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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理赔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类,包括生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等、保障范围、费率厘定、根据不同行业类别设定系数、根据建筑物结构(等级)设定系数、存在的问题、相关对策、应将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作为社会化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安保互动”工作范畴,与其他各项安全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同奖惩,确保工作落实,具体材料请详见:
论文关键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理赔费率
论文摘要:分析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探讨和研究了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提出了初期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已有很大发展,很多国家均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虽然还处在探索阶段,但实施这种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逐渐被国人所认识,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开展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笔者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分析,对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进行研究,提出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初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
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包括: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运动场、商场、市场、医院、学校、网吧、车站、码头、机场、礼堂、商住小区等,是人们休闲、购物、消费、出行、聚会的重要场所。由于公众聚集场所人员较多,安全管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人员的意外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公众聚集场所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因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占有一定的比重,制定专门针对火灾、爆炸的公众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市场切入点和公众接受度。凡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主要有以下场所: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分散企业风险、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强制投保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投保方式,出台相关的法律是当务之急等,具体材料请见: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责任保险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且这两种特性是相辅相成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着重于该险种强制实施的必要性,并且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论证责任保险兼具公益性和强制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理赔费率
论文摘要:分析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探讨和研究了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提出了初期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已有很大发展,很多国家均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虽然还处在探索阶段,但实施这种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逐渐被国人所认识,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开展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笔者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分析,对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进行研究,提出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初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
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包括: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运动场、商场、市场、医院、学校、网吧、车站、码头、机场、礼堂、商住小区等,是人们休闲、购物、消费、出行、聚会的重要场所。由于公众聚集场所人员较多,安全管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人员的意外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公众聚集场所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因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占有一定的比重,制定专门针对火灾、爆炸的公众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市场切入点和公众接受度。凡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主要有以下场所:
(1)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类,包括生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等;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论依据;强制责任保险的异质性与价值功能;强制责任保险的比较法观察;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重构与完善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具有风险厌恶性偏好的加害人对购买责任保险动机的降低、潜在加害人对风险评估的不足、判决无法执行问题、保险人对道德风险的控制、现代社会危险责任概念的迅速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异质性、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协调等,具体资料请详见:
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侵权公共利益比较法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强制责任保险在当代社会产生的法理依据,探讨了强制责任保险“异质性”特点及其价值功能,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例进行了比较,检讨了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与实践,并对完善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建议。
在当代,随着保险领域责任保险功能的扩张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强制责任保险正在成为一般责任保险、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之外的另一类重要保险,并受到各国政府和学界的重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立法者对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严格的法定程序、商业化的运作方式、任意保险与强制保险之间的有效协作。2006年3月,国务院颁发并已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首部以“强制责任保险”命名的行政法规,它表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已步入法治轨道,并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
强制责任保险理论认为,可以借助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所无法避免的损失。一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源于近代工业革命的危险责任思想,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迄今为止,学界对强制保险的认识仍然是模糊的,对强制保险的立法定位也存在着争议。实践中,不同国家立法对强制责任保险所适用的领域既有重合也有差别。正确估量强制保险的社会价值,借鉴发达国家强制责任保险的经验,设计出符合中国本土实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