数及次数支付餐费,承包费和餐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承包方无重大过失,发包方不得解除合同。时间不到一年,这家企业觉得不合适,就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李某开始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企业领导提出如不解除合同,就通知职工不来就餐。没有办法,李某只好交出食堂厨房、餐厅和库房的钥匙。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企业赔偿两年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承包食堂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企业违约导致原告李某不得不解除合同,法院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但企业应当对其违约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按照合同履行第一年内10个月(扣除全年2个月的节假日),每月5000人次就餐,李某从每位就餐者每一次就餐中平均净盈利0.50元计算,每月净盈利2500元;赔偿李某20个月的损失5万元。

为何法院判决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呢?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因违约而减少的部分,这部分损失是很明确的,赔偿这部分几乎没有什么争议的;而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没有获取到的部分,又称可得利益损失,这部分损失往往是不明确的,一般需要经过复杂的计算过程,争议也往往比较大。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理所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实现合同履行后的权利和利益。按照合同法约定,承包方若没有重大过失,发包方不得解除合同。由于合同中没有就什么是“重大过失”做出约定和解释,作为发包方的企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方李某已经构成通常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因此,企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依法应当赔偿给承包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本案可得利益计算问题。

企业已经在合同中保证每月不少于5000人次就餐,那么,每月5000人次就餐的毛收入,减除每月的承包费、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管理费等各项开支后,就是承包人李某可以得到的盈利;合同解除后,李某自然就没有了这些盈利,这也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也应当预见到的。因此,法院判决企业赔偿李某这部分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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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

1999年11月9日,南京市易发房地产公司与南京洋霸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南京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签订《全同书》,约定洋霸公司购买易发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本市虎踞南路44号6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及代办费等合计418695元。洋霸公司支付易发公司现金108695元,易发公司将房屋先期交付洋霸公司使用,洋霸公司所欠房款310000元,由洋霸公司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冲抵。若因屋面保温材料质量问题或供货不及时造成易发公司损失,由洋霸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若一方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洋霸公司于当日给付易发公司购房款及代办费计108695元。易发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给洋霸公司出具领取房屋钥匙的凭据。在合同签订后,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万元;洋霸公司为购买房屋装璜材料,南京金盛装饰城签订装璜材料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由于房价不断上涨,易发公司后悔房屋卖价较低,故迟迟不交钥匙给洋霸公司。同年11月25日易发公司销售部给公司报送《关于解除我公司与南京市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请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工程部审核兴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及完整的产品样本,亦未能提供产品行业及国家标准。现兴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108695元,请公司领导予以考虑退款。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君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同日,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顶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用转帐支票退房款"。易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上打叉,并注明"作废"。易发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两次退还购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洋霸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要求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易发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导致购买装璜材料的定金损失共计41869.50元。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易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洋霸公司存在违约行动。应认为是易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但解除合同不应影响洋霸公司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之债的消灭,易发公司应赔偿洋霸公司因信赖合同成立及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于是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判决,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损失41869.50元。易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购房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均放弃了追交对方责任的权利,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洋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主要是对解除合同的性质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基础问题作一全面论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述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是各种救济方式的最终表现形式,从而成为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有某种法律救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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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合同法探讨法律论文

论文摘要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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