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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服务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1]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史
刑事法律观念是一种高层次的刑法意识,它是人们对于刑法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等观念态文化的总和。刑法观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因而,确立正确的刑法观是建立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刑法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是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确定正确的刑法观首先要具备批判的精神和创新的意识。即着力批判“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刑法工具主义,彻底破除中国封建社会延续的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的观念
一(一)批判刑法工具主义,树立人权保障观
刑法被认为是最集中地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因而,刑法的政治属性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时期突出地显现出来。刑法的政治功能被放在第一位,刑法的打击锋芒被界定为主要针对反革命罪;刑法中不具有政治职能性质的条款也要为其政治职能服务。(注:苏惠渔等:《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法学》1999年第2期。)对于刑法这种近于直观的认识,不仅在事实上导致人们直接把刑法用作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且导致人们在观念上把刑法看成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转移的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这个工具就是人们印象中的“刀把子”。刑法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
其实,刑法并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甚至主要不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现代刑法理念和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而产生的。现代刑法的灵魂——罪行法定原则就是基于公民防范司法擅断,制约国家刑罚权,保护个人自由,实现社会正义而提出的。这一原则确定的理论基础即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的思想和观念,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束缚,受政治刑法观和刑法工具主义的影响和制约,个人权利强调得不够,(注: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使得刑法的立意被长期定位于消灭犯罪的理想之上。其结果,导致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以消灭犯罪为目的,而不惜花费成本,甚至以牺牲对公民应有权利的保障作为代价。(注:苏惠渔等:《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法学》1999年第2期。)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确立,现代刑法观念的启蒙与觉醒,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社会个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障。我国刑法也应当破除片面强调刑法为政治统治服务的刑法工具主义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观念和刑法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象征的目的主义观念,确立国家刑罚权自我制约意识,确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又是刑法保护的应当给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体的意识。马克思说过:“法典是公民自由的圣经”。按照李斯特所说:刑法不仅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而且也应该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在保障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同时,又必须要充分保障犯罪人个人的合法权利。在国际社会普遍强调人权,人权意识凸现的今天,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受到特别的关注和重视。人权保障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注:张文、何慧新:《中国刑法学20世纪的回顾、反思与展望》,《当代法学》1999年第1期。)因此,我们应当在批判和废弃刑法工具主义、刑法政治观的同时,高扬刑法人权保障的旗帜,并以人权保障为底线构筑现代中国刑法学,为中国刑法学走向现代化的道路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指明前进方向。
(二)破除刑法万能主义,树立刑法谦抑观
中国古代礼“禁于将然之前”,刑则“禁于已然之后”的礼——法(刑)两级规范体系导致刑不仅成为一切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为所有违于礼义的行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礼入法的行为都是应予严刑惩治的犯罪。这种礼——法(刑)配置关系是造成中国古代社会刑法泛化、刑法万能主义观念盛行的重要原因。新中国的建立实现了与旧法统和封建专制的刑法制度的决裂,但刑法泛化和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影响却根深蒂固,至今未能消除,特别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一些无序、失范该由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权的范围无限扩张,表现在社会大众心理上,强化了全社会对刑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义思想抬头。(注: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
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
(一)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人民群众普遍提出了要求政府保障公民“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的诉求,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设置公民具有上述所谓“环境权利”,但作为公民利益的保障者,国家在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一定的环境质量方面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已经在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①传统法律在公民利益保护方面较为关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传统类型法益的保护,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机制。西方工业革命引发环境危机以来,在争取环境权利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与适当利用也应是国家法律应保障的公民的正当需求,因此逐步产生了生态法益的观念,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国家的认可。二战结束以来,法治先进国家逐步建立起了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初步实现了对环境资源领域的有效管控,较好回应了公民及对生态法益的诉求,并逐步建立起了功能较为完善的生态法益保护机制。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益也处于变动之中,新的法益不断生成。对于良好生态环境需求的正当性越来越得到法律的认可,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享有的利益应被法律所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公民个人的法益中不仅包括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也还应包括生态法益。在全球气候变化谈判过程中,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国家而言的重要性,国家在生态环境利益享有上的正当性也应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并在国际法上得到体现。环境保护初期人们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作为醒世恒言,时至今日,“人类与其它生物共享地球”的观念正在深入人心,动物甚至植物对生态环境利用的正当性也应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维度,并且正在生态文明发达国家逐步得到实现。
