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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论文

浅谈国外证券法的实施缺陷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内部信息;内幕交易;公开否则戒绝原则;信义义务;过错推定原则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中利用内部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有悖证券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广大中小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使证券市场的经济效率和经济秩序遭到破坏。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内部信息的界定、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其被广泛采用的“公开否则戒绝原则”将对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美国ImClone公司首席执行官SamWaksal在获悉该公司生产Erbitux治癌药物的申请未获联邦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的批准后遂将其持有的hI1.Clone公司的股票抛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Waksal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美国证券法中所禁止的内幕交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认定的Waksal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是:2001年12月26日晚上,Waksal获知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将下发没有批准生产Erbitux治疗癌症药物申请的文件;当天夜里,Waksal便电告几个亲戚,提醒他们,ImClone公司要收到这个坏消息;第二天股票一开市,这些亲戚便抛售了ImClone公司价值900万美元的股票;从26日晚到28日,Waksal本人也试图抛售价值500万79,79r7股票,只是因为两个股票交易人没有执行委托交易单交易才没有做成;28日下午4点,ImClone公司收到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下达的不批准其生产Erbitux的文件,下午6点,ImClone公告了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的决定,在下一个交易日12月31日股市收盘时,ImClone的股票价格从55.25美元下降到46.46美元,跌幅达16%;至此,Waksal的亲戚在ImClone正式宣布消息之前通过抛售hI1.Clone的股票避免了几百万美元的损失。对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起诉,Waksal表示认罪·。

美国联邦证券法有两个主要宗旨:促进证券信息者全面、公开和快捷地向投资公众公开实质性的信息;保证证券市场的每个投资人享有同等待遇。以法律的形式制裁利用内部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便体现了这两个宗旨。那么,何谓内幕交易?广义地讲,在美国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可以指任何人在某一有关公司的重要消息公布之前进行相关交易以谋取利益的行为;狭义上则指有关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所掌握的内部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1934年颁布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和第16条对公司的内部人员内幕交易进行的限制。第16条b款规定:“为防止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获得的信息加以不当利用,如果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不满6个月的期间内,对该发行公司任何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除非该证券的获得确属善意履行以前的契约债务,不论该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该证券是否有持有6个月以上或不欲在6个月内买人出售证券的意图,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归于该发行公司,并由该发行公司向其请求。对于该利益的请求,得由发行公司依法律或衡平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由该发行公司的任何证券所有人,在向发行公司请求后60日内该发行公司未能或拒绝提起诉讼或发行公司不愿积极追诉时,可以以发行公司的名义代表给发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10条b款第5项规定:“任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方式,或者州际商业工具,或者邮政,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诡计进行欺诈;(2)进行重要事实错误陈述,或遗漏陈述,根据行为时的情况避免产生误导的重要事实;(3)从事与证券买卖有关的、导致或将要导致欺诈或欺骗他人的行为、做法或商业活动。”

从上面的条款可以看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机会凭借在公司的特殊地位获得内部信息的人,如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因为他们是最有可能掌握与公司运作有关的内部信息的人。何谓内部信息?一般来说,内部信息具有三大特征:秘密性、重要性和重大影响性[2](钏。内部信息一般都是尚未公开的、仍处于保密阶段的信息,所涉及内容一般都与生产经营策略、财务方针的重大变化有关;一旦公开,这种信息将对证券价格的走向造成较大的影响。内幕交易也就指当事人利用此类信息买卖股票进行交易的行为。对内幕交易人是否从事了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依照以下标准:(1)行为人是否知悉该信息为内部信息,即行为人是否知道该信息一经公开势必对证券市场价格走向将产生重大影响;(2)行为人是否有利用信息牟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该信息为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但仍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买卖。如果他们不当使用信息,势必对该公司的其他股票持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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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监管经济学

[摘要]证券发行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的第一道闸门,对证券发行监管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近年来证券界及学术界越来越重视对证券发行监管的研究。本文拟从经济学与法学的视角考察证券发行监管的理论依据,以期在理论的高度论证当前证券发行监管的必要性。

