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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耗尽原则的提出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均无明文规定,中外专家、学者也未取得一致看法。少数学者从权利的产生时间和效力两个方面来限定在先权利,绝大多数学者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界定在先权利。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一般来讲,权利本无先后,因为权利与其主体与生俱来。有些权利虽然是主体产生后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的,但由于各类主体依法所得的相同权利或不同权利各有其边界,互不干扰,因此区别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并无法律意义。即使权利在行使中产生冲突,也不可能通过区别产生先后的办法来解决,因为不能说产生在先的权利就一定比产生在后的权利更重要、更优先。
区分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为多人所利用。为鼓励和保护“首创”,法律有必要对不同主体基于同一知识产品所获得的权利区别先后,以保护在先权利,排斥在后的侵权仿冒。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在先权利是某一类民事权利的集合,该类民事权利依据产生的时间标准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划分,是基于同一客体而在时间顺序上优先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或自然产生的某种民事权利。
在先权利并不总是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有时也可能是在先利益。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明显。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能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例如受保护对象扩大到版面设计、实用艺术品、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基因、网络域名、未注册商标、网络虚拟财产等,而且还在增加。从权利产生以及人们认识问题的逻辑规律来看,任何利益均须先取得法律的确认才受保护,因此法律对利益的确认是产生权利的前提,而维护合法的利益,是推动和扩大权利的基础。对于在先权利的理解,应当更为宽泛为妥,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一、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关系
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是一对概念。应该说,正因为有了在后权利及其与在先产生的权利的冲突,才有认识和讨论在先权利及其效力的必要。问题的焦点是:建立在他人在先权利基础之上,但又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能否作为一种在后权利继续存在并受保护。
电子商务论文
最近,一起网站被恶意剽窃案引起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今年的7月31日,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接到热心网友的电话,称其在登陆网站时误点击了eastdays.com的网址,意外地发现互联网上居然还有一个“东方网”,而且,其网站的结构和页面设计与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连其9大频道的名称如“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等都与上海东方网一字不差。更令人奇怪的事是,该网站竟然还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该“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
此事一经媒体曝出,上海东方网立即于8月3日召开了新闻会,称山东“东方网”除了在名称上稍做改动之外,其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大同小异,整体风格极其类似。上海方面认为这是一起恶意剽窃事件。上海东方网在同一天发表的律师声明中指出,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大量复制、抄袭东方网的内容,致使广大网民产生误解,严重侵害了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等损失,要求各界人士提高识别能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上海东方网的首页设计是请专业人士进行的,其价格自然不菲。另外,作为上海东方网优势和特色的丰富信息资源也是其花了大价钱向有关单位买断的。为此,8月13日,正在上海参加“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的众多专家们特地到上海东方网了解了情况,据报道,他们在察看了上海东方网提供的有关证据后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谁来保护网上知识产权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来说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1]。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法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该矛盾的彼此消长。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功能,确立利益平衡原则、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否则,或者可能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通过对知识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知识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无从实现;或者可能是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使知识产品生产原动力不足,这同样会使知识产权法目的不能实现。
利益平衡理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法中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为基础与核心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框架和体系。这一思路和理论建构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
一、利益平衡的一般考察
(一)利益平衡的概念与内涵
利益平衡也可称之为利益均衡,它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为进一步理解利益平衡的概念,需要对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有一定的了解。
一定的社会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同时,一定的社会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和反映不同的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这些构成了一定社会的利益格局。一定的利益格局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中。在这个利益格局中,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也维护了一定的利益格局的平衡。在这种利益平衡中,各利益主体一方面在利益体系中都存在一定的各自的利益份额,另一方面则在他们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只是这种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仍然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基础,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利益的一致性方面。这种平衡对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价值的含义;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等进行讲述,包括了自由、秩序——和谐、公平、效益——激励创新、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知识产权法是法学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内涵又有深刻的变化。本文在对价值和法律价值进行界定的基础上,结合一般法律所表现的价值,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内涵进行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价值法律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