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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技术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刑事立法技术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刑事立法技术

刑事立法技术

刑事立法技术,泛指国家制定刑事法律条文所采取的方法和技能。刑事立法的技术,体现出人们对刑事法律完善的形式追求。同时,技术所体现的形式完美,在许多时候有助于实现刑事法律的实在价值。所以,对完善现行刑事立法所进行的思辩,如缺少技术分析这一环节就无法最公允最全面地作出回答。结合立法技术的一般理论,我们以如下几个方面作为标准,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技术加以简要反思:(一)空间广度、(二)时间跨度、(三)规范精度、(四)均衡量度、(五)适时程度、(六……

一、空间:维广度

刑事立法技术的空间维度,指刑法制定过程中所触及的领域范围。一般而言,刑法作为一种最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民事处罚、行政处罚乃至道义惩罚等社会调控机制之后盾的性质,所以,它所涉及的面极为广泛。假若刑法不能触及某一社会领域,那么在该领域肯定会发生较大的混乱局面。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当航空器没有出现时,自然谈不上对它加以规制;而当社会发展到相当程度,航空器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时,这就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空间,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屡演不绝,因而,刑法就由此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刑事立法技术空间维广,通俗地说就在于刑法空间要不断拓展,达到与社会生活领域要求一致的程度。它体现着犯罪化的领域和空间。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两种互相冲突的刑事政策思潮。目前在国外,反对犯罪化的浪头很高,但是,根据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有其必要性,所以,“我国新刑法典的创制,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但着重犯罪化。”(注: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的两个问题》,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这种观点在刑法典修订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修订刑法典新增罪名约有100个左右,如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时,由于条文更为准确,并取消了类推,废除了口袋罪,所以在这些方面缩减了刑法的适用面。不过从总体上讲,刑法的适用空间扩大了。修订刑法的这种作法值得肯定。

但是,刑法技术的空间维度并不充分,一些应该而且可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被犯罪化,如期货交易中的犯罪,早就有学者对此提出立法主张(注:彭真明:《期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但刑法典修订中对此熟视无睹。是不是说期货交易中不存在严重危害行为呢?否,看看1999年12月25日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不用过多加以解释就可有所感悟。

刑法技术空间拓展不力的原因在于,我们将刑法适用面与刑法疏密度搞混淆了,将刑罚轻重与刑法疏密也搞混淆了。刑法适用面的广度并不必然表现为刑法条文的增加,但是就某一具体范围而言,刑法适用面固定,假若刑法粗疏,那么其范围就大;假若刑法条文严密,那么其范围就小。如用精密的条文作空间广度拓展的努力,其广泛恐怕只能依赖于条文的增加了。而我们提倡犯罪化过程的要旨在于:宏观上拓展刑法空间,但不表明刑法对该空间事务要面面俱到。另一方面,刑法疏密与刑罚轻重是不同的概念,是在严与不严或厉与不厉之间作出选择。科学的做法,当然是严;人道的作法,必然是不厉,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技术,恐怕是我们所面临的最佳选择,惟其如此,刑法才得以确保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不背逆人权的保障。不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刑法永远不可能从社会得到满意的答案,它总存在缺漏,这是一种残缺的美。然而正是这种美的存在,才激发我们在技术上不断创新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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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立法的相关措施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实践环节中存在着鉴定物证流转环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这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标准化规定和法律监督程度所造成的。例如一些案件的现场证物送检人员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将案件材料进行严格的包装,使之在运送的过程中出现破损和遗漏;材料鉴定单位,务必要将侦查人员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及时的登记,避免出现漏记的情况;鉴定的材料的保管,有着明文规定,必须根据材料的理性特征,使用相对应的技术手段来进行保管。

具体解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存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规定

对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来进行,这一行为以及最终的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应的,应将这一行为进行否定,或者及时进行补充和改正,以上描述我们将其定义为违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后果。有很多行为都在《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以及《鉴定规则》中被注明是禁止发生的,一方面要通过实体法进行禁止,另一方面从诉讼程序意义角度予进行否定。当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对于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已经出现了违反相关规定的鉴定方法,但上述问题而给鉴定工作导致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性的措施。

(二)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不足之处

对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的侦查活动和行为,我国已颁布并实施了《刑事诉讼法》,基于侦查活动特点,做出以下规定:第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鉴定工作往往是非公开的,所以在侦查活动中侦查行为只有少部分是可以直接对见证人开放的,而见证人或者被搜查人员及其家属,对于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搜索、物证、书证的扣压过程,法律尚未允许其可以行使监督权,当事人和其代表通常情况下也是没有鉴定在场权的。第二,鉴定活动进行过程中有关见证人的见证制度在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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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法律拟制法理基础探讨

