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证据法论文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作者:王彬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关于证人作证及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思想
关于证人作证、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刑事证据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他主持拟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之中。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关于证人资格问题,《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1)不能辨别是非的未成年人;(2)有心疾者;(3)有疯疾者。关于证人出庭问题,《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带证人到法庭作证,也可以要求法庭通知证人到法庭作证,法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证人到法庭作证。该条规定说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有权提请本方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保留了许可和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关于证人作证的方式,《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证人作证“准其站立陈述,不得逼令跪供”。该法第50条、51条规定,法庭在听取证人证言时,还必须分别对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同时,还规定了证人作证之前必须向法庭宣誓,只有宣誓后才能向法庭作证,审判官吏应当告知原被告双方及其证人必须如实作证,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作伪证,如果查证属实确有诬告或者作虚伪供述的情况,对证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金。为了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收到作证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作证,证人只有在“疾病或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到堂”时才可以不出庭作证,但证人必须向法庭作出说明并要求延期。如果证人不按规定出庭作证,又不向法庭说明情况的,处20元以下罚金,并改用传票传其到庭,如果还拒不到庭,加倍罚金并拘传之。为了配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的贯彻实施,同时基于当时中国“旧制于一切诉讼费用尚无明文规定,而吏役暗中索取,费用往往肆意诛求,以致人民每遇讼事,动至荡家破产”之现状[6]7,沈家本等人专门起草了《诉讼费用暂行章程》,初步构建了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通事(翻译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制度。关于证人证言之审判判断,沈家本认为,采用有限传闻证据规则是适合当时中国国情的。传闻证据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证人对自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在审判期日以外所写的亲笔陈述以及他人所写并经本人认可的书面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根据。对此,《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没有法定理由必须出庭提供证言,并且提供的证言必须是自己亲眼目睹的实际情况,“不得以传闻无稽之词妄行陈述”。该规定对证人证言之审查判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证人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陈述笔录而不出席法庭作证的情形。但是,《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仍规定:“若系三品以上大员为证人者,即由公堂遣员就询”。这表明,沈家本认定传闻证据的标准,考虑的仍然是证人的社会地位,并非真正从证人证言感受的真实情形来考虑,因此,他所主张传闻证据规则及其影响力都是相当有限的。
关于质证与自由心证原则的思想
在清末法律变革过程中,沈家本等人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采用质证制度,以规范各种证据之采信。1906年,他主持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较好地体现了他的构建质证程序的证据法思想。《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57条至65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物证等不同证据形式的质证规则,具体内容为:如果被告人坚持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审判法官有权命令原告的证人到庭陈述证言,然后由被告人或者他所聘请的律师向原告的证人发问并对质;如果被告人也有证人的,法庭允许该证人到庭陈述,原告或者其他所聘请的律师也有权向被告人的证人发问并对质,双方对质之后,被告人或者其所聘请的律师还可以再次向原告证人发问并对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凡失而复得之物或相争之物,或可为原告或被告作证据之物均须当堂核验。”[7]188在质证规则之立法方面,沈家本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方式,即对证人的询问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先进行“主询问”,之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双方还可以依次进行“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反询问”和证人的回答来判断证人证言之真伪,借以认定案件事实。在判断证据的原则方面,沈家本同样开创了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制近代化之先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什么样的原则判断证据之证明力,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沈家本认为,如果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事实皆凭推测,真实反为所蔽”。因此,他在主持制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刑事诉讼法典———《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1911)时,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作为判断证据采信之原则,明确要求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事先不作任何规定,交由审判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理性和良知等自由地加以判断,并加以取舍。沈家本的这一刑事证据法思想,吸收和借鉴了西方近代以来刑事诉讼中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打破了中国传统的“罪从供定”的做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近代化步伐。
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1]。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2]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of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of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ofLaw)语境下进行沟通。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而证据法学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对待收集的证据,是以一系列约束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它并不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当地发现真相,因此可以归入程序法学的领域。犹如经济学和经济法的区别,证据学研究证据(不管刑事还是民事)调查和运用的方法、规则和规律,是属于自然科学和法学交叉的一门应用性学科,而证据法学则是以证据法律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两者从水乳交融,到分道扬镳,见证了证据法学独立的历程。也只有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区分达成共识,我们讨论的问题才能进入第二个层次,即证据法学应该对法学作出什么贡献?
