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刑事侦查

刑事侦查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刑事侦查

中外刑事侦查思考

一、对我国侦查模式的理性反思

总的来说,我国没能建立起控辩双方相互制衡,侦查模式不具备“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带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归纳起来,我国侦查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我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官不介入侦查,侦查过程中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都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审查许可令状,没有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司法授权与审查机制。这种制度的设计背离了包括“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而经常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任意扣押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2.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我国侦查机关独享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手段多样,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灵活宽松,侦查活动秘密封闭,不受其他中立机构的控制。同时,辩护方实为诉讼客体,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只能被动的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律师参与诉讼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有效的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的辩护方都不存在①。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如此发展下去,必然会破坏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性,并动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3.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引发机制冲突,影响诉讼效率。我国的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既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立,又有二者的相互双向制约,其弊端突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具有被动性及滞后性,无法真正监督及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也是有名无实;警检关系的双向制约性使双方互相扯皮、内耗,引发警检冲突,减损侦控能力;无法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参与、领导与指挥提高办案水平以及时有效破案;无法从公诉的角度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和按照证据适用规格引导证据收集工作,这会造成损害检察机关追诉效果的后果,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

4.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机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活动”②已成为各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设计。但在我国,针对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遭受侵犯的嫌疑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事后救济。此外我国至今仍未做出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而非法言词证据在法庭上也很难获得证明,难以发挥救济作用。

点击阅读全文

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

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点击阅读全文

刑事侦查界定探讨论文

[内容提要]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点击阅读全文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

摘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的目的在于通过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变化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找到提升侦查水平的举措。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分析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提出如下应对策略:提高初查水平,建立各类技术手段联动机制开展综合刑侦,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权益;侦查;影响;应对

人权是近年来在中国社会中越来越被人们所熟悉和重视的概念。在中国过去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人权是个陌生词汇,黎民百姓头脑中只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人治观念,以至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仍然不习惯人权的存在,直到国家确定了建立法治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后,人权观念开始逐渐出现在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尊重人权、人权保障也才开始成为越来越被普及和认同的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1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

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历史前,需要先了解我国与西方国家在侦查行动上所具有的本质差异,这种差异是造成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行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根本因素。西方许多国家,如英美等国侦查行动被赋予了全权侦查权的单位是警察机构,即警局、警署等部门是实现侦查工作、履行侦查职责和享有侦查权力的完全主体。检察机构在非特殊情况下不会享有侦查的权力。因此,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警察开展侦查工作中享有的权力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与约束,这也是会出现诸如《米兰达法案》之类的法律的原因。西方国家警察拘捕嫌疑犯时常常会对其交待权利:“你有权力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力,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我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架构更加倾向于“有罪认定”,即对于嫌疑犯在正式宣判前就基本确认其有罪的事实。相反,西方许多国家实行的却是“无罪认定”,即正式罪名成立前,嫌疑犯仍然被认定为无罪。于是,在中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天平常常向代表公权的一方倾斜,也就是对于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约束力度相对较小,公权影响力更大;相对地,辩护一方的权利则相应被弱化。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这也使得近年来我国若干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强调人权保护显得格外引人注目。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正式颁布,至1996年,伴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数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都在不断纠正过去公权压制人权的问题,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格外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原则,最大限度纠正传统刑侦行为公权侵犯私权的问题,确保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仍然得以享有法律保护下的正常权益,比如确保嫌疑人享有正常的饮食权、休息权,努力避免过去侦查权滥用导致的嫌疑人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问题,给予嫌疑人以法律范围内允许的尊重与爱护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方与辩护方拥有了更多申辩的机会与能力,扭转了公权与私权失衡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不断凸显不仅维护了普通公民在接受刑侦调查期间合法的权益,而且有效抑制了滥用侦查权、借行使公权之名行侵害私权之实的违法现象。这不只是在促进某个具体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而是使整个司法体系得以更加完善与规范,体现了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一重要进步。

2刑事诉讼法加强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对侦查的影响

点击阅读全文

刑事侦查大队职员个人总结

依照市局的部署和要求,竭尽全力打好“命案攻坚”战。命案侦破攻坚战进行后。主要负责对积案命案的攻坚方面。工作中,紧紧围绕“三个目标”工作目标,紧抓“三个重点”做好六个必须”以侦破“挂牌命案”捕获命案逃犯为重点,打破常态,超常运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卓有成效地组织开展命案侦破攻坚战。侦破命案攻坚战这段期间领导参战民警,冒风雨,过泥泞,查线索,抓疑犯,转战、、、等省、40余个地市,通过艰苦卓绝的工作,成功解决了久侦未破的市局挂牌督办案件杀人案,抓获了逃八年之久的命案逃犯突破了伤害致人死亡案,获得了侦破命案攻坚战阶段性成果。

一、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头脑。

市局党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下,与大队班子成员一起,按照市局总体工作部署,齐心协力,勤奋工作发挥表率作用,认真履行职责,推动刑侦队伍和刑侦业务全面进步,打造了一支政治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执法严格、特别能战斗的刑事执法队伍,较好地完成了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和本职工作,为维护我市治安大局的稳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作以汇报敬请评议。

二、提高在新形势下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用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一是积极参加支部学习。指导自己的工作实践。二是坚持学习领导干部必备的知识,不断增强党性修养,提高领导艺术和领导水平,牢固树立党性意识和服务意识。三是努力学习与公安工作有关的科技知识,为提高我市刑侦工作科技含量,提出切合实际的发展建议,为局领导当好参谋。四是注重学习方法讲求学习效果。学习中努力克服学用脱节现象,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克服“为学而学”把学习理论同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总结自己学习的方法,纠正学习中的偏差,把端正学风放在学习的全过程,认真解决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严解剖自己,多想自己的缺点、弱点和问题,使自己的思想跟上形势的发展,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领导艺术和领导能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三、增强主动进攻意识。

点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