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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不足之处,现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打击对象不明确
主要表现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接受行为(尤其是购买行为)是否入罪规定不明确,存在不同理解。
(一)、立法者所透露的本意仅在于规制信息提供者
从立法说明来看,信息接受者不在被惩处之列。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正案的说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在立法者看来,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打击的主要是提供者,不是与提供者相对应存在的接受者。
(二)、从立法实际行文来看,接受行为是否可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入罪不明确。一方面,在立法上,“窃取”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相提并论,要求“其他方法”与“窃取”在性质以及危害性上大致相当[②],“窃取”本身带有非法性,而不论对象。这就要求,“其他方法”必须首先也是非法的,如要胁,这种非法性是行为本身就具备的,而不是通过与对象的结合而获得。相比之下,一般接受信息行为,如“购买”似乎难以与“窃取”相匹配、难以纳入“其他方法”之范畴。从实践来看,“窃取”虽然不排除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的侵占和控制[③],但是更主要的是对存储于计算机内的各种数据库侵入、复制等行为,此与购买等接受行为相比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接受行为似乎不应被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摘要:刑法是规制行为的法律,是行为刑法。而行为是以心理为基础的。因此一部刑法能否发挥它的行为规制功能,实现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它是否符合人的心理规律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刑法科学性的要求,它不同于传统的以价值理念为指导的刑法构建。对此,运用心理学理论对刑法和刑法理论进行心理学分析。关键词:刑法;心理学;精神分析
1引言
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表述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也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对于法的这种表述,如果我们抽掉其中的阶级概念,则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法是意志的体现。在此,法成了一种心理产品,刑法则是这一心理产品的具体类型。而作为人的心理产品之一,刑法的产生与存在就必须遵循基本的心理规律。在这些心理规律之中,刑法所必须遵守的第一个心理规律是刑法缘于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是人活动的心理动力源泉。只有人们从内心需要刑法,刑法才能产生和存在。
在弗洛伊德那里,人的需要主要缘于两种本能,即自我保护的本能(生本能)和毁灭、破坏的本能(死本能)。犯罪是一种对外的破坏与毁灭,从根源上看,它是人的死本能的一种体现。而要阻止犯罪对外界的破坏,则必须有一种抑制力量,这种力量的源泉就是人的生的本能。“生的本能和死的本能相互压抑。死的本能供给自我能量,使其在道德化的超我的命令下压抑欲望;生的本能则提供了压抑死的本能的能量,使其不至于冲动地满足致命的欲望。”刑法是对犯罪的抑制。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缘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它是人的生本能对死本能的抛弃与抑制。也正是人的自我保护本能,才促使了刑法的产生与存在。
2刑法的心理学基础
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对人的需要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他将人的需要分为若干层次,基于最低层次的是生理的需要,它是人的一切需要的基础。只有在生理需要获得满足后人才可能进一步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作为人的基本需要主要有四类: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这些基本需要的满足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作为最后的法律手段,刑法保护的就是人的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从现今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刑法保护的无外乎六个方面,即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社会资源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体生活。保护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是刑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
法律论文
一、简要案情
2006年7月的一天,在某县街上一群人将一名青年男子打伤,随后带到派出所问话时才知道是由另一起事件引起,原来事情发生在前一天的晚上。杜某和李某是来某县打工的外地人,晚上休息时在县某家娱乐场叫了两个小姐宋某和许某,和老板说好每人一晚160元,杜某和李某便给老板交了320元,带着两个小姐在县某宾馆开房。在宾馆房内,杜某和宋某、李某和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杜某提出要交换性伙伴时,被小姐宋某拒绝,于是两名男子便用皮带抽打宋某,强行让其为李某口淫;随后,杜某再次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四人离开宾馆。宋某由于气不过被两名男子毒打,便叫了几个朋友殴打两人出气,便有了起初的一幕。
二、意见分歧
在此案中,关于杜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交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流行于西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新制度,是对长久以来多数国家所奉行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的突破。那么,究竟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多大的现实合理性?是否有引入我国的必要?文章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模式;监禁刑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渊源
恢复性司法是以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者本人的创伤为目的,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罪犯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制度。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恢复性司法一词,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据估计,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同时联合国也对恢复性司法也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并于1999年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需要公平和正义的呼声,愈加强烈。尤其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战略任务,这正是实行恢复性司法的政策基础。想要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必须探索和研究新的解决方式。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从对犯罪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犯罪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所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司法部门追求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体现司法的人性化,适应现代社会司法理念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以及缓刑判决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
[摘要]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积弊,由此而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体现了刑罚谦抑性与人道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与科学的现实回应,我们应该多方位、多途径、多视角地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进行路径探寻。
[关键词]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实现途径
Abstract:Constructingaharmonioussocietybecomesourpoliticalgoalnowadays.Itrequiresustosolvevarioussocialcontradictionsandtoeliminatesocialindignationbyusingallkindsofmethods,includinglegalmethodsoastoobtainalongerpeacefulsociety.Itmanifestsacriminalpolicyofbothtoleranceandseriousness,representsapenaltywithmodesty,restraintandhumanity.Itisarealisticresponseforscienceandrationalityafterenvisagingtherelationshipbetweenastablesocietyandtheincreaseofmisdeed.Onthewhole,itisnecessaryforustorealizethegoalindifferentways.
Keywords:aharmonioussociety;criminalpolicyofbothtoleranceandseriousness;waysofrealization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已成为我国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包括了社会运行的很多方面,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运作出现障碍都会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和谐。犯罪行为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为严重的破坏行为,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睦,对社会秩序的有序,对社会诚信的保障,对社会生活的稳定等等,都有着极其严重的影响。故欲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对于刑事司法而言不但要求其保障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还要求其整体的合理与协调,强调司法为民,强调为人民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去年的工作报告中针对这一目标作出回应,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