一、证券发行监管的概念及运作机理

证券发行是一种直接融资行为,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直接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按照一定的程序、方式和要求,向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益的资本证券的行为。而证券发行监管简单的说就是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审查、核准和监控,它是证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发行监管的目的是保持市场的统一、稳定和效率,为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开、合理、有序的交易环境,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发展证券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由于证券发行市场的实际定价机制与证券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写作论文市场机制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所起的作用是不完全的,写作留学生论文是有缺陷的,这就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的发行进行审查、核准和监控。一方面就是要在投资者缺位(投资者缺乏参与证券产品发行定价的权利、发行者单独或者与证券承销商一起垄断发行价格的决定权的情形)的前提下保证证券发行的定价尽可能地公平,尽量使得投资者的利益不至于因其缺位而受到损失。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对证券发行者、证券承销商的资格进行审核,对不同发行方式下的发行条件进行审核,对整个发行过程进行审核。另一方面,要尽量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和真实的信息,便于投资者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尽可能比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和证券产品投资价值不确定,发行价格与投资价值严重背离等因素给投资者造成的利益损失。

证券发行市场是通过市场信息尤其是财务与价格信息的有效传递来引导资源的流向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众所周知,发行人完全公开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高质量的信息解读是证券发行市场有效性的两个基本条件。有了这两个基本条件,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发挥对证券发行活动的调节作用和定价功能,通过价格引导资源流动。而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则有赖于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地传递和反馈。因此,证券发行监管的运作机理是通过制度化的手段设定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明晰市场主体的权、责、利,优化竞争机制,使发行人和投资主体在利益机制和风险机制的作用下,高质量地披露和解读信息,在信息及时、准确地传递和反馈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竞争,由供求力量的调节、竞价形成均衡的发行价格,及时、准确、充分地反映证券的投资价值,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实现证券发行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

二、从经济学视角看证券发行监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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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管理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内幕交易的认定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内幕信息的界定、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内幕交易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证券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有欠缺。本文借鉴了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以及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证券法;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较为粗略,因此对其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后果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困难,理论上也有不少争议,有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上世纪2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认识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导致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l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一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必须加大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具体规制理由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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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市场超纵行为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从经济学视角来看:经济学界一直试图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定义;监管部门的定义等进行讲述,包括了美国法律关于操纵行为的定义、欧盟在立法上的最新进展、我国法律中有关操纵行为的定义、主流经济学界的定义、经济学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我国经济学者对市场操纵的定义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对西方主要资本主叉国家来说,我国证券市场还处在早期阶段,由于诸多原因,尚有许多违法违纪行为,如投机、欺诈、操纵市场、内幕消息等。虽然《证券法》第71条对操纵市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发展神速、新型疑难问题不断涌现的证券市场来说,已经不太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需要改进与完善。本文从各学术角度入手。探讨如何界定股票市场操纵行为。

论文关键词:虚假信息市场操纵内幕交易

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1.美国法律关于操纵行为的定义。在美国的法律条文中操纵一词曾多次出现。美国联邦1933年证券法》第17条《193年证券证券交易法》的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条第15条均提到操纵一词。有的是用名词形式(Manipulation)有的则是以形容词形式出现(Manipulative)。前者一般是指证券价格操纵(Manipulationofsecuritiesprice)后者通常指的是操纵手段(Manipulativedevice)。然而在美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操纵一词没有统一的定义。证券监管理论研究的权威学者LouisLoss认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操纵一词从来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义。由于法律中关于操纵的定义不明确对操纵行为监管的法律已变的很模糊。例如.在《1934年证券证券交易法中,第14(E)规定.操纵就是违法的,而在第10(B)中,则规定那些违反美国证监会规定的操纵行为才违法。

2欧盟在立法上的最新进展。2001年以来.欧盟(在法律意思上也称为欧洲共同体)在关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立法上取得突破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市场操纵定义。欧盟对证券市场的立法和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其中立法方面的最大变化就是将框架性原则和实施原则分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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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管理模式与成效探讨论文