摘要:通过对刑法中法律拟制规定的深究,我们能够发现其法理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五个方面:通过对法律拟制的设置,可以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维护法律稳定、避免法条冗繁,减少刑法的实现成本,从而使得刑法的价值呈现最大化,以便刑法的经济性能够得以实现;法律的拟制生动体现着立法者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法中的实质正义表现为罪刑均衡,其在法律拟制中起到目标引领的作用,立法者通过它设置了相应的拟制条款;在刑事法的领域中,我们需要运用类比思维的方式来对新出的问题进行解决,同时也可开拓出新思路;法律拟制对于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是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它还是刑事政策能够得以合理实施与贯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刑法经济性;刑事政策;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指从某些价值上进行考虑,不论事实真实性,从而利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概念去解释并适用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其将不同的事物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同等对待,从而实现法律的有效性与公正性,并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且体现出法律的价值目的[2]。法律拟制规定在刑事立法上和其他领域上都有增多的趋势。其之所以能够在审慎的刑法领域中不断发展,其主要还是因为法律的拟制是建立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之上的。只是在刑法中,法律拟制是用何种法理作为其基础的,这个问题依旧非常高深。相关研究者虽然对其拟制规定进行了讨论,但是基本上都回避了对法理基础的研究与讨论。对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不了解,就无法合理的运用法律拟制,就不能在司法上准确的适用法律拟制的相关规定,所以也很难对法律拟制展开更深入的分析。没能对法理基础进行深入的研究已经成为了研究过程中的一大缺憾,而这个缺憾还可能会影响到立法技术在法律拟制中的有效运用。通过对其规定进行深究,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对法律的拟制实际上包含运用立法技术、彰显类比思维、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实现刑法的经济性和对刑事政策进行贯彻等法理基础。

一、立法技术的形式

法律实体内容是通过立法技术来表述的,立法技术是为了让法律的实体内容通过其技术手段能够完美的表述,从而使法律的调控功能发挥到最大。使得法律发挥出最大的调控功能。立法技术采用不同的手段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法律规则就会发挥出不同的效果。从而恶劣的立法技术则可能将产生恶法,从而为社会产生不好的影响。所以在进行立法表述时,立法者有义务对立法技术进行合理的运用。通过对法律拟制的运用,能够弥补原有的法律规则上出现的一些漏洞,并能够在保留其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得以实现,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加的稳定。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立法者可以通过价值的判断对其进行相同的处理。这也是立法技术在拟制过程中的运用,它有效将法条结构进行了简化。英美判例法和我国制定法中就存有不少法律拟制现象,英美判例法主要是为了体现法官合理的推理过程,而我国制定法则是体现在立法程序中立法者的技术操作。对于判例法和制定法来说,法律拟制都具有着实际可操作的一项立法技术,它的功能与制度层面都有着较大的共同之处。

二、类比思维的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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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科学性

【内容提要】将科学性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其内在要求就是在创制刑事法规时需要价值取向富于科学性,使刑事法规能够全面系统并且理性地与社会现实需要保持协调。科学性是刑法的生命,它主要体现出系统性、确定性、协调性三种特质。

【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

刑法在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害恶的存在,即刑罚是“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1],只是刑法的这种害恶是一种正当之恶。也正因为此,在刑事法律规范创制时就必须将刑罚这种害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以免使刑罚成为一种真正的害恶,一种不必要的害恶,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甚至有害社会。因此,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就成为人们追求和奋斗的目标,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一种理念。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2]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刑法理想的追求,我们应当在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贯穿科学思想,尽可能使刑法的内容规范、体系具有科学性。

刑法不能缺少科学性,否则,刑法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就无法达到,其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也无从实现。如果说自由与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那么科学就是刑法的生命。随着科学的发展,各种技术手段逐渐被应用于犯罪活动中,为适应这种犯罪状况之惩罚需要,刑法的创制也必须以科学性为原则。《立法法》第6条明确地将科学性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直接将作为一般立法活动基本原则的科学性简单归化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有其特殊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过分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工具职能,将刑法视为推行国家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就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从而排斥了刑法的固有规律和属性,忽视了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其根本目的。“‘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在社会生活中的典型表现,是把刑法作为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历史上每一次社会变革和某项社会政策的实行,无一不是以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后盾。而在一个法制不健全、尤其缺乏把法律神圣化传统的国家中,刑法就极易沦为政治斗争的附属物,而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立性。”[3]当前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变革,政府不再享有无限权力,刑法价值观念就需要重新定位,刑法不能再仅仅被视为没有独立品格的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除了有一定程度的保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被用来限制刑罚,即限制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4]而为了使刑法从纯粹工具性的恶法转向工具性与价值性兼具的良法,必须首先从刑事立法和刑法价值观念入手,为此创造必要的条件。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属于刑法思想的范畴,而刑事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刑法机能转变的关键性条件,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刑法作为刑事司法的基础和依据,就很难实现刑法保障自由限制刑罚权的理想,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也没有了保障与意义。

“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5](201)在这种意义上,刑事立法活动的任务首先就是为实现法治国理想、彻底地摆脱政治附属物的帽子积极创造各种条件,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创制一部科学而合理的刑法典。因此,刑法的科学性就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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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法犯罪规定的经验学习论文

【摘要】法国刑法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具有体系相对集中,应对范围广泛和防治措施严密三个鲜明特色。我国刑事立法需要通过调整刑事立法归属、严密刑事法网和拓展刑事处罚范围来完善现代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生物科技犯罪;刑事立法;法律协调

在应对现代生物科技犯罪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无论在立法内容还是立法形式上都存在某种缺憾,因而借鉴、参考国外刑事立法的做法,来推动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分析法国刑法典有关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立法特色,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家之言”。

一、法国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特色

法国现行刑法典颁行于1994年3月1日,从而完全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从其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呈现出体系相对集中,应对范围广泛和防治措施严密三个鲜明特色。

(一)体系相对集中。法国刑法[1]第五卷第一编“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的第一章“在生物医学伦理方面的犯罪”中以28个条文的篇幅集中规定了各种有关生物科技方面的犯罪种类;同时,在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的第一编“反人类罪”的第一章中又规定了“种族灭绝罪”,以保持与国际公约精神的一致性;在第三章的第四、五小节分别规定了“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罪”和“非法中止妊娠罪”。这样,使得刑法对生物科技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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