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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社会格局的不断更新变化,我国有关乎社会民主民生问题的行政法治问题也在日益的完善与加强,在社会行政法方面,不仅建立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权益的法律,同时建立了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等法律,为我国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由于我国社会行政法治体系尚未成熟,因此我国社会行政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进一步的使我国社会行政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将对社会行政法的范畴进行整理和探讨,并研究社会行政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一、社会行政法的范畴
(一)社会行政法的概念
社会行政法是指协调社会生活中相关的社会关系并且解决相关的社会民主民生问题,由此实现社会生活过程部门行政执法。社会行政法具有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其他公法受益权、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给付和其他社会服务的义务,是社会行政法的核心范畴。
(二)保障社会安全问题的法律
社会安全是公民可以在社会公众环境下进行自由生活和生存的基础,社会安全是指在公民所生活的社会中,社会公民共同体现出对社会环境所感悟到的安全感。在社会处于较低阶段时,社会安全仅局限于社会治安秩序方面,仅能保证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不被侵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社会安全被赋予全新的内容,社会安全已不再局限于仅维护社会治安程序问题,而是逐渐变得深刻、有意义。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可以规范和指导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和履行职能,同时还要求一切行政法律的相关主体在具体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准则,它始终贯穿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是行政法得以运行的核心。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作用
行政法基本原则属于行政法律体系的“元范畴”,是研究行政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性问题[1]。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构成要素,贯彻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并且指导着行政法的具体制定和实施。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
法学中的原则,就是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理论基础和本源的综合、稳定的原理或者准则。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属于一种思想原则范畴。是法律学者、专家通过借鉴和参考外国法治经验,再归纳和揭示行政法原理,是对我国行政法治走向的理性要求。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之所以为思想原则,主要是因为:
(一)无法治传统,对行政法治没有深刻的认识,法律意识相对淡薄;
一、现行城市行政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的特征
(一)执法对象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较为普遍
城市行政管理是城市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城市行政管理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城市的有序、健康发展。但是城市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决不能建立在违法行政管理基础上。城市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对执法对象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都是违法行政管理的典型表现,这种侵害有时甚至表现为暴力侵害。在执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执法人员对执法的对象态度恶劣、侮辱执法对象的人格的现象,不时地在新闻媒体上还会发现执法对象的人身受到执法主体的暴力侵犯这样的新闻。执法对象的合法生产资料被查扣或者没收甚至直接予以破坏则更是常见。
(二)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变味与立法目的脱离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离不开立法目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也同样有自身的立法目的。即城市管理要追求使城市得以有序、合法的、和谐的发展,立法目的的实现离不开执法活动。执法实践中执法手段的运用要始终以立法目的的实现为中心。而现实中的执法手段往往与立法目的脱离。主要表现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部分城管人员在执法时一律采用强制手段迫使执法对象停止经营。对执法对象的生产资料一律扣留、没收或者直接破坏,以追求其短期执法目标的实现。第二,一些地方的城管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一味收缴罚款,对相关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既不加以引导也不加以制止,缴了罚款违法行为就可以继续。不管是第一种手段还是第二种手段,都不能实现上述立法目的,甚至阻碍立法目的的实现。执法活动与立法目的脱节是现行城市行政执法活动的又一特征。
(三)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中不注重行政程序
在千呼万唤之中,2002年6月25日,国家教育部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许多校长和教师为之欢欣鼓舞,认为《办法》的出台终于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了,但也有人认为《办法》本身就存在着种种缺憾,并没有真正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办法》解决了“学校是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一长期以来倍受社会、学校、教师和家长关注的问题。它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第七条),学校的
但是,《办法》毕竟只是一个由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因其先天发育不良,在社会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诸多限制。盲目抬高它的法律地位,赋予它一些不切实际的功能,反而会破坏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我们要看到《办法》的“作为”,更应看到它的“难为”。
《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这个概念本身是行政管理上的用语,可以作为教育行政机关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事实依据,如教育行政机关可据此依法对其管理的学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对在其人事管理权限内的学校领导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同理,学校可对有关教职工进行纪律处分。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不是一个民法概念,不能作为判断事故责任人是否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即构成事故与否不能影响对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判断)。人身损害才是民法概念,才是决定民事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对于这点,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曾严厉批评国务院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法已被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指出“医疗事故”概念不是民法概念,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通则》的损害赔偿制度冲突,且该办法是个典型的行政性法规,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法院不能依该条款审理医疗损害案件。
《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起草者显然注意到了学者的这类批评,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排除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办法》以学校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不仅仅以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严重程度作为构成要件。这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并且,《办法》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而是写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民法规范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联也越来越紧密,其在促进人们生活质量提升上发挥着尤为关键的作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很多关于民法规范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还需要注重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以此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完善,为司法裁决提供依据。本文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
法律法规是推进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的重要依据,民法在我国有超过千年的发展,是当前十分完善的法律规范,而行政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末期,是近展起来的,在立法理论、法律适用规定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在实际司法案例中存在漏洞。对此,可以在实践中尝试将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法中,以此更好地解决行政法案件。
一、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法的必要性
对于民法,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对社会的主体进行调整和处理,从而保障主体关系的平等。对于行政法,其核心在于对行政主体的关系进行监督,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状况等。将民法的相关精神落实到行政法中,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实现对行政法的完善,保障行政法的应用价值。从我国当前国情看,如果在应用行政法律上,过于强调国家观念,很有可能出现削弱行政法对一般社会公众的社会作用,这对于行政法的良好落实及实践会带来不利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社会作用越发突出,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法中,突出了行政法强调的合作服务观念。而从行政法的发展态势看,行政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就是为行政主体提供服务[1]。在实践中,需要从公平的原则入手,充分了解民法、行政法的关系,以此实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民法的一般原则可视情况用于行政法中,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中应用行政理念,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同时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法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是阻止寻租行为的出现,实践中有的行政单位为了达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会设定一些对自身发展有利的“特别行政法”,这也就是常说的寻租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专制性,会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落实带来不利影响,导致行政人员在实践工作中会遇到诸多阻碍,甚至会导致行政审判中出现很多不合理的因素。在行政审批争议事件的时候,通过民法规范进行解决,这也使得民法规范的作用显得更加突出,所以,应该高度重视行政法中实施民法的行为。
二、行政法中适用民法规范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