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现行法论文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论文关键词:法制教育中职生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法制教育是适应我国践行法制社会,建立法律体系的根本保障。它有效地推广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保障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发展。本文以中职生法制教育为背景,分析指出了当前法制教育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一系列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
1法制教育与社会联系不紧密
我们知道,任何理论知识都是建立在社会实践之上的。对于法律来说,其理论知识的价值正是体现与实践之上。与社会实际不相符或者说脱离社会的法制教育必然是失败的。
从当前中职生法制教育课程安排来看,其大多沿用了以前的老版本,并以国家宏观法制法规为基础,缺乏细节性与实际性。这往往导致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透彻,在实际法律案件中不能随机应变,灵活运用,抓不住头脑。
其次,在教师的讲解上,教师往往采取传统授教方式。即以理论为主导,缺乏必要的实际案件分析。这使得学生的法制教育出现单一化,狭隘化。法学是一门实践的学问,隔绝社会,封闭教学,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为社会作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论文关键字:民事诉讼法财产豁免缺陷分析
论文摘要: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一、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
二、法律规定的笼统
《查封规定》虽较《民诉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下列问题:(l)是对自然人规定的豁免条款多,而其它主体规定得太少或几乎没有,例如,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豁免范围在《查封规定》中几乎未作规定;(2)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概念内涵和外延没有确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将会增加,家属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进而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作出确定;(3)是有关“必需”的界定范围太狭窄或者根本没有界定。《查封规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举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对享受精神食粮的物品、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豁免的期限均无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仅规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义务教育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费用更多,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4)是现有法律既然规定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行为进行豁免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定;(5)现行法律无执行时间豁免的规定,相反,诸如“零点执行“、“夜间执行”的所谓暴风骤雨式的执行方法,却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的主要方法。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坚持服务大局的原则;坚持立法民主的原则;坚持条件成熟的原则;坚持地方特色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等进行讲述,包括了要区别党在立法正式程序与立法准备程序中的不同作用、要区别党的集体决定与党的个别领导人的行为、做好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要注意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来解决问题。坚持服务大局原则要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坚持立法民主原则有其客观的判断标准。条件成熟原则主要包含3个方面的含义。突出重点原则就是要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坚持地方特色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要尊重地方客观实际。坚持立、改、废并重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作用的要求。
【关键词】地方立法;立项与起草;基本原则
【正文】
地方立法准备阶段,一般是指地方立法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阶段。其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包括立法规划与计划),二是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立项与起草的最终结果将直接为进入正式阶段的立法运作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立法的准备程序,虽然处于正式立法程序之外,但是在我国往往决定了众多立法的命运,也就是说在一项立法正式提交审议之前其命运就已基本被定夺。正因为如此,立法准备程序在我国逐渐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和地位”[1]。为此,必须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设计上的缺陷;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创新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能直接依据物权法(草案)确定、物权法(草案)没有修正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规定上的缺陷、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再限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草案的设计中定性为用益物权,为了避免与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太大冲突,该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的弊端没有太大动作。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存在着的弊端是非改不可的,但改有个根本原则是不能触动的——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所以需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另辟蹊径——从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突破,尝试新的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权主体物权法草案
“三农”问题随着李昌平书记的一声呐喊日益成为举国上下关注的焦点问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起草物权法,农村土地问题就成了避无可避的问题。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土地仍然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土地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着农民的生存、生活。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种种弊端,有必要进行制度上的创新。为保持制度的连续性以及新制度的可行性,制度创新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对当下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笔者认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与承包经营的两个原则下进行的改革阻力是比较小的。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在检讨了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制度上的局限之后,提出了一点制度设计上的思考,期能对农村土地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设计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十二个条文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中落了户,从这一结构安排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即物权体系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易言之,谁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谁就可以利用土地并可以获取土地上的收益,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关系到土地利益的归属,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所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意义重大。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由该条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一个抽象层次较高的法律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谁”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草案的第十一章的十二个条文里找不到直接答案,在整个草案中也不能直接得出明确的答案,只得依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援引其他法律方能明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最为直接的莫过于我国2002年8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了,所以依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援引该法律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知我国农村集体所有之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一为家庭承包方式,二为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又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根据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者享有优先承包权。不过第二类方式只适用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至此才得以初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1.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2.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明确到这一步的上两类主体还是存在着问题,草案没有直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更谈不上对现行法律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规定中的不合理性进行修正了。具体而言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设计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论文摘要摘要: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随着对犯罪现象熟悉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和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将其纳入其他诉讼参和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参和诉讼活动,加大了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凡性,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新问题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提出了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办法。
一、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摘要:控告权;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回避权;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要求阅读或要求侦查人员向他宣读其陈述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正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的权利;自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等。
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新问题有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