刑法在保护生态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在本质是法益保护法。一般认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是刑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并依据此种法益分类方法建立了具有一定差异性的刑事法律保护机制。工业革命以来,环境污染问题对公民与国家相关利益的侵害以及环境污染问题管控上行政手段的“失灵”促使一些国家先后举起了刑法武器。生态法益作为一种新型法益,虽然暂时还不能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等一样建立起强大的刑事法律保护机制,但作为传统法律主体的国家与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当需求已经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认,以人之利益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态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一样也开始逐步得到刑法的关照。刑法保护生态法益主要是对人的正当利益的保护。由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的“法益三分法”的巨大影响,有学者错误地认为,主张“生态法益”就是为“生态”主张法律主体资格,这其实是一种误读。③“生态法益”并非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等以享有主体为分类标准的法益,而是以法益的内容为分类标准的法益类型,也即“生态法益”与“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同一层面上,强调“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并非强调“生态(尤其是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刑法以保护人之权益为首要出发,在法益保护上也以保护人的法益为主要目的,通过刑法手段保护生态法益首先是对人在生态领域的正当利益的保护,这既是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正常逻辑,也是生态文明先进国家刑法已经或正在承担的使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具有独特功能。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是人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工业化与城市化过程中的过度排放造成的。良好生态环境的实现客观上要求人们约束自身行为,因此通过行政法律适当规制人们的行为是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选择,完善的环境行政法律体系与有效的环境行政管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经之路。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欲望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在没有良好的企业道德与自我约束下,追逐利益的心往往会冲破行政法律的底线,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评价尚不能达到让其有效感知“罪”与“恶”的程度,不请出刑法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相关主体很有可能仅仅将污染环境行为与“闯黄灯”一样自我界定为“刹不住车”的无奈,甚至去错误地坚持或主张其行为的所谓正当。
我国环境司法的结构性失调要求提高刑法的环境资源保护效能
统计资料表明,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的既判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极为少见,与同期其它环境司法案件数量形成巨大反差,环境刑事司法的实际效能令人担忧。
1.环境司法存在结构性失调的问题对相关公开资料进行统计后可知:自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决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的。2001-2010年十年中仅有总计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为3.7个。由上述数据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绝大多数地方法院是没有进行过环境污染的刑事判决的,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出现了环境污染犯罪的“零判决”现象。与“零判决”的“孤孤单单几个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环境管理领域内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庞大数据。从1999到2010年12年中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平均大概在10万件左右,1999到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增长了2倍多。值得我们关注的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的1999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件数为53101件,三年之后的2002年该数据直接攀升到100103件,增长近2倍。1997年刑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罪名,刑法所应具有的威慑力并没有减少环境行政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激增直接拷问了刑事司法在环境污染防治上的效果。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发动的诉讼,客观地讲,该类诉讼从立案到判决都有较大难度,故在我国各类诉讼中,从总体数量上来说,该类诉讼并非主流,案件数量相对有限。虽然环境污染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并非如“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一样巨大,但仍然维持在几百件这样的数量级,部分年度接近1000件,最少的年度也有353件,年度平均大概在500件左右。环境司法是包括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及其它司法方式等的司法过程。通过前述对我国过去十多年环境司法基本数据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我国环境司法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失调。这种结构性失调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典中虽有关于环境污染的罪名,但在现实中极少发生既判案例,从整体上呈现一种“零判决”的状态;二是环境民事案例、⑦环境行政案例、环境刑事案例的数量差异较大,环境污染刑事司法与环境污染行政司法、环境污染民事司法呈现出较大的不均衡;三是环境污染刑事司法在整个环境司法中的效能、作用、功能等方面需要我们进行检视。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与工作发展需要有距离,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与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有距离。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