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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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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论文

现代人本主义和古代司法体系思考论文

[摘要]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

[关键词]人本主义;司法制度

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这种人本主义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是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但由于持续时间之长、影响范围之广,因而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光彩,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明显、更为具体、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本文拟就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探讨!

中国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民之所欲,天必从之”[1]、“国将亡,听于神;国将兴,听于人”[2]的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语)”特别是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3]、“天地之性,人为贵(孔子语)”的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人本主义始终逶迤并浸淫于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中,不仅成为中国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内在动因,而且成为中国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笔者认为,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制度上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人命关天”,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主张尽量少杀不杀,严禁错杀,尽可能“明德慎罚”、“省刑慎杀”。受这种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影响,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造成冤假错案,西周时期即已出现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别是死刑案,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以保证案件审理和审判准确无误。“三刺”就是“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审理案件颇有一种讲民主的意味。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4]西汉以后随着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中国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虽然“以法为本”、“专任刑罚”,但为了维护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影响,还是对死刑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汉朝则实行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死刑案件必须具文上报朝廷,经核准后执行。凡案件有疑难问题,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决断者,要逐级上报,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称为“谳疑”。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沿袭汉制。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一般不得越诉。为有冤情者上诉最高司法官,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可击鼓鸣冤,确立了直诉制度。不仅如此,西汉时还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国家机关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简称“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这一时期受西晋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受带有明显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唐时,坚信“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的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严格控制死刑,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共同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来到明清时期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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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论文学术研讨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我院第四届审判理论实践研讨会即将结束。首先,我代表院党组向为本次研讨会顺利召开而付出辛勤劳动的各位评委、作者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向获奖的各位作者表示热烈的祝贺!本界研讨会在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在各庭的精心组织,在全院广大法官的热情响应和积极参与下,征集了几十篇论文,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既有刑事、民事、行政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探讨,又有法院立案、审监和执行工作改革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许多论文观点新颖、论据充分、内容充实,既敢于创新又能言之成理,充分反应了作者有良好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我们从中选出了14篇优秀论文,并在这里组织获奖论文作者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和交流。这次研讨会是贯彻“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这一主题,认真总结并广泛交流了我院完善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的经验;我院审判实践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研讨了适应公正和效率要求,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推进审判工作改革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决策、管理和审判能力,增强法官适用法律、驾驭庭审和判决说理的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阐述和概括司法能力建设。整个讨论会组织得力,纪律好;形式规范,档次高,思想活跃。通过大会发言和相互交流,大家对许多具体的学术问题达成了共识。这对于推动我院的审判业务工作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会议进展顺利,讨论会取得圆满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下面我结合自己的认识谈几点体会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调研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回顾20多年的司法实践,任何一个大的改革决策,任何一次利益格局的调整,或迟或早都会成为司法问题,摆到人民法院面前。现实生活需要我们运用审判职能调整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因此,深入实际开展法学研究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基本方法和重要保证。审判调研工作不仅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同时也为一些具体的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此外还为审判工作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从而密切了审判实践与法律理论之间的联系,提升的审判业务水平。近几年来法院调研这个曾经长期站在审判业务后台的角色,而今越来越受到关注“要看一个法院的工作水平,就看这个法院的调研水平”的共识在我院主要领导中业已形成,调研成为了一把手高度重视并亲自挂帅主持的一项重要工作。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研工作,是法院领导班子提高领导水平,实效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法院队伍素质和司法水平的重要举措。抓好调研工作不仅是一个领导方法问题,而且是一个工作作风问题。对在座的每位法官而言,需要克服三种思想障碍,摈弃三论:一是认为办案任务重,没有时间和精力搞调研的“无精力论”;二是认为调研文章非我能及,不如不写的“畏难论”;三是认为调研工作是领导和办公室专职人员的事、与己无关的“无关论”。在法院全局工作中,调查研究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直接关系到各级法院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正确指导工作,直接关系到确保“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实现,直接关系到法院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和职业化建设的推进,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向,强化调研意识,加强调研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实现新的突破。全力把我院调研工作推进到新的发展时期,提高到新的发展水平。

二、要转变思想观念,进一步明确调研方向,要继续贯彻“重质量、重品位、重学术”的原则,不断提高调研水平。

几年来,院党组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调查研究作为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服务经济发展第一要务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首要标尺和基本要求,以强有力的举措推进我院调研工作,使调研工作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深入,更加富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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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司法考试改革分析论文

【内容提要】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培养法律职业人员,通过司法考试选拔法制精英的法律职业选拔模式与法学教育是脱节的。但是这种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选拔制度在新的条件下暴露出越来越明显的弊端.在社会变动、司法改革、教育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日本参照美国的(LawSchool)模式,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开始将法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教育与选拔、培养法律职业家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预见这种变化将会对日本司法制度和法学教育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并在比较法文化上具有重要意义。

海外来风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本论文由整理提供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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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领导法治建设新闻会讲话

各位嘉宾、各位新闻界的朋友们,同志们:

上午好!

由中国法学会名誉主办,法制日报社、中共*市委、*市人民

政府联合举办的中国•*"法治建设"论坛将于明天开幕。本次论坛的主题是: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

首先,我代表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欢迎大家光临*中国•*"法治建设"论坛新闻会,并对各位朋友长期以来给予*法治建设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年初,市委政法委、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部署法治*建设时,就已把本次论坛作为今年法治建设的重点。经过几个月的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实施方案》,并经论坛组委会审议通过,以市委、市政府两办的名义正式下发文件。在整个论坛的筹备工作中,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委杨卫泽书记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市政府毛小平市长给予了具体支持,市委周解清副书记亲自召开会议并具体部署。各地和市各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紧密配合,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在论坛的筹备过程中,我们坚持边筹备边发动,依托论坛,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大力宣传法治建设,掀起了群众学法用法的热潮,使论坛成为广大干部和群众学习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大课堂,取得了初步的效果。刚才,我们还举办了"走向法治-法治*建设"图片展揭幕仪式,并印制了法治*建设宣传画册,集中展示近年*推进法治建设的工作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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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论文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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