摘要:本文探讨中国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模式的演变及其成效问题。作者认为仅凭中国证监会之力无法减少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混乱无序;中国证监会减少实质性审批,市场未必更乱;中国当前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模式未必能达到立法者期望的目标。

本文通过对监管模式本身的评价,提出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采用以信息披露为主的监管模式。2002年10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根据行文需要可能统称为《上市公司收购规则》),酝酿多年的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终于隆重出场。无论是惯性,还是中国的国情,都决定了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带有实质性审批的因素。然而,实质性审批的前提是,监管者能够判别“好人”和“坏人”,在司法机构袖手旁观,中介机构难以信任的状况下,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者审时度势,是如何构造中国证券市场收购监管模式的呢?

一、《证券法》实施前,以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为实际做法的监管模式

(一)《证券法》实施前的监管规定《证券法》实施之前,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主要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持股比例超过某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5‰或者法人持股达到5%的,需进行信息披露,增减2%时,也应进行信息披露,其间需停止买卖股份;法人持股达到30%时,需对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要约价格不得低于二级市场流通股价。中国证券市场股权结构特殊,不仅存在着流通股,还有非流通股。流通股占到整个市场总股份的35%左右,非流通股占到65%左右。非流通股由于没有交易市场,缺乏流通性,价格远较流通股股价为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可能有2到10倍的差价。因此出现了非常别致的收购现象。请看这样一个案例:1998年4月,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托普发展)向证监会申请豁免全面要约义务后,以每股2.08元的价格,和每股无形资产补偿费0.5元(2131万元),从自贡市国资局协议受让川长征的国家股4262万股,占川长征总股本8879万股的48%,共支付现金10996万元。

托普发展近1.1亿元收购的资金从何而来?让我们回到1998年1月,川长征以每股7.42元的价格,从托普发展手中购买托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托普科技)1050万股,共支付7791万元现金,该收购资金是由国资局借给川长征。而托普发展是托普科技的控股股东。通过这一系列交易,托普发展实际只支付了3000多万元。收购过程中,川长征的流通股股价从5元左右扶摇直上20多元。如托普发展公司采用要约方式收购川长征,按照《股票条例》第48条的规定,其要约价不得少于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的市场平均价,这里姑且定为10元,其所需资金超过6.9亿元,成本之大,足够让雄心勃勃的托普发展公司望而却步。如托普发展公司采用协议收购方式,根据《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一个法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时,会触发要约义务,并且毫无商量的余地。因此,托普发展只能对30%部分采取协议收购,需支付6871万元,而对18%部分,或者放弃收购,或者采取全面要约收购方式收购剩余70%的股份,需要支付6.2亿元。这也是难以承担的成本。《股票条例》对要约收购进行了规定,对协议收购则未做明确规定。但中国的特殊股权结构却导致要约收购在经济上不合算和不可能。同时,30%的强制要约义务忽略了中国特殊的股份类别,这使得超过30%的协议收购不可能,极大地阻碍了收购行为的发展。在这里,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严重的脱节了①。于是,在实践中,协议收购上市股份超过30%的,通过向证监会申请豁免②的方式降低成本。从而在《证券法》实施前,形成了上市公司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审批监管模式:一是股权转让比例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5%的,不需要披露也不需要证监会豁免,可直接到登记公司办理过户。

二是收购人通过协议购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购买,持股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30%以下的,由于缺乏具体的信息披露规定,只需要简单披露即可。三是当收购人持股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应由证监会豁免全面收购要约义务,实际上,如果证监会不予豁免,收购人无法进行收购。总体上来讲,30%以下的收购基本没有监管,只需简单披露,而30%以上的协议收购则要通过豁免审批来加以监管。在立法者的立法哲学和实践经验匮乏、法律落后时代的情况下,执法者要对立法进行超越和修正时,其价值皈依和专业操守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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