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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作为现代刑罚体系中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称为生命刑,又称极刑,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它的存废一直是世界范围内争论激烈的问题。由于死刑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并且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可能遏制犯罪的产生,因而废除死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政府一直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积极准备,但死刑制度的去留仍然是国内法与公约相左之焦点。本文通过对死刑存废的分析,结合当今刑罚目的,结合我国当今现实出发,谈论了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同时认为我国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能有步骤有目标地废除死刑制度。
【关键词】死刑刑罚必然趋势路径
前言
对于我国死刑问题的思考与研究,是在国际形势推动下所促成的,这无疑是我国法学界西学东渐的又一例证。因为从中国自身文化意识所决定的传统法律制度中,死刑的工具效力是我们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1]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血亲复仇制度。从奴隶社会开始,死刑便成为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领衔的主刑,它对于遏止犯罪的价值从来没有人怀疑过,但是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接着,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一、海外代购行为涉及的刑法问题分析
(一)海外代购行为是否走私行为代购是依他人要求
为其代为购买商品的行为。它可以是有偿服务,也可能是无偿的帮助行为。而海外代购则是指受别人委托,自然人或者单位从国外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由人采取直接携带回国的方式,将代购物品带回国内的行为。海外代购按照交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代购,另一种就是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和专门的代购网站。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在入境的时候,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带入境,或者采用快递公司邮递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邮寄入境,故意不缴纳海关关税,就违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监管制度。此类行为因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因而属于走私行为。现代刑法鼻祖贝卡利亚就有对走私罪深刻的阐释:当犯罪行为不直接或者看起来不会损害自身利益时,它就往往不会引起广范的愤怒与谴责。走私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它并不直接危害人们的生命、经济利益,而是通过破坏国家进出口贸易制度的方式牟取不法利润,人们往往难以直接察觉走私对自身的危害。走私罪属于法定犯罪,它由法律规定产生而并非基于显在的伦理道德判断,它不像杀人放火等自然犯罪那样容易引起人们强烈的感受。海外代购作为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危害了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因而,要站在国家的角度看待它,对海外代购构成走私犯罪的,一律按走私罪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货物与物品的区分从汉语字面含义上理解
货物与物品的区别在于是否用于交易,如果是带有贸易性质,则为货物;如果是自用或赠与,则为物品。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货物必然具有贸易的属性,是可以用一定货币衡量其价值的,因而在进出境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缴纳税款。而物品也并非都不具备贸易的属性,有些物品仍然具有价值,可以作为货物参与贸易,因此,单以贸易属性区分货物、物品就不合理。我国《海关法》将是否出售牟取利润作为认定货物的标准,并允许个人携带一定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这样的规定,既顾及了个人正常的生活需要,又保护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销售作为区分货物与物品的标准。区分二者的意义不仅在于准确地拟定罪名,还在于定罪量刑。关于税则税率的适用,货物和物品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则规定,而限制进出境货物种类的确定,需要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不同的货物和物品应根据其性质适用相应的税率,以确定其应缴税额。笔者进一步认为,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货物与物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因为货物是用来销售牟利的,对于货物是需要缴纳税款的,行为人如果走私货物,往往意味着其有走私货物以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关税的损失,并且危害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而物品则并不是用来销售牟利的,行为人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也不会造成国家关税的损失,对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也很小。因此,前者的主观恶性要高于后者,其对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也要大。下一步的立法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使相同涉案金额下的两种具体犯罪行为承担与其主观恶性相一致的刑罚,切实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三)对“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一、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明
(一)危险犯范围的内部调整
在原有的刑法抽象危险犯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表述进行了修改,将部分具体危险犯调整为抽象危险犯,这种危险犯的调整具体表现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中。在原有的刑法中,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变成药品管理法的假药犯罪,这样不对这种行为是否能造成实际危害进行考虑,也不对这种行为的危害可能性进行考虑,使得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从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
(二)危险犯范围的外部扩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犯的罪名,实现了危险犯范围的对外扩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对社会上的“飙车”、“酒驾”等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追逐驾车和酒驾在情节要件上有一定的差别,追逐驾车会根据情节恶劣情况进行确定,而酒驾不需要根据情节恶劣情况判定,这两种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显然不属于结果犯,同时追逐驾车和酒驾会对行车安全带来危害,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增加了道路交通管理的难度,因此,追逐驾车和酒驾属于危险犯。酒驾的罪状描述主要是对驾驶员本身行为进行描述,没有对身外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定,这就将酒驾拟制为一种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意味,立法机关将酒驾行为推定为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因此,可以将酒驾行为看成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于追逐驾车行为,其危害性需要根据情节恶劣程度进行判定,不能简单的将追逐驾车看成具体危险犯,在辨别追逐驾车行为的危险犯类别时,要在危险犯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裁量,如果具备具体危险犯的实质特征,则将其判定为具体危险犯。