一、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野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在此之前,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吉尔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Lawof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注:PeterMurphy(ed),Evidence,Proof,andFacts:ABookofSour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41)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严格来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其实掺杂了很多证据学的内容。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受他影响,直到边沁(Bentham)的出现。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可以说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注:JeremyBentham,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HuntandClarke(1827).)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原创性论述,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吉尔伯特那里,证据法还是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帮助的一套僵硬的规则,在边沁那里则成了“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著作”。证据法学开始挣脱证据学的羁绊。
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为代表的一大批才华横溢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DigestofEvidence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赛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中,继续斯蒂芬的努力,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作了更简练的概括。他认为,决定在有证明力的事项中“哪些事项不能被接受(whatclassesofthingshallnotbereceived)”,这种排除功能就是我们证据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BradleyThayer,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1898,p.264.)为此,他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但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赛耶的努力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HenryWigmore,ATreatiseontheAnglo-American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rded.(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摘要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s,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fication.
1绪论
摘要:20世纪初美国法学界曾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生过激烈论争,证据学家威格莫尔与法律改革家豪尔乃是论争中对立的双方,其论争的历史贡献在于引出了近现代西方证据法(学)发展的两大论题:“证据法应以证明性为中心还是以可采性为中心”与“如何处理证据规则的实现和诉讼程序的构建之间的关系”。确立与构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界的诸多争论与威格莫尔和豪尔当年的论战存在诸多“历史相似性”,故有必要进行关联审视。由于我国证据立法以证明性而非可采性为中心,证据规则的实践运行环境不容乐观,理论研究也因为一直受到证据学进路的统摄而不能获得独立。为摆脱困境,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界应当以学科建制的探讨为契机,实现中国证据法的制度转型,即构建以可采性规则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体系,旨在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同时实现证据法学的研究转向,即实现中国的证据学之法学转型、人权法转型及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性转型。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刑事证据法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Abstract:Atthebeginningofthe20thcentury,aviolentdebatearoseover“exclusionaryrule”inAmericanlegalcircleswhileEvidencescholarJohnWigmoreandlegalreformistConnerHallstoodontheoppositesidesofthedebate.ThehistoricalcontributionoftheirargumentsliesinthatitresultsintwosignificanttopicsinmodernWesternevidencelaw:whetherevidencelawshouldcenterontruth-seekingoradmissibility;howshouldtherelationshipbetweenapplicationofevidencerulesandestablishmentofcriminalproceduresberegulated.Introductionofexclusionaryruleisanimportantissuewhilepeopleintendtore-amendtheCriminalProceduralActofthePRC.“Historicalsimilarities”ofthecontroversiesamongChinesecriminalevidencescholarstothedisputesbetweenWigmoreandHallaretoomanytobeignorant.Sinceitslegislationstressestruth-seekingratherthanadmissibility,Chinaisnowinaplightwhileapplyingitsevidencerules.Inaddition,thebackwardnessofitsstudiesofevidencealsohinderstheoreticalresearchfrombeingindependent.Tosolvethedilemma,scholarsincriminalevidencefieldshouldconsidertheinstitutionaltransformationofChina’scriminalevidencelaw,whichmeanstoestablishasystemofevidencerulesbasedonadmissibilitytopreventmisjudgmentandtobalancevalues.Meanwhile,itisexpectedthatChina’sevidencestudieswilltakeatheoreticalturn,i.e.aturntojurisprudence,aturntohumanrightslaw,andaturntoaseparateevidencelawoppositetosubstantiallaw.
KeyWords:criminalevidencelaw,studyofcriminalevidencelaw,exclusionaryrule
一、问题的导出:威格莫尔与豪尔之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规则。由于它涉及“事实维度的实体真实”与“价值维度的程序正义”之权衡,因而自其在美国发端之日起就从未停止过争论和对它的驳难,如美国知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唐纳德·吉普斯教授所言,“在美国法领域,很少有议题能像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聚讼一样充满着苦味和张力”[1],尽管如此,它在美国宪法性刑事程序及证据领域仍具有举足轻重的制度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