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宪法监督论文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监督模式反思论文

潘恩在讨论宪法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时,明确“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宪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并以此作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权力的政府行为都构成“无权利之权力”。如果政府行使了无权利之权力,人民有反抗的权利。但潘恩没有说明,这种反抗权是法律权利,抑或是政治权利?这种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一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1]1803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宪政秩序的第一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总结到:“一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

一、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宪政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点击阅读全文

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社会基础探讨论文

论文关键词:市民社会宪政政治国家

论文摘要:宪法监督与宪法相伴而来,通过两百多年的宪政实践,宪法监督充分展现了其独特而深刻的价值。然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却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的关键。

纵观中西方宪政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有部较为完善的宪法仅仅是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而宪政的实现与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则必须有个成熟的市民社会。我们知道,近代西方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与完善,使市民社会由与政治国家混为一体状态中渐次分离出来,并进而成为一个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独立的社会力量。这种渐变的历史过程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表征既是宪法的孕育、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是宪法监督价值逐步确立与实现的过程。

一、市民社会的历史演变

“市民社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市民社会的概念源自西方,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到中世纪启蒙思想家再到黑格尔和马克思等等,都对“市民社会”进行过论述。随着市民社会的概念不断演进,其已融入时代精神并形成持续更新的理论体系。从词源上讲,市民社会(CivilSociety)是从拉丁文CivilisSocietas演化而来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词有协会、联盟、结社之意,与英文Society(社会、社团、协会)之意近,而拉丁文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意思。该词最早可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它指一种城邦。古罗马政治思想家西塞罗第一次明确了市民社会的含义: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己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在这里,市民社会就是文明社会的同义语。所谓的文明社会则是指与自然状况相对的人类社会,因而市民社会在古代西方是指政治社会。在中世纪,另一种社会观念开始逐渐形成,新的社会观念认为,政治权力机构只是社会中众多机构之一,社会并不等同于其政治组织。这种观念上的重要分化,是近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渊源之一,也为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奠定了思想基础。17世纪的霍布斯、洛克和18世纪的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将市民社会描述为一个象征着文明、进步的理想社会,虽然他们尚未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进行原则区分,但由于近代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市民社会己开始作为与政治国家而非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而存在。如果说古代及中世纪的市民社会就是指人类文明,那么近代的市民社会则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存在物。从l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离国家和政治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在中国虽然有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域里曾经有过市民社会的萌芽,甚至有相当的发展。但是,总揽中国的历史,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和计划经济以及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在中国历史悠久、根深蒂固。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一直称“联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这种政治形态统治下的国家,政治权力压倒一切,政治权力没有时空限制,可以渗透和扩张到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社会生活都必须以政治国家为中心,受其支配和控制。这就是马克思批判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颠倒现象,这种状况不是政治社会化,而是社会政治化,因而,市民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是难以形成的2O世纪初,中国的帝制被废除,标志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寿终正寝。同时,在思想领域,新文化运动开始兴起,使延续几千年的国家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体制出现暂时中断,市民社会开始显现。但是,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政治运动高潮迭起。特别是中的政治挂帅,就把这初步形成的市民社会逐渐给削弱甚至近乎消灭了。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中国的市民社会的发展又有了新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中国依然没有形成成熟的市民社会。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成热的市民社会,宪政与法治就失去了基石,宪法监督的价值就无从生成。

点击阅读全文

宪法监督体制探讨研究论文

摘要: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同时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违宪监督;司法监督;复合监督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含义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点击阅读全文

英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探讨论文

1导言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宪法本身并不能自动实施,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为了保证宪法的准确、有效实施,世界各国都相继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谓的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在宪法监督理论的指导下,有宪法监督主体、内容、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模式。[1]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改或废止。

第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三,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法院型监督模式。以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一般以抽象的方式进行。当一个宪法法院法官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时候,就等于废除了该项法律。

其中,英国和美国在历史上是很有渊源的两个国家,而且又都是传统的不成文法国家,同时又是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的国家,可是在宪法监督的道路上却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通过对它们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从中吸取优秀积极的因素,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供宝贵经验。

点击阅读全文

宪法教学改革与实践分析

[摘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改革给宪法教学带来了新的挑战。高校应当以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中心,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法学本科教育相结合,探索任务驱动教学法、宪法事例教学法、导师制,深化宪法教学改革,推进法学本科教育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宪法教学;任务驱动;宪法事例;导师制

2008年,我国司法考试(2015年12月更名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首次允许应届毕业生参加考试,这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方法以及考试制度等方面给法学教育带来了挑战。为了使自己培养的学生更多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比较顺利地就业,很多法学院系很明智地选择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结合的路径,并在法学教育改革中更多地考虑这一考试的参数。[1]本文拟以宪法为例,从法学专业的学历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结合的角度,对当前我国法学教学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宪法部分的命题特征分析

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宪法每年所占分值在25分左右,大约占卷一的15%。虽然宪法所占分值不高,但其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地位却是不容忽视的。宪法部分的命题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重点集中

点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