二、危险犯立法范围变化的司法应对
作者:邓国良石聚航单位:江西警察学院
在全球化向纵深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各地区的交往日渐密切,但与此同时,风险也正在呈现出弥散性的扩展趋势。“地球村”的形成,使得每个国家和地区以及人民都承受着来自全球范围内的风险待遇。由此,风险社会成为人们无法摆脱的社会背景。即每个人都在不同程度上不可避免地承担着他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仅如此,除了在空间维度上风险表现出显性的扩散性外,而且在时间维度上呈现出隐形的扩散性。之所以称之谓“隐形的风险扩散”,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中,风险还损害了代际公平。这是因为,由风险所带来的后果,一般不是能够在一代人的时间内所能解决的,即后代人正在为当代人所从事的功利行为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负面后果埋单。而这种悄然发生的代际风险却极为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以被称为“生态灾难”的海洋石油污染为例,海洋石油污染的治理周期和治理难度远远超出了人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水体污染”。“由于海洋是地球上地势最低的区域,不可能向大气和江河那样,通过一次暴雨或一个汛期,使污染物转移或消除;一旦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很难再转移出去,不能溶解和不易分解的物质在海洋中越积越多,往往通过生物的浓缩作用和食物链传递,对人类造成潜在的威胁。”[2]海洋石油污染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治理成本的高昂性和治理周期的漫长性。如重大的海洋石油污染,往往需要通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持续治理才能够使之净化,如果加上由于海洋石油污染所引发的生态链破坏的修复,则治理难度远远超乎了人们的想象。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风险社会的风险已经超乎了人类社会所设定的时空维度,其跨越时空界限并且不加选择性的分配风险,更加强化了人们对于当前所处社会的认知。此外,由于人类对风险认知的有限性,在制度设计上通过专家系统所建构的制度还存在“集体不负责”的情况。以隐形危机为例,所谓隐形危机是有关危胁的征兆、趋势及后果还没有显露出来,不易被人们识别和感知的危机,也叫无察觉危机。一般来说,没有显露或不太严重的危机,就不容易被识别、感知与察觉。但如果人们的认知能力足够强,也有可能及时察觉一些隐性的无察觉危机。反之,如果人们的认知能力不够强,即便是可察觉的显性危机,也不一定能及时识别、感知与发现[3]。而对于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很可能以没有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不足为由免责。
风险社会的提出,不仅仅是在观念上警醒人们反思现代化的意识,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为生活在现代化所精心建构的秩序中的人们提供了重新审视当下社会的理论视角和分析工具。由于环境污染是当前社会的风险的焦点话题之一,而以风险社会为理论背景,以环境犯罪为切入点,并顺之展开探讨风险社会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实途径,以及应对风险社会的环境刑法转型,建构刑法与社会的可持续性的适应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风险社会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实图景
风险社会理论一经提出,旋即对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法学等学科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近些年来,在刑法领域,风险社会尤其是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风险刑法理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学界对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仍然存在诸多的分歧。大体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问题:第一,风险社会是否是一个真实的社会范畴。肯定论者认为,从风险产生的原因来看,风险可以概括为三重风险:一是由农业生产方式带来的传统风险和由新技术应用带来的技术风险;二是全球化的风险,全球化不仅大大增加了风险的来源,也放大了风险的影响和潜在后果;三是伴随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而带来的改革风险。综上可见,中国面临的风险既具有世界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又具有内生性的特征,呈现出风险叠加的态势[4]。否定论者则认为,“不能将‘风险社会’作为刑法立法的社会真实背景根据。因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5]。第二,在风险社会的冲击下,刑法是否应当由当前的罪责刑法向所谓的“安全刑法”转变,亦即刑法的功能是否应当从古典意义上的自由保障转变为安全与秩序维护?肯定论者认为,“在风险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6]在论者看来,当风险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典型特质后,传统刑法显然再也无法承担风险控制的重任,由此,以危险控制为中轴的刑法机能将被重新型塑。与肯定论者形成针锋相对的否定论者认为,从风险刑法理论到风险刑法理论是一次危险的跳跃,风险社会理论只是风险刑法理论理论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和动因,满足刑罚权发动的首要条件应当是刑法的正当性。由此,从风险社会理论的此岸到达风险刑法理论的彼岸还需要众多的中继站,两者之间不是直线传播的关系[7]。应当说,学界关于风险社会与刑法的诸多纷争,均缘于上述两个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厘定清楚的是,风险社会并不是对人类社会的分类,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是旨在为人类揭示当下世界所处的一种状态。“风险社会作为一个概念并不是历史分期意义上的,也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社会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8]正如贝克在其他场合所论述的:“风险概念表述的是安全与毁灭之间一个特定的中间阶段的特性。在这个阶段,对有危险的风险的‘感知’决定了人的思想和行为。”[9]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定甚至鄙夷风险社会的理论贡献。
即便是对风险社会持悲观态度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人类的理性得到了完全的释放,甚至一度出现‘理性万能’的思潮,但人类在逐步摆脱自然住在时又惊恐地发现自己被新的力量所束缚。技术应用的风险、制度崩溃的风险开始威胁人类社会,而这些风险的危险源竟是人类自己。科技力量的充分释放将人类的生活体验带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也令人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集体焦虑。”[10]因此,尽管风险社会不是一个新的社会类型或社会阶段,但它所揭示与解释的社会风险却是实然的、客观的。以风险社会不是一种真实的社会状态来否定刑法的有所作为的观点势必有因噎废食之嫌。既然如此,作为社会公共治理利器的刑法,就不能对当前出现的严重危害民生的风险行为置之不理。以环境犯罪为例,环境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是人类在经济活动中务实环境、生态利益重要性的短见行为所致,日渐高发的环境犯罪,正在吞噬着人们所力图建构的美好家园。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已然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在风险社会理论的视野下,应对环境犯罪的环境刑法必将呈现出一幅